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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2024-10-15·113 年度 勞上字第 81 號勞上字第8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 、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江賜彬、方振隆後開第二至四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 哲宗、饒榮德、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各如附表一編號1 、2、3、4、5、6、7、8「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江賜彬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玖佰伍拾伍元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方振隆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玖佰伍拾伍元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10-01·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41 號勞上易字第41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宏業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宏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游弘鍇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 大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月休4天、亦 無特別休假,上訴人僅以基本工資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 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已有高薪低報之違反勞動法令。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職安法第2條民法第193條 - 高院·2024-09-24·113 年度 勞上字第 54 號勞上字第5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肆元至上訴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元至上訴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 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肆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第六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6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71條 - 高院·2024-09-24·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42 號勞上易字第4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凃烱煜 徐盛崇 古榮旺 程長村 陳明裕 林豊澤 林秀光 蔡瑞忠 陳森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民法第71條 - 高院·2024-09-24·112 年度 勞上字第 81 號勞上字第81號 給付資遣費等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上訴人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487條 - 高院·2024-09-13·109 年度 勞上字第 161 號勞上字第161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韋辰、吳哲瑋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韋辰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哲瑋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 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韋辰負擔百分之三十 二、上訴人柳昭銘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上訴人吳哲瑋負擔百 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民法第489條 - 高院·2024-09-10·113 年度 勞上字第 71 號勞上字第7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高錦榮、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 謝憲昆、楊恭發、陳慶昌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高錦榮、陳煌 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恭發、陳慶昌各如附表三 「上訴請求事項」欄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9-10·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57 號勞上易字第57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陳綠疇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柏錚,嗣變更為魏寶生,並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0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1條就服法第4條民法第92條 - 高院·2024-09-03·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44 號勞上易字第44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 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其中 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 付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 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9-03·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36 號勞上易字第3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忠意 陳正虔 廖世光 陳清池 林國正 楊忠權 陸同明 楊忠坪 蕭炳炎 簡秋純 周朝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民法第71條 - 高院·2024-09-03·113 年度 勞上字第 41 號勞上字第4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06條 - 高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49 號勞上易字第49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楊肅瑟 吳振聲 賴昆明 張嘉宏 辛西擇 張炳堃 蔡啟明 江金炮 林勝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 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楊肅瑟、吳振聲、張嘉 宏、辛西擇、張炳堃、蔡啟明、江金炮、林勝隆(下逕稱姓 名)服務單位均為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吳振聲 職級為一般工程員,楊肅瑟、張嘉宏、辛西擇、張炳堃、蔡 啟明、江金炮、林勝隆職級均為線路裝修員,被上訴人賴昆 明(下逕稱姓名)服務單位為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職級為 電機工程員。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51 號勞上易字第5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大亭 陳天賜 黃建明 高仁福 李遠芬 許元耀 游禎榮 江志峰 楊三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 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僱 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黃大亭、陳 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下合稱黃大亭等 6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 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 資;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8-27·109 年度 勞上字第 167 號勞上字第167號 給付工資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8-27·113 年度 勞上字第 26 號勞上字第26號 給付退休金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零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七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佰玖拾玖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8-27·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7 號勞上易字第27號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秀蓉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退休前擔任被上訴人中壢分行之資深副理,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10萬672元(含伙食津貼3000元)。伊於112年1月9日 因符合任職滿25年以上之退休資格,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 日通知核准,生效日期為112年4月18日,並核算伊舊制年資 為26個月基數,而給付退休金261萬7472元。