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認定:雇主部分敗訴。判命給付勞工100,000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雇主負擔六分之一。
本案主要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雇主防治義務)、第38條之1;民法第184條。
以上是這一件案子的結果,不是同類爭議的通則。換一組事實與證據,法院的認定可能完全不同。
下面是資遣爭議裡常被拿出來檢視的項目, 可以拿來對照自家的做法。這是通則整理,不是本案或任何個案的結論,實際認定視個案事實與證據而不同。
- 1終止事由對應到《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資遣)或第 12 條(不經預告終止)的哪一款,事實與紀錄站不站得住。
- 2預告期間有沒有依年資給足(第 16 條:滿 3 個月未滿 1 年 10 日、滿 1 年未滿 3 年 20 日、滿 3 年 30 日),不足的部分有沒有折發預告工資。
- 3有沒有留下調動、輔導、改善機會這類「先想過其他辦法」的紀錄。
- 4資遣通報有沒有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送到當地主管機關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5資遣費有沒有在終止契約 30 日內發給(第 17 條);員工要服務證明書時給不給得出來(第 19 條);離職時有沒有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立離職證明文件。
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雇主損害賠償案件,法院判命雇主給付10萬元本息,雇主因未盡性騷擾防治義務而敗訴。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雇主對工作場所性騷擾負有防治義務;第13條規定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管道與懲戒辦法,並公開揭示;第38條之1對違反者明定罰則。本案雇主敗訴的常見原因包括:(1) 未訂定書面性騷擾防治措施或未公開揭示,(2) 收到申訴後未於法定期限內啟動調查程序,(3) 申訴調查小組組成不符規定(缺乏外部委員、性別比例不符),(4) 對加害人未依法懲處或對申訴人未提供保護措施,(5) 對申訴人有不利處分(調職、減薪、解僱)導致二度傷害。被判10萬元損害賠償雖屬精神慰撫金中低額度,但已足以代表法院認定雇主防治義務有缺失。
性平法第12條雇主防治義務在2024年3月修法後責任更重——員工人數10人以上即須訂定書面措施,30人以上須設置申訴管道並組成調查小組。雇主收到申訴後20日內須啟動調查、2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延長1個月),調查期間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隔離工作、暫時調整職務)。本案的關鍵教訓是:性騷擾事件中「雇主沒處理」比「員工有騷擾」更容易判賠,因為法院難以認定加害人個人行為,但容易認定雇主防治義務不足。HR應將性騷擾防治措施視為合規剛性需求,每年至少一次教育訓練、每次申訴留下完整書面紀錄、調查小組依法組成。
- 1訂定書面「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公告於工作場所明顯處與內部網站
- 2每年至少一次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全員參與並留下簽到紀錄
- 3設置申訴專線與專責人員,收到申訴20日內啟動調查、2個月內完成
- 4調查小組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組成,含外部專業委員,性別比例符合規定
- 5調查期間對申訴人採取保護措施(隔離、暫時調職),結案後對加害人依法懲處,全程書面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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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基本資料
-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0 號
- 判決日期
- 2024-07-31
- 爭議主題
- 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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