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認定:雇主勝訴。原判決減縮更正後,勞工應自 113 年 7 月起按月於次月末日給付雇主 11,307 元,至累積金額達 1,008,939 元為止,逾期按年息 5% 計算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勞工負擔。
本案主要依據:勞基法第 59 條、第 60 條(職災補償抵充規定)。
以上是這一件案子的結果,不是同類爭議的通則。換一組事實與證據,法院的認定可能完全不同。
下面是資遣爭議裡常被拿出來檢視的項目, 可以拿來對照自家的做法。這是通則整理,不是本案或任何個案的結論,實際認定視個案事實與證據而不同。
- 1終止事由對應到《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資遣)或第 12 條(不經預告終止)的哪一款,事實與紀錄站不站得住。
- 2預告期間有沒有依年資給足(第 16 條:滿 3 個月未滿 1 年 10 日、滿 1 年未滿 3 年 20 日、滿 3 年 30 日),不足的部分有沒有折發預告工資。
- 3有沒有留下調動、輔導、改善機會這類「先想過其他辦法」的紀錄。
- 4資遣通報有沒有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送到當地主管機關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5資遣費有沒有在終止契約 30 日內發給(第 17 條);員工要服務證明書時給不給得出來(第 19 條);離職時有沒有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立離職證明文件。
雇主主張勞工應以勞保老年年金返還先前已領取之職災補償金,二審維持原判,勞工須按月分期返還至 100 萬餘元。
本案雇主已正確處理勞基法第 59 條補償後依第 60 條抵充勞保給付的請求權。雇主能勝訴是因為事前已留下:補償金支付的證明、與勞工的補償協議書、勞保老年年金核定的對應紀錄。常見會在同類案件敗訴的地雷反而是:雇主一次性給付職災補償金時,沒有書面載明這筆款項日後可依勞基法第 60 條抵充勞保給付;或是雇主與勞工簽署「拋棄一切權利」的和解書後,反而失去抵充請求權;又或是補償金支付方式(一次給付 vs 分期)與勞保給付(年金 vs 一次金)無法對應,導致返還金額計算困難。
勞基法第 60 條的抵充權是雇主在職災案件中最容易被忽略的權利。雇主要學到的是:發放職災補償金時,務必同時取得書面協議,載明勞工日後若領取勞工保險職災給付或老年年金,雇主得依勞基法第 60 條請求返還至已補償金額為止。協議書應由勞工本人簽署,並由公證人或律師見證。本案能順利請求返還超過 100 萬元,正是因為書面文件齊備。同時,企業內部會計應將職災補償金獨立列帳,並建立追蹤表,避免日後年金核發時忘記主張返還。
- 1職災補償金發放前簽署書面協議,明確記載勞基法第 60 條抵充請求權保留。
- 2會計將職災補償金獨立列帳,並建立追蹤表記錄抵充進度與勞保給付對應。
- 3不要與職災勞工簽署「拋棄一切權利」的和解書,避免反而失去抵充請求權。
- 4勞工申請勞保職災或老年給付時,雇主協助提交補償證明文件,作為日後追償依據。
- 5由 HR 與會計每年盤點未抵充完畢的職災補償金,並於勞工退休時主動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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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基本資料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案號
- 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6 號
- 判決日期
- 2024-08-06
- 爭議主題
- 資遣、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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