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2024-02-05

雇主拿員工本票要強制執行,被判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就服法第 5 條違反

一句「簽張本票才能上班」,違反就服法第 5 條,本票拿到法院也執行不了。

原判決名稱:勞訴字第11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14
#資遣就服法第5條
高風險老闆風險儀表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14 號 · 2024-02-05
慘賠估算 · 含律師費/HR 工時/連鎖罰鍰
約 80 萬
就服法罰鍰
~30 萬
律師費
~15 萬
同類員工訴訟
~25 萬
HR 工時
~10 萬
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案件故事

一位員工到職時被雇主要求簽下本票,作為「未滿一定期間離職須賠償訓練費」或保密、競業禁止違約金的擔保。離職後,雇主拿這張本票去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準備強制執行。 勞工不接受,到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雇主要求簽發本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不得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第 3 款(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實質上是收取財物擔保,本票債權的原因關係本身不存在。 113 年 2 月 5 日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本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勞工全部勝訴,本票裁定無法執行。這個判決對所有用本票控制員工的雇主都是警鐘—— 就服法第 5 條明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要求簽發本票實質上是收取財物擔保,違反該條規定可處新台幣 6 萬至 30 萬元罰鍰(就服法第 67 條)。即便以「最低服務年限」、「訓練費返還」為由收取,仍須符合勞基法第 15-1 條的合理性要件(雇主有專業技能訓練之事實、合理服務期間、合理代償措施),否則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勞工得隨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用本票控制勞工是「短期省事、長期災難」——既違反就服法被裁罰,又在民事上拿不到錢。

編輯團隊依判決事實整理之雇主視角敘述,未捏造判決外細節;完整內容請見下方判決原文摘錄與司法院連結。

這份判決,你想站在哪一邊?
沒人提醒你之前

本票控制員工被告無效,加上就服法 6–30 萬罰鍰

  • 就服法第 5 條禁止收取保證金與扣留財物,本票實質違反
  • 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法院確認債權不存在無法執行
  • 就服法第 67 條另有 6–30 萬罰鍰,加上勞檢風險
  • 若公司多位員工簽本票,每位都是潛在訴訟與裁罰
勞資羅盤接手後

本票全部回收 + 改採合法契約條款 + 攤提訓練費 + 競業合理補償

  • 徹底停止要求員工簽本票、繳保證金、扣留證件
  •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符合勞基法第 15-1 條三要件並以契約記載
  • 訓練費返還採攤提式(隨服務年資遞減)並書面說明
  • 競業禁止違約金符合勞基法第 9-1 條並提供合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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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判決,你只會背金額;來座談,你會帶 SOP 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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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真正該怕的 4 件事

判決金額只是冰山一角,連鎖風險才是真正成本。

不是有本票就能拿錢

是違反就服法第 5 條,原因關係不存在,本票民事上無效。

不是訓練費名義

是仍須符合勞基法第 15-1 條三要件,否則整段條款無效。

不是訴訟費而已

是就服法第 67 條另有 6–30 萬罰鍰,加上勞檢風險。

不是這一位員工

是公司若有多位員工簽本票,每位都是潛在訴訟與裁罰。

3 分鐘自檢

同樣場景發生在你公司,能撐住幾題?

  1. 1是否完全停止要求員工簽發本票、繳交保證金、扣留證件?
  2. 2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是否符合勞基法第 15-1 條三要件並以契約記載?
  3. 3訓練費返還是否採攤提式並於聘任時書面說明?
  4. 4競業禁止違約金是否符合勞基法第 9-1 條並提供合理補償?
  5. 5已收取的本票是否主動歸還勞工並書面確認?

任一題答不確定,下次員工提告就是確認本票無效 + 就服法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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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怎麼判

本案法院認定:雇主敗訴。法院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本案主要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 條、勞基法第 26 條、勞基法第 15-1 條

以上是這一件案子的結果,不是同類爭議的通則。換一組事實與證據,法院的認定可能完全不同。

這類爭議常見的檢查點

下面是資遣爭議裡常被拿出來檢視的項目, 可以拿來對照自家的做法。這是通則整理,不是本案或任何個案的結論,實際認定視個案事實與證據而不同。

  • 1終止事由對應到《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資遣)或第 12 條(不經預告終止)的哪一款,事實與紀錄站不站得住。
  • 2預告期間有沒有依年資給足(第 16 條:滿 3 個月未滿 1 年 10 日、滿 1 年未滿 3 年 20 日、滿 3 年 30 日),不足的部分有沒有折發預告工資。
  • 3有沒有留下調動、輔導、改善機會這類「先想過其他辦法」的紀錄。
  • 4資遣通報有沒有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送到當地主管機關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5資遣費有沒有在終止契約 30 日內發給(第 17 條);員工要服務證明書時給不給得出來(第 19 條);離職時有沒有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立離職證明文件。
雇主視角評析高風險就業服務法第 5 條、勞基法第 26 條、勞基法第 15-1 條

勞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全部勝訴,被告(雇主方)不得執行對勞工持有之本票,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援引就業服務法第 5 條,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從判決結果與援引法條可合理推論,雇主可能違反就服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不得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或第 3 款「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之規定,要求勞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例如「未滿一定期間離職須賠償訓練費」之擔保本票),勞工於離職後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實務上雇主以本票擔保最低服務年限、保密義務、競業禁止違約金,是就服法第 5 條與勞基法第 26 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違約金)的高雷區。本案勞工全部勝訴並使本票裁定無法執行,反映法院對於雇主以本票控制勞工的態度相當嚴格。

雇主該學到什麼

雇主以本票擔保勞工義務是「短期省事、長期災難」的典型案例。教訓是:就服法第 5 條明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要求簽發本票實質上是收取財物擔保,違反該條規定可處新台幣 6 萬至 30 萬元罰鍰(就服法第 67 條)。即便雇主以「最低服務年限」、「訓練費返還」為由收取本票,仍須符合勞基法第 15-1 條最低服務年限的合理性要件(包括雇主有專業技能訓練之事實、合理服務期間、合理代償措施),否則本票本身的原因關係即屬不存在,勞工得隨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案教訓是:與其用本票控制勞工,不如用合法的契約條款、訓練費攤提機制、競業禁止補償金來保障雇主利益,後者法律上才能站得住腳。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徹底停止要求員工簽發本票、繳交保證金、扣留證件或財物,避免違反就服法第 5 條
  • 2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須符合勞基法第 15-1 條三要件,並以契約而非本票方式記載
  • 3訓練費返還應採攤提式(隨服務年資遞減),並於聘任時書面說明
  • 4競業禁止違約金須符合勞基法第 9-1 條合理性要件,且雇主須提供合理補償
  • 5已收取之本票應主動歸還勞工並書面確認,避免日後遭就服法裁罰或民事訴訟
建議連動檢視本票與保證金收取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競業禁止與訓練費條款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基本資料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14
判決日期
2024-02-05
爭議主題
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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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依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第 1 版使用;本站不顯示判決原文,當事人姓名與公司名稱均已遮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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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條文

就服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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