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認定:雇主(含個別主管被告)勝訴。法院駁回勞工人格權、尊嚴等侵權賠償請求。
本案主要依據: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
以上是這一件案子的結果,不是同類爭議的通則。換一組事實與證據,法院的認定可能完全不同。
下面是資遣爭議裡常被拿出來檢視的項目, 可以拿來對照自家的做法。這是通則整理,不是本案或任何個案的結論,實際認定視個案事實與證據而不同。
- 1終止事由對應到《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資遣)或第 12 條(不經預告終止)的哪一款,事實與紀錄站不站得住。
- 2預告期間有沒有依年資給足(第 16 條:滿 3 個月未滿 1 年 10 日、滿 1 年未滿 3 年 20 日、滿 3 年 30 日),不足的部分有沒有折發預告工資。
- 3有沒有留下調動、輔導、改善機會這類「先想過其他辦法」的紀錄。
- 4資遣通報有沒有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送到當地主管機關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5資遣費有沒有在終止契約 30 日內發給(第 17 條);員工要服務證明書時給不給得出來(第 19 條);離職時有沒有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立離職證明文件。
專案經理主張試用期內遭主管職場霸凌(言語不友善),對多名主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院駁回勞工請求。
本案雇主勝訴,反例提醒的是:試用期管理與職場霸凌投訴處理。常見地雷有:試用期未在書面契約明定期間(試用期非法定,須契約約定)、試用期內未做書面評核紀錄、主管對新人言語管理粗糙未留下「合理業務指揮」紀錄、收到霸凌投訴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啟動調查。職安法已將「職場霸凌」納入雇主預防義務範圍,雇主必須建立預防計畫、申訴管道、調查機制,否則即使本次員工敗訴,下次勞檢或勞動檢查仍會被裁罰。本案雇主能勝訴,反映其在「言語是否構成霸凌」的事實認定上有利,但 HR 制度未必健全。
職場霸凌訴訟與行政申訴是兩條獨立軌道。本案民事敗訴的勞工仍可向地方勞工局申訴、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舉,雇主仍可能被裁罰 3 萬至 15 萬元(職安法第 45 條)。雇主應建立:職場不法侵害預防計畫書(職安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霸凌申訴專線與電子郵件、申訴受理 3 日內啟動調查、調查小組需含外部人員避免球員兼裁判、調查期間提供當事人雙方分離工作安排、調查報告書面送達雙方。試用期管理應每月評核並書面通知,避免到期前一週才以「不適任」終止契約引發爭議。本案勝訴是訴訟層面,但 HR 制度層面的功課不可省略。
- 1建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每年檢視更新,符合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
- 2試用期於勞動契約書明定期間(建議3個月),並按月做書面評核
- 3霸凌申訴管道至少設置3條(HR、申訴信箱、外部專線),收件3日內回覆並啟動調查
- 4調查小組5人中至少1人為外部專家或勞方代表,避免「公司自己查自己」爭議
- 5主管階層每年接受一次「合理業務指揮 vs 職場霸凌」訓練並保留簽到紀錄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基本資料
-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3 年度 勞簡字第 73 號
- 判決日期
- 2024-08-09
- 爭議主題
- 資遣、職業災害
本站不顯示判決原文。需要完整內容請點右側「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依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第 1 版使用;本站不顯示判決原文,當事人姓名與公司名稱均已遮蔽。
本資訊僅供參考,個案請找我們專人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