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法院怎麼判,
再決定怎麼做。
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公開資料、不受著作權保護)。
- 彰化地院·2024-03-15·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2 號勞簡上字第1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7,500元。於 111年11月22日上午,因訴外人梁家祥挑釁被上訴人,雙方 進而發生衝突,上訴人突於事發2日後即同年月24日以被上 訴人違反上訴人訂立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82 條第2款及第14款規定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然其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屬違法解僱,不生合法終 止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後,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03,295元,及自111年 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未依法給付之薪資12,833元, 合計116,128元。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1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 - 彰化地院·2024-03-15·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4 號勞簡上字第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民法第736條 - 高院·2024-03-15·112 年度 勞再易字第 6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工提再審 30 日內再戰一回合,雇主原審證據齊備穩守勝訴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6日所為111年度勞 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民事事件歷 審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 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於112年5月16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有原確定 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 102頁)。原確定判決於112年5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於112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影本、 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99頁),未逾上開3 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9之
#資遣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 - 高院·2024-03-15·112 年度 勞上字第 106 號勞上字第10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5日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法務課長職務,並簽署受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約定試用期3個月,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6萬元,詎 被上訴人未經考評程序,亦未告知具體事由,即於111年10 月31日以伊於試用期間經考核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惟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權利濫用之情,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 未經預告,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於111年11月2日以板 橋中正路郵局1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伊願繼續提供勞務,請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惟被上訴 人拒絕受領勞務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規 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6萬元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49頁,逾上開請求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48條 - 高雄地院·2024-03-15·112 年度 勞小字第 49 號勞小字第49號 給付工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 - 高雄地院·2024-03-15·112 年度 勞簡字第 73 號勞簡字第73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32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6,60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5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士林地院·2024-03-14·112 年度 勞簡字第 41 號勞簡字第4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1,5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96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8萬1,5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6條 - 臺中地院·2024-03-14·111 年度 勞訴字第 306 號勞訴字第306號 職業災害損失補償等
被告百讚純淨水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3,984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3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百讚純淨水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讚純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3,984元、被告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2條 - 臺中地院·2024-03-14·112 年度 勞簡字第 50 號勞簡字第50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一、確認訴外人王純仁於被告,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夏字第72672 號及110年度司執夏字76337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自民國109 年9月起至民國111年3月止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 債權,於新臺幣212,000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薪資結構 - 臺南地院·2024-03-1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08 號勞訴字第10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26,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已到期金額總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 - 臺南地院·2024-03-13·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8 號勞簡上字第8號 給付薪資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中已由張淑中變更為張鴻德,且張鴻德已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 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 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570元。
#薪資結構#資遣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3-13·112 年度 勞上字第 41 號勞上字第41號 給付工資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合夥商號,登記合夥人為梁黃美麗 及訴外人梁仲正,實際經營者為梁黃美麗之子梁仲正及梁至 正。上訴人前為梁至正之配偶,兩人於民國90年間在美國結 婚,91年間返臺登記結婚,嗣上訴人即隨梁至正往返台北及 高雄,並自98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 所經營之「六合日麗飯店」(下稱日麗飯店)行政及客服人 員,職稱為經理。嗣梁至正於107年10月27日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將於同年11月30日解僱上訴人並將其勞、健保辦理 退保。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僱期間,均未給付薪資、未足 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亦未發給資遣費,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3月至11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198,000元(22,000元×9個月=198,000元)、資遣費105,081 元,及提撥短欠之勞退金差額37,941元,暨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情。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482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3-13·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36 號勞上易字第3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樑 陳炎輝 張榮華 廖明雄 林子棋 鍾進福 林永吉 方德祥 邱文成 高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均受僱 於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職稱皆為土木技術員, 其中被上訴人林永吉、邱文成(下稱林永吉等2人)兼任司 機,工作內容除駕駛工程車出外從事線路配置裝修外,並負 責車輛之保養維護,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其餘被上 訴人(下稱陳國樑等8人)兼任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 另發給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合稱系爭加給)。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雄地院·2024-03-13·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45 號勞訴字第145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1,1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3條 - 嘉義地院·2024-03-1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勞訴字第1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667元,及民國112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6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士林地院·2024-03-1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 號勞訴字第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新北地院·2024-03-12·112 年度 勞簡字第 97 號勞簡字第9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提撥新台幣4,15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94條 - 桃園地院·2024-03-1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09 號勞訴字第109號 損害賠償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7,6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7,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薪資結構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 - 桃園地院·2024-03-12·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 號勞簡字第1號 返還溢領薪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9條 - 臺中地院·2024-03-1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63 號勞訴字第263號 確認服務年限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年限義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武 分舖高雄分店之店長。兩造雖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惟武分舖高雄分店係由被告出資,一切均由被告主導 ,原告對被告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 屬僱傭關係而非合夥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適用。又系爭契約第15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於110 年11月1日起3年内非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不得因任何因 素擅自離職,離職後5年内亦不可藉由在職期間所獲得的專 業技術及通路從事相關行業,如乙方違反本條之約定,乙方 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 系爭約定),惟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無特殊性,市場上隨 處可見,原告並未從事任何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 密範疇之工作,即非屬被告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範圍,且被告 未提供相關費用對原告進行任何專業技術培訓,亦未給予原 告合理補償等情形下,系爭約定應有過度限制原告之工作權 及財產權,未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而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47條民法第148條民法第71條 - 臺東地院·2024-03-12·111 年度 勞訴字第 5 號勞訴字第5號 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原告曾品峰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 至民國111年8月28日止存在。㈠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品峰新臺幣9,7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原告郭文婷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四、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原告郭文婷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郭文婷新臺幣55,800元,及各期給 付應自各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婷新臺幣14,4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婷新臺幣139,500元。 七、原告郭文婷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郭 文婷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9,700元為 原告曾品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新臺幣 14,400元、139,500元為原告郭文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6條 - 士林地院·2024-03-1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5 號勞訴字第7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60元,及自11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98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8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63條 - 高雄地院·2024-03-08·111 年度 勞簡上字第 23 號勞簡上字第23號 給付工資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補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至上訴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臺中地院·2024-03-07·112 年度 勞簡字第 99 號勞簡字第99號 給付業績獎金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197,42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4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70條民法第247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03-0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21 號勞訴字第12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0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1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60,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33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六、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3,648元至前開專戶。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7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2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60,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4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桃園地院·2024-03-06·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2 號勞簡上字第1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孫克傳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竹尾哲哉 訴訟代理人 吳建忠 王瀞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竹尾哲哉,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勞 簡上卷95、10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勞簡上卷9 1-93、97、99-101、105頁),應予准許。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 - 臺南地院·2024-03-0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24 號勞訴字第124號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58條民法第95條民法第482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3-06·112 年度 勞上字第 15 號勞上字第1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學文,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李奇霖,此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115465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1月1日起仍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確 ,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3-06·112 年度 勞上字第 31 號勞上字第31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中地院·2024-03-0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70 號勞訴字第170號 職業災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鼎壁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鼎壁公司)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受僱於被告賴明宏即茗程工 程行,擔任泥作師傅,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 。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依賴明宏指示至臺中市西屯區國安段 1期社會住宅工作(下稱系爭工地),該工程係由被告瑞助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統包承攬,瑞助公司將 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鼎壁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鼎壁公 司)承攬,鼎壁公司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 )交由賴明宏承攬,而原告於當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 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之 傷害,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70日,被告應連帶 補償醫療費用99,871元及原領工資514,350元,合計614,221 元。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