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法院怎麼判,
再決定怎麼做。
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公開資料、不受著作權保護)。
- 臺中地院·2024-07-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88 號勞訴字第88號 給付退休金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開立記載任職期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至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 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07-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61 號勞訴字第61號 返還獎金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74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2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7-30·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9 號勞上易字第29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百諺 黃照明 傅彩洋 潘克惠 邱吉振 鍾松城 許竣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附表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所示日期受僱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已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吳百諺、黃 照明、傅彩洋、潘克惠等4人(下稱吳百諺等4人)為電機裝 修員,受僱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上 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 嘉義地院·2024-07-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 號勞訴字第6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1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1條 - 彰化地院·2024-07-29·111 年度 勞訴字第 231 號勞訴字第23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9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48條 - 彰化地院·2024-07-29·113 年度 勞小字第 20 號勞小字第20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按法定年利率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 - 臺北地院·2024-07-2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86 號勞訴字第386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藝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 告或藝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練建麟,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變更為潘杰賢,復據藝啟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具聲 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藝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1頁、第325至333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488條 - 臺南地院·2024-07-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3 號勞訴字第4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16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 7,604元、新臺幣8,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 高雄地院·2024-07-29·112 年度 勞簡字第 94 號勞簡字第94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51元,及其中157,007 元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4,83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7,85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8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 - 高雄地院·2024-07-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3 號勞訴字第43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應補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 張晉彰、林詠育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總計」欄 、「應補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179條 - 高雄地院·2024-07-29·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03 號勞簡字第103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受僱於 被告公司,擔任電子作業員,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 萬3,300元,因訂餐反覆取消問題,被訂餐組張日嫥言語恐 嚇,身心害怕,公司人員沒有報告人資處理,反要原告辦理 離職,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1年多,不應該被解僱,請求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3萬3,367元。又原應休息之週六 、日,幾乎強制被要求加班,另每日工作12小時,但被告公 司僅給付10小時之工資,故請求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0萬 8,320元、休息日工資1萬4,136元、錯誤扣繳其父黃國煌之 健保費4,696元、請假扣款「免稅」675元、福利金扣款1,91 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367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起訴狀記載估計請求之休息日工資、平日 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約30萬元,但嗣後具體分項計算如上,並 追加請求錯誤扣繳其父健保費、請假扣款「免稅」、福利金 扣款部分,但未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87至95 頁。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高雄地院·2024-07-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7 號勞訴字第17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 - 桃園地院·2024-07-2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 號勞訴字第5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壹 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487條 - 高院·2024-07-26·111 年度 勞上字第 82 號勞上字第8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新北地院·2024-07-2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3 號勞訴字第2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旭日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 ,8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旭日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 9,32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旭日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旭日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日財富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台幣3萬4,1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334條民法第213條 - 臺中地院·2024-07-23·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51 號勞訴字第251號 損害賠償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之興中分行(下稱 興中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原告於通過試用期後,自109 年11月1日起正式僱用,並開始定期考核。原告109年11月至 110年4月及110年5月至110年10月共2次定期考核結果均為合 格,時任興中分行經理陳富隆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財富管 理業務人員考核及退場機制注意事項」(即被證3,下稱系 爭考核及退場機制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規定,擬具111年2 月7日興中字第1118000448號函文,內容為:「本行理財專 員甲○○提前終止定期考核事宜(如說明),請貴部准予同意 。」(下稱系爭函文),並送達台灣企銀財富管理部經辦羅 招明。嗣被告乙○○於111年1月21日接任興中分行經理,將系 爭函文變更為自己名義後,於000年0月間再行送達台灣企銀 財富管理部,隨即於111年2月17日再度發文予財富管理部, 未附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 - 臺中地院·2024-07-23·112 年度 勞小字第 115 號勞小字第115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34條 - 高院·2024-07-23·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46 號勞上易字第46號 損害賠償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民法第216條 - 臺北地院·2024-07-2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 號勞訴字第27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2萬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6萬98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 繳10萬4,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2年11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6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3年6月5日當庭變更為: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622元 ,及其中72萬3,7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8 ,898元自民事補充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彰化地院·2024-07-1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0 號勞訴字第7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肆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被告國 軍左營總醫院及被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如以新 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及被告丁○○ 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88條 - 臺中地院·2024-07-19·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4 號勞簡上字第14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7-18·109 年度 勞訴字第 61 號勞訴字第6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一、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67,89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提繳新臺幣113, 79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負擔百 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如以新臺幣481,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8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新北地院·2024-07-17·111 年度 勞訴字第 37 號勞訴字第3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至原告乙○○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原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貳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第38條民法第482條 - 臺北地院·2024-07-1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9 號勞訴字第79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65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6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01條民法第18條 - 臺北地院·2024-07-17·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31 號勞簡上字第3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余金玉 被上訴人 沈妙香即臺北市私立科見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 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北地院·2024-07-17·113 年度 勞簡字第 48 號勞簡字第48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 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 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7-1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0 號勞訴字第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一、被告許榮典、馬世利、張安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88 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榮典、馬世利、張安輝連帶負擔28%,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8,000元為被告許榮 典、馬世利、張安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榮典、 馬世利、張安輝各以新臺幣834,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1條職安法第2條 - 高院·2024-07-16·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97 號勞上易字第97號 給付退休金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1年10月2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 印刷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7,359元。嗣上訴人未經 預告,於111年6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給付30日預 告期間工資37,359元及資遣費224,154元(37,359元×6個月 );且伊於同日退休,舊制退休金年資尚未結清,亦得請領 61年10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按最高基數計算之舊制退休金1 ,681,155元(37,359元×45個基數),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0 26,280元,尚應給付654,875元;又伊自起訴前5年即106年1 0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有特別休假共150日,惟上訴 人僅給予每年7日特別休假,應給付115日(150日-7日×5年 )之特休未休工資143,210元(37,359元/30日×115日)。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7-16·113 年度 勞上字第 49 號勞上字第49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營運處副總經理之職務,兩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同年月11日至23 日支援被上訴人臺北廠設立工作,自同年月25日起,經被上 訴人派駐擔任其大陸地區持股100%之昆山廠(與臺北廠下合 稱系爭工廠)廠長,復於110年5月21日起返台擔任臺北廠廠 長,每日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 息1小時。嗣因伊與被上訴人總經理於工作上發生摩擦,被 上訴人遂於111年5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所 示加班費161萬3,026元(編號1.1-1.5之臺北廠加班費79萬3 ,607元、編號2.1至2.5之昆山廠加班費81萬9,419元)、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5,000元(編號3即109年3日、109年至11 0年返台假16日)、110年度紅利16萬1,120元(編號4)未給 付,合計為186萬9,146元。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7-16·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8 號勞上易字第8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擔任南區醫院醫務專員,負責行銷被上訴人之奶粉等嬰兒用 品產婦或其家人,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午休1小 時),工資項目包括基本月薪、伙食津貼、誤餐津貼、專業 技能計劃-月(即銷售工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 8萬元不等,任職期間之業績皆名列南區第二名。然於107年 間,被上訴人政策變更為不與婦產科醫院正式簽約合作,上 訴人在主管劉美幸要求下,不得不以不當方法取得行銷管道 ,以達到銷售目的。上訴人於110年間因無法自醫院護理人 員取得銷售管道,劉美幸為督促上訴人業績達標,不斷逼迫 上訴人尋找可以提供管道之人,並常於上訴人下班後要求撰 寫計畫方案,完成後又以各種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