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高院·2024-08-20·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5 號勞上易字第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 - 高院·2024-08-13·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56 號勞上易字第5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瑞麟、黃金自、黃正文、黃文慶、涂志超、林輝 華、曹廣榮、陳志深(下合稱被上訴人,黃瑞麟以次3人、 黃文慶以次5人、黃瑞麟以次7人分稱黃瑞麟等3人、黃文慶 等5人、黃瑞麟等7人)主張:伊等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 期」欄之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土木技術員,黃瑞麟等3人 、黃文慶等5人並分別兼任司機、領班,上訴人按月發放金 額固定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與伊等 提供勞務具有對價關係,且已制度化而屬經常性給付,為工 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 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8-06·113 年度 勞上字第 3 號勞上字第3號 給付工資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 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民法第95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7-30·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33 號勞上易字第33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胡俊賢、葉价浡、蔡國雄、郭聖才、郭進元、陳文 義、吳連志、曾木鑾、林添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除胡俊賢在嘉義區營業處,陳文 義、吳連志在北市區處業務組新供課服務外,其餘均在台北 市區營業處服務;另除胡俊賢之職級名稱為「電訊裝修員」 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線路裝修員」。胡俊賢、葉价浡、 蔡國雄、郭聖才、郭進元、陳文義、吳連志、曾木鑾(下稱 胡俊賢等8人)均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 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林添旺則於109年 7月31日自願退休。胡俊賢等8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司 機,每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而林添 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領班,每月領有領班加給(下稱 系爭領班加給)。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7-26·111 年度 勞上字第 82 號勞上字第8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高院·2024-07-26·112 年度 勞上字第 76 號勞上字第7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參拾伍元,暨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各以每期金額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34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7-23·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46 號勞上易字第46號 損害賠償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民法第216條 - 高院·2024-07-23·113 年度 勞上字第 6 號勞上字第6號 給付工資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蝴蝶谷大旅社為林文德所獨資,有商業登記抄本(歷史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爰列本件上訴人為 林文德即蝴蝶谷大旅社,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起受上訴人僱用, 擔任夜間櫃台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萬7,700元。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決定於111年3月 31日暫停營業,卻要求全體員工簽署自願離職單,被上訴人 拒絕,即於111年3月28日當面告知上訴人因其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仍 積欠111年3月薪資差額2,800元及資遣費16萬6,200元,總計 16萬9,000元(計算式:2,800元+16萬6,200元=16萬9,000元 ),自應如數給付,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萬9,00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23條 - 高院·2024-07-16·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97 號勞上易字第97號 給付退休金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1年10月2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 印刷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7,359元。嗣上訴人未經 預告,於111年6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給付30日預 告期間工資37,359元及資遣費224,154元(37,359元×6個月 );且伊於同日退休,舊制退休金年資尚未結清,亦得請領 61年10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按最高基數計算之舊制退休金1 ,681,155元(37,359元×45個基數),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0 26,280元,尚應給付654,875元;又伊自起訴前5年即106年1 0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有特別休假共150日,惟上訴 人僅給予每年7日特別休假,應給付115日(150日-7日×5年 )之特休未休工資143,210元(37,359元/30日×115日)。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7-16·113 年度 勞上字第 49 號勞上字第49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營運處副總經理之職務,兩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同年月11日至23 日支援被上訴人臺北廠設立工作,自同年月25日起,經被上 訴人派駐擔任其大陸地區持股100%之昆山廠(與臺北廠下合 稱系爭工廠)廠長,復於110年5月21日起返台擔任臺北廠廠 長,每日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 息1小時。嗣因伊與被上訴人總經理於工作上發生摩擦,被 上訴人遂於111年5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所 示加班費161萬3,026元(編號1.1-1.5之臺北廠加班費79萬3 ,607元、編號2.1至2.5之昆山廠加班費81萬9,419元)、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5,000元(編號3即109年3日、109年至11 0年返台假16日)、110年度紅利16萬1,120元(編號4)未給 付,合計為186萬9,146元。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高院·2024-07-09·112 年度 勞上字第 72 號勞上字第72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月輝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濮震中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補提繳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至上訴人 黃月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 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 仟壹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黃月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伍 仟貳佰捌拾元為上訴人濮震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 仟捌佰零壹元為上訴人黃月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90條 - 高院·2024-07-09·112 年度 勞上字第 116 號勞上字第116號 給付退休金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 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上訴人以其 已對被上訴人曾金龍(下稱曾金龍)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83、217頁) ,然曾金龍是否涉有侵占罪嫌,不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4條 - 高院·2024-07-09·113 年度 勞上字第 61 號勞上字第6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部分,係請求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3,46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請求按月提繳7,008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E RT Engineer,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664元 。詎被上訴人主管於112年2月14日告知伊應接受約談,並提 出合意終止暨免責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表示因公司欲縮 編減少人力,伊在計畫裁員範圍,如伊不願意接受系爭協議 ,只能依法領取最低法定資遣費等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92條 - 高院·2024-06-25·112 年度 勞上字第 83 號勞上字第8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美玉逾新臺幣 柒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金玉琴逾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㈢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王美鳳逾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零柒拾參元本息部 分、㈣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玉花逾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 壹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美玉、金玉琴、王美鳳、吳玉花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分別提繳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捌元、玖佰柒拾柒元至被 上訴人李炳旺、王美鳳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 肆佰肆拾捌元、玖佰柒拾柒元為被上訴人李炳旺、王美鳳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9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