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認定:雇主部分勝訴。判命被告(含連帶債務人)給付雇主 94,605 元加自 112 年 4 月 26 日起之法定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案主要依據:勞基法第 15 條之 1、民法第 252 條、第 216 條。
以上是這一件案子的結果,不是同類爭議的通則。換一組事實與證據,法院的認定可能完全不同。
下面是資遣爭議裡常被拿出來檢視的項目, 可以拿來對照自家的做法。這是通則整理,不是本案或任何個案的結論,實際認定視個案事實與證據而不同。
- 1終止事由對應到《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資遣)或第 12 條(不經預告終止)的哪一款,事實與紀錄站不站得住。
- 2預告期間有沒有依年資給足(第 16 條:滿 3 個月未滿 1 年 10 日、滿 1 年未滿 3 年 20 日、滿 3 年 30 日),不足的部分有沒有折發預告工資。
- 3有沒有留下調動、輔導、改善機會這類「先想過其他辦法」的紀錄。
- 4資遣通報有沒有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送到當地主管機關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5資遣費有沒有在終止契約 30 日內發給(第 17 條);員工要服務證明書時給不給得出來(第 19 條);離職時有沒有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立離職證明文件。
雇主依訓練合約請求離職員工返還訓練費用,法院認部分請求有理由,判命員工連帶給付雇主新臺幣 94,605 元。
本案是雇主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或「訓練費用償還約款」為基礎提起的訴訟,雇主主張之金額僅獲部分支持,意味著訓練費用償還約款的設計或舉證存在不足。常見錯誤在於:第一,將「員工本來就應接受的職前訓練、安全訓練、一般在職訓練」也納入請求範圍,但勞基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須有「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合理補償」的前提,一般在職訓練不算;第二,訓練費用未依比例扣除已服務年資,例如約定 3 年服務期、員工已服務 2 年仍要求全額返還,違反比例原則;第三,訓練費用清單未具體化,把差旅、餐費、薪資等不該納入的項目灌入請求金額,被法院剔除。本案部分敗訴的原因,幾乎都落在這三個常見地雷。
訓練費用約款是雇主保護人才投資的重要工具,但設計不慎反而拿不回錢。教訓有三:第一,須符合勞基法第 15 條之 1 三要件——專業技術培訓、合理補償、必要且合理之服務年限(一般以 2 至 5 年為限);第二,訓練費用範圍要在合約簽訂時就具體列舉並附單據,並寫明「按已服務月份比例扣減」的計算公式;第三,訓練前須有書面合約,員工簽署完成才能開始訓練,否則事後補簽法院多認為違反任意性。本案雇主能拿回 94,605 元已屬不易,背後支撐的是有書面訓練合約。沒有書面合約者,連這筆都拿不到。建議所有送員工出國受訓、考取證照、參加昂貴內訓的雇主,事先建立標準訓練合約模板,避免投資打水漂。
- 1建立標準「訓練費用償還合約」範本,明列訓練項目、費用明細、服務年限、按月比例扣減公式。
- 2訓練費用範圍僅納入直接成本(學費、教材費、外師費),不要把員工本薪、差旅、餐費灌入。
- 3服務年限設定以 2 至 5 年為原則,並與訓練成本顯著對應,避免被認定不合理。
- 4訓練合約須在訓練開始前簽署完成,並請員工逐條確認、簽收一份副本。
- 5員工離職時,由人資出具「已服務年資 / 應償還比例 / 應償還金額」試算單,請員工簽收確認,避免事後爭議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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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基本資料
-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33 號
- 判決日期
- 2024-11-19
- 爭議主題
- 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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