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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9 號勞訴字第9號 請求給付津貼等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至被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即名貫 汽車音響企業社(下稱名貫企業社)任職,原告因此由居住 之桃園市遷居至被告所在之新北市,被告並承諾給予原告每 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房屋津貼,該房屋津貼自屬 原告薪資之一部,原告並自107年5月5日起承租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3房屋。惟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0月原 告離職止共計40個月之在職期間,被告僅向原告支付其中10 個月共計15萬元之房屋津貼,其餘30個月(其中有11個月之 房租為1萬4,000元)共計43萬9,000元【計算式:(11月×14 ,000元)+(19月×15,000元)=439,000元】,被告均未依約定 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3萬9,000元。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6條民法第179條 - 新北地院·2024-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1 號勞訴字第31號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范揚順即阿順檳榔店 被 告 吳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獨資經營阿順檳榔店,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與被告 成立僱傭關係,被告為受僱人,並協助原告進行聯繫、接 洽廠商,及出貨送貨等事宜,兩造並於雙方所簽訂之勞動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競業禁止之規定:「 二、競業禁止:㈠乙方(即被告,下同)於任用期間非經 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同意不得有下列之行為:1.以自 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或投資與甲方直接競爭之產品。 2.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擔任受僱人或受任 人或顧問。㈡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主動與甲 方客戶接洽相關業務或掠奪甲方客戶,一經甲方查獲,除 要求乙方賠償懲罰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賠償甲方 因此而造成之損失。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 - 新北地院·2024-04-30·111 年度 勞訴字第 230 號勞訴字第230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94條 - 新北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小字第 108 號勞小字第108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許洪福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面試被告綜管課長之 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原告雖與被告 簽訂新店江陵誠案場之薪資約定,然該文件僅為工作告知並 非調動告知,且被告亦未曾口頭告知原告之職位調動為保全 員,故原告應仍為綜管課長,復經被告以不配合排班為由而 於112年7月5日非法資遣。又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人員,故於板橋大禾日班學習工時1 1.5小時、夜班勤務工時12小時(無休息時間)及新店江陵 誠日班工時11小時,均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63條民法第94條民法第71條 - 新北地院·2024-04-2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64 號勞訴字第16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下同)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參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原告以壹萬伍仟零柒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以參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新北地院·2024-04-23·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41 號勞訴字第241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民法第71條 - 新北地院·2024-04-1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38 號勞訴字第238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陸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款)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壹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民法第123條 - 新北地院·2024-04-1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34 號勞訴字第23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新北地院·2024-04-10·110 年度 勞訴字第 130 號勞訴字第13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483條 - 新北地院·2024-04-10·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15 號勞簡字第11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陳世諺即茂盛水果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捌拾陸 元。 被告陳世諺即茂盛水果行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諺即茂盛水果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諺即茂盛水果行如以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諺即茂盛水果行如以新臺幣 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新北地院·2024-04-08·112 年度 勞小上字第 12 號勞小上字第12號 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3條 - 新北地院·2024-04-02·112 年度 勞簡字第 79 號勞簡字第7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486條 - 新北地院·2024-03-2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2 號勞訴字第1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一、被告呂泓毅、呂忠壽應連帶給付原告利貝仁新臺幣肆拾壹萬 柒仟零肆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泓毅、呂忠壽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泓毅、呂忠壽以新臺幣壹 拾肆萬元為原告利貝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第54條民法第184條 - 新北地院·2024-03-2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2 號勞訴字第1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一、被告呂泓毅、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 零肆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泓毅、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泓毅、乙○○以新臺幣壹拾 肆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第54條民法第184條 - 新北地院·2024-03-2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6 號勞訴字第156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 新北地院·2024-03-2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0 號勞訴字第7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新北地院·2024-03-29·112 年度 勞小字第 82 號勞小字第8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新北市樹林區麗寶國 際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日班」保全,被告明知伊 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竟於112年4月17日以LINE文字訊息告 知伊,以因伊執勤期間使用手機,經系爭社區住戶向麗寶國 際館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反應,系爭管委會遂要求 被告更換保全人員,且系爭社區附近無其他職缺為由,將伊 調動至臺北市萬華區及桃園市龍潭區擔任「夜班」保全。