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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2025-05-06·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74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上易字第7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林金進、黃呈筆、王新勝、張耀 羚、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鄭文壽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 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何 永春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黃呈筆、王新勝 、張耀羚、魏國朋、吳文仁、鄭文壽各如附表一「結清舊制 年資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金進按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何純良按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廢棄一、㈡部分,上訴人何永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何永春、莊友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林金進、 黃呈筆、王新勝、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之追加之訴,及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民法第229條 - 苗栗地院·2025-03-2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6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46號 履行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 取老年年金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柒佰陸拾伍元,至累計金額達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柒佰陸拾元 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 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資遣#職業災害 - 高院臺中分院·2025-03-19·113 年度 勞再易字第 3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再易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再審之訴不合法方面 一、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所定再 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
#職業災害 - 高雄地院·2025-03-1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1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41號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燕即呈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楊雪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煒昇為原告僱用之勞工,其於高雄市○○ 區○○路00號旁法鼓山南天台紫雲寺擴建工程施作時,因發生 事故於送醫後死亡,原告及承包商碩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碩亮公司)、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 司)與陳煒昇之配偶即被告楊雪莉及陳煒昇之母親陳賴淑容 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雙方同意由原告及承包商共同給 付被告楊雪莉及訴外人陳賴淑容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作為陳煒昇死亡事件(下稱本事件)之一切損害賠償,並 於和解書第3條約定:「本和解書成立後,甲方(楊雪莉、 陳賴淑容)即同意就本事件拋棄依法可請求之一切民、刑事 、行政及其他法律上可主張之請求權與權利,並同意不再向 乙方(呈佑工程行)、丙方(碩亮公司)、丁方(潤弘公司 )、丁方業主南天台紫雲寺及監
#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 高院·2025-02-25·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5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上易字第25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7條民法第179條 - 高雄地院·2025-02-17·114 年度 勞再易字第 1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
#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71條民法第737條 - SCDV·2025-02-0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4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64號 給付委任報酬等
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萬3,5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下稱:原 聲明),請求權基礎排序以「委任」與「僱傭」(見本院卷 第9頁即本件起訴狀第3頁),嗣將請求權基礎排序改以「委 任」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至「僱傭」則不再主張, 惟聲明請求其本、息數額則未變動(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筆錄及本院卷第127頁即民事準備狀第1頁),被告方面表示 於程序上沒有意見,而為實體之辯論(見本院卷第122頁筆 錄),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職業災害民法第172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179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12-31·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8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上易字第18號 履行協議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萬2,88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7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111條 - 嘉義地院·2024-10-0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27號 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貳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職業災害民法第188條民法第281條 - 臺中地院·2024-09-30·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26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簡字第126號 損害賠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58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0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 - 高院·2024-09-24·113 年度 勞上字第 59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上字第59號 損害賠償等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翁儷玲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 捌佰壹拾叁元本息、連帶給付蔣梅枝逾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 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翁儷玲、蔣梅 枝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4條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2條 - 基隆地院·2024-09-0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3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3號 返還勞保補償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資遣#職業災害 - 臺北地院·2024-08-09·113 年度 勞簡字第 73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簡字第73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111 年12月21日起受僱訴外人馬來西亞商飛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飛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負責與銀行客戶聯繫信用卡功能檢測等事宜,並約定月薪新 臺幣(下同)4 萬元、試用期3 個月(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丙○○(英文名:VITA WANG )、被告丁○○(英文名: JOYCE DU)、乙○○(英文名:TAMM Y CHEN )、甲○○( 英文名:JEFF CHUANG ;下與被告丙○○、丁○○、乙○○ 等人合稱本件被告)斯時各任飛碼公司台灣區總經理、工程 部經理、員工與CSPM Team Manager 經理即原告直屬主管。 嗣詎本件被告竟於其受僱期間內為下列行為,共同侵害其權 利如後: ⒈被告乙○○於111 年12月23日即其甫入職第二日中午,以極 不友善語氣告以:「你現在做得比我們輕鬆」云云,此是否 是稱其不應該輕鬆?是以,認其應遭侵害人格權、尊嚴、自 由等方面。
#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87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8-06·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6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上易字第16號 返還勞保補償金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為:被上訴人應自民 國113年7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3 0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1,008,939元為止,如任 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 民國113年7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 數額,如於被上訴人生存期間未達新臺幣1,008,939元,則 以被上訴人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 金額。)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資遣#職業災害 - 高雄地院·2024-07-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2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52號 返還勞保補償金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領取老年年金10,492元後,按月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原告10,4 92元,至781,414元清償完畢為止。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職業災害 - 桃園地院·2024-07-17·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3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簡上字第3號 返還勞保補償金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3月31 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 要點)辦理專案資遣而離職,雖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未符合請 領勞工保險給付之資格,惟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先行給付被上 訴人勞工保險年資補償金(下稱勞保補償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319,550元,並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如再次參 加勞工保險時,應將所領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予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同意後並於83年5月20日簽署切結書為憑(下稱系 爭切結書)。然被上訴人於再次參加勞保時,竟未返還原領 勞保補償金予上訴人。
#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28條民法第315條 - 士林地院·2024-06-2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5號 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179條 - 臺北地院·2024-04-1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85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285號 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7條 - 臺中地院·2024-02-2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60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260號 返還勞保補償金
一、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原告 新臺幣11,30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1,076,781元 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於民國112年12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 給付數額,如於被告生存期間未達新臺幣1,076,781元,則 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民法第99條民法第229條 - 臺中地院·2024-01-18·111 年度 勞訴字第 79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79號 給付違約金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