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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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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院·2024-03-0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3 號勞訴字第33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蔡莉莉、許金鐘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莉莉、許金鐘應共同提繳13,38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蔡莉莉、許金鐘應出具非自願離職之證明,發給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ll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蔡莉莉、許金鐘夫妻 二人經營之烤鮮蚵(未辦理營業登記),擔任助理人員,每日 上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共10小時,每月工資3 萬元、週休二日,同年7月1日起,調薪為月薪3萬8千元、週 休一日。因蔡莉莉經常責罵原告,致而雙方不合,同年9月2 0日被告蔡莉莉違反勞動契約、法令,無預告將原告解僱, 要原告不要再回去上班。 二、被告無正當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38條 - 嘉義地院·2024-03-0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6 號勞訴字第16號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0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5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63條 - 彰化地院·2024-03-0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67 號勞訴字第67號 請求給付薪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黎家智原係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 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工程師,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調 升陸運二組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 、觀音等儲運課關於財物採購之規格設計、訪價、預估底價 等請購、審標及驗收等業務。原告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 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換購案時,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提起公 訴,該案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ll年度訴字第263號審理在案。 而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因該案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即遭被告 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予以停職,復依該注 意事項第11條規定,自111年4月起發給1/3數額之薪給即新 臺幣(下同)32,018元。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98條 - 臺南地院·2024-03-0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26 號勞訴字第126號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柏銓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 被 告 峻鼎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志賢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葉美惠 被 告 楊國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大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 - 士林地院·2024-03-0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37 號勞訴字第13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6條民法第546條民法第229條 - SCDV·2024-03-0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55 號勞訴字第55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程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程琳即巨城美髮院應提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 柒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程琳即關新美髮院應提撥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 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程琳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琳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臺中地院·2024-03-01·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5 號勞簡上字第5號 給付退休金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彭騰德變更為林 文惠,經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林文惠為法定代理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網頁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及經本院於同日將該書狀送達於原 告(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雄地院·2024-03-0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65 號勞訴字第16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提繳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486條 - 新北地院·2024-02-29·112 年度 勞小字第 93 號勞小字第93號 請求給付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民法第229條 - SCDV·2024-02-2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7 號勞訴字第37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民法第488條民法第487條 - 桃園地院·2024-02-29·112 年度 勞簡字第 72 號勞簡字第72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江正智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工作地點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2樓被告桃園分 行(本院卷11、15、183-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183-18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9頁)。嗣將前開聲明擴張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5,341元。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桃園地院·2024-02-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 號勞訴字第11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9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中地院·2024-02-29·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23 號勞簡字第123號 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359元至原告梁語俙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梁語俙及郭獻桐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6,857元部分,對原告梁語俙及郭獻桐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超過新臺幣46,85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持附表所示本票及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1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梁語 俙及郭獻桐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334條 - 臺中地院·2024-02-2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91 號勞訴字第9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任職被告,負責船務工作,薪資每月 (新臺幣)32,000元;然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逕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要求原告於當日離開公司,且收回磁扣,拒絕原告再提供 勞務予被告;然被告未制訂合理考核機制,另離職證明書未 敘明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北地院·2024-02-2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49 號勞訴字第149號 給付工資等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廣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 三、被告廣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699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廣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補提繳新臺幣23,811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廣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得 請求之工資數額」欄所載金額,及自各該「遲延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廣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5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廣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如各以新臺幣297,699元、23,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廣富信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附表一「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數額」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33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2-29·111 年度 勞上字第 26 號勞上字第26號 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彭煥郎得上訴,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不得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1條民法第126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2-29·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 號勞上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482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2-29·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4 號勞上易字第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在鳳山區營業處召開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 會」,張正發、鄭興聰、林榮實、顏金源、洪順和(下稱張 正發5人)嗣於同年月24、25、30日,分別簽立年資結清意 願調查表,並於同年月24、26、30日分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結清協議)。依結清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領班、 司機加給不再計入舊制給與之平均工資內。張正發5人於109 年7月1日結算後,領得其舊制年資結清之領班、司機加給不 列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知情且接受,再為相反主張,有違 禁反言、誠信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多次討論,列計平均工資 者不含領班、司機加給,上訴人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 施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依 單一薪給制度辦理,各項加給津貼係具勉勵恩惠性質給與。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2-29·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6 號勞上易字第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施慶瑞 李鍠修 顏仁德 凌衍霆 黃侍郎 陳英坤 林文言 童聖祥 范騰騏 洪春堅 謝仁信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任職興達發電 廠,除被上訴人施慶瑞、洪春堅各為電機裝修員、電訊裝修 員,其餘均為機械裝修員,皆兼任領班管理職務,屬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符合勞務對價性 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被上訴人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 舊制年資,惟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分別短 少給付退休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數額。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第55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2-29·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7 號勞上易字第7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謝寶聰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寶聰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 高雄地院·2024-02-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 號勞訴字第8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5,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 高雄地院·2024-02-29·112 年度 勞簡字第 75 號勞簡字第75號 給付資遣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士林地院·2024-02-2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3 號勞訴字第23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4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2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82,47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3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暨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新臺幣5,03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8,932元,以 及就按月給付部分各以新臺幣82,47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3,328元,以 及就按月給付部分各以新臺幣5,0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0條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113條 - 士林地院·2024-02-2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38 號勞訴字第138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林照晏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陳錦儒 盧志偉 蔡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原在高 鐵桃園車站任職,於112年3月調任台灣高鐵維修處場站設施 部北區設施維護二課新竹車站資深機電督導,工作地點在新 竹縣竹北市,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9,500元(此為最低 金額,當月若有輪值夜班則再增加500元)。被告以原告任 職於高鐵桃園車站時,於000年0月間,以網路簡訊對當時之 同事A女的恐嚇、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12年6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 件涉犯刑法,固經檢察官起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勞基準法第12條性平法第12條 - 新北地院·2024-02-27·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09 號勞簡字第109號 請求給付工資
被告給付新台幣肆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4-02-27·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3 號勞簡字第13號 請求給付報酬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176條民法第334條民法第179條 - 彰化地院·2024-02-2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58 號勞訴字第58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龍雲合,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15,5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 至9頁、第21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 付403,50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28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 訴之聲明,係基於勞動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92條民法第184條 - 臺中地院·2024-02-2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53 號勞訴字第5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三、被告應自111年4月12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 3,32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三項所命給 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依序以新臺幣55,000元、 新臺幣3,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63條民法第179條 - 臺南地院·2024-02-2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1 號勞訴字第41號 給付資遣費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9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2-27·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6 號勞上易字第16號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筱恩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被 上訴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滋庭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范滋庭,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1月4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業務代表,負 責藥品業務推管、行銷暨收款等工作,並協助客戶下訂單, 每月薪資均逾新臺幣(下同)45,800元,於每月5日、月中 領取薪資。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