惟 伊未經被告告知或警示上開行為會遭受調職處分,且伊換哨 時間一小時一次,亦有察看手機之必要性,被告未以其他如 書面警告等方式懲處,而直接將伊調職逾越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且被告調動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 之1規定,未考量伊之居住地而提供交通費或住宿之必要協 助,亦未考量家中尚須繳納房貸及母親尚須扶養之因素,逕 要求伊於112年4月18日決定,伊考量被告未給予日夜班之緩 衝適應時間,且調職內容未符合原勞動條件,僅能被迫於11 2年4月18日簽下自願離職書,其離職原因欄亦載明「不願接 受調職」。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84條 - 新北地院·2024-03-25·111 年度 勞訴字第 92 號勞訴字第9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其中新臺幣 柒萬貳仟零捌拾貳元自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元自一 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新北地院·2024-03-2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6 號勞訴字第4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羅秉竤 被 告 頑美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沛玲(原名劉育伶)即劉正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 告頑美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頑美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劉沛玲為清算人,且於110年9月27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日府產業商 字第11053824710號函、股東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4月7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20001493 號函在卷可稽。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 - 新北地院·2024-03-2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40 號勞訴字第24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民法第94條民法第74條 - 新北地院·2024-03-1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46 號勞訴字第146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雇於 被告擔任司機,約定薪資及上班工作時間均如附表所示,年 終獎金2個月,每年固定領14個月,每日上班時數為9小時, 每日加班1小時,每月工作20天,分別得請求如附表3所示之 加班費,被告並未說明年終獎金之發放內容、方式,被告公 司楊燕萍經理以各種方式刁難原告二人之工作內容,以112 年1月27日始發布之工作規則作為懲處112年1月11日之事由 ,以莫須有之罪名將原告二人進行人事懲處,並未核發約定 之2個月年終獎金。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 決意旨,原告可獲得之報酬,除每個月薪資外,尚可獲得基 本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係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被告各 短發年終獎金如附表3所示,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及年終獎金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梁 園紳、梁添程各得請求資遣費如附表3所示,爰依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梁園紳42萬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新北地院·2024-03-1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03 號勞訴字第203號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至被告所屬樹林區清潔 隊報到,因個人專業汽車修護經歷,先擔任樹林區清潔隊車 輛維修人員,平常上班時間為08:00至17:00,持續擔任該職 務數年有餘。詎料,於109年10月中旬,樹林區清潔隊新任 隊長由黃淑雲接任,黃淑雲旋即在109年10月22日就要原告 簽勤務異動書(下稱第一次調職),在同年12月28日又再要求 原告簽勤務異動書(下稱第二次調職),而原告家人前因病狀 需要復健協助,原告逐主張因家人需要復健需要,原告必須 在晚上參加傳統整復推拿課程,陪伴家人分擔復健辛勞,以 及接年幼子女放學下課,故無法擔任夜間職務。雙方協商後 ,逐將原告工作時間及勤務均自110年1月1日起,改至掃路 組報到,工作時間06:00至10:00、13:00至17:00。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新北地院·2024-03-1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60 號勞訴字第16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清峯、張清雲、武氏秋 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229條 - 新北地院·2024-03-12·112 年度 勞簡字第 97 號勞簡字第9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提撥新台幣4,15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94條 - 新北地院·2024-02-26·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93 號勞訴字第193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各月份加班費分別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28條 - 新北地院·2024-02-26·112 年度 勞簡字第 35 號勞簡字第35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新北地院·2024-02-23·110 年度 勞簡字第 86 號勞簡字第8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30條 - 新北地院·2024-02-23·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13 號勞簡字第113號 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系爭斷尾條款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斷尾條款成立與 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斷尾條款無效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736條 - 新北地院·2024-02-21·110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9 號勞簡上字第1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品鞋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 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品鞋企業有限公司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仟 伍佰柒拾陸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品 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87條 - 新北地院·2024-02-2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20 號勞訴字第22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逸軒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好運通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檀 訴訟代理人 陳興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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