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2025-03-12

勞訴字第141號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1
#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判決資訊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字號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1
日期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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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

職災判決常見三層責任疊算:勞基法 §59 補償(無過失責任)+ 民法 §184 過失賠償 + 職安法刑事責任。雇主不只要付醫療與工資補償,重大職災時老闆會被列刑事告訴對象。

雇主視角評析高風險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無過失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

雇主與職災死亡勞工家屬簽和解書給付200萬元後,反過來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法院全部駁回雇主之訴。

判決結果雇主敗訴。原告(雇主)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雇主)負擔。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雇主在勞工於工地發生事故死亡後,與承包商共同與遺屬達成和解,給付遺屬200萬元並簽立和解書,遺屬於和解書第3條拋棄一切請求權。事後雇主又以某種理由(可能是遺屬另案請求其他補償或勞保給付重複等)反過來主張返還已給付的職災補償,被法院全部駁回。雇主的錯誤在於:(1) 對職災補償的法律性質誤解——依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為無過失責任,雇主應補償醫療、原領工資、失能、死亡等項目,與勞保給付為不同制度,依第59條但書雇主已支付費用得抵充勞保給付,但不得反向要求遺屬返還已給付的和解金。(2) 對和解契約的效力誤解——和解契約一旦成立即拘束雙方,雇主自願以200萬元換取遺屬拋棄請求權,事後不得再以「和解金過高」為由請求返還。(3) 訴訟策略誤判——明知有和解書條款仍提告,徒增訴訟費用與商譽損害。

雇主該學到什麼

本案是雇主對職災法律制度誤解的典型反面教材。職災補償的核心觀念是:雇主對職災負無過失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這是強制義務,與雇主有無過失無關;勞保死亡給付則由勞保局支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以下),雇主已支付部分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與勞保給付抵充,但抵充是「同一項目內」的抵充,不是雇主可以反向追回。一旦簽署和解書,依民法第736、737條,雙方原有的爭議消滅、改依和解契約履行,雇主除非有民法第738條詐欺等例外,否則不得反悔。真正該做的是:和解前先諮詢勞動法專業律師、計算清楚法定補償下限、評估和解金額是否合理、和解書條款明確涵蓋抛棄項目,簽完就不要再回頭。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職災發生後第一時間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與勞保局,啟動公司內部調查並保留現場紀錄
  • 2與遺屬和解前先諮詢勞動法律師,計算勞基法第59條法定補償下限與勞保給付抵充
  • 3和解書條款由律師審閱:明確列出抛棄請求權範圍、抵充項目、給付時程、保密條款
  • 4勞保給付申請與雇主補償並行處理,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合法抵充,不要事後反悔
  • 5將職災案件視為已結案,不要因事後資訊變動(例如遺屬另案)提起追償訴訟,徒增成本
建議連動檢視職災處理SOP和解書審閱流程勞保抵充計算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燕即呈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楊雪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煒昇為原告僱用之勞工,其於高雄市○○ 區○○路00號旁法鼓山南天台紫雲寺擴建工程施作時,因發生 事故於送醫後死亡,原告及承包商碩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碩亮公司)、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 司)與陳煒昇之配偶即被告楊雪莉及陳煒昇之母親陳賴淑容 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雙方同意由原告及承包商共同給 付被告楊雪莉及訴外人陳賴淑容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作為陳煒昇死亡事件(下稱本事件)之一切損害賠償,並 於和解書第3條約定:「本和解書成立後,甲方(楊雪莉、 陳賴淑容)即同意就本事件拋棄依法可請求之一切民、刑事 、行政及其他法律上可主張之請求權與權利,並同意不再向 乙方(呈佑工程行)、丙方(碩亮公司)、丁方(潤弘公司 )、丁方業主南天台紫雲寺及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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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條文

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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