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認定:雇主部分敗訴。原審駁回部分被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1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8%。
本案主要依據:民法第 184 條、民法第 188 條、民法第 195 條。
以上是這一件案子的結果,不是同類爭議的通則。換一組事實與證據,法院的認定可能完全不同。
下面是資遣爭議裡常被拿出來檢視的項目, 可以拿來對照自家的做法。這是通則整理,不是本案或任何個案的結論,實際認定視個案事實與證據而不同。
- 1終止事由對應到《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資遣)或第 12 條(不經預告終止)的哪一款,事實與紀錄站不站得住。
- 2預告期間有沒有依年資給足(第 16 條:滿 3 個月未滿 1 年 10 日、滿 1 年未滿 3 年 20 日、滿 3 年 30 日),不足的部分有沒有折發預告工資。
- 3有沒有留下調動、輔導、改善機會這類「先想過其他辦法」的紀錄。
- 4資遣通報有沒有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送到當地主管機關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5資遣費有沒有在終止契約 30 日內發給(第 17 條);員工要服務證明書時給不給得出來(第 19 條);離職時有沒有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立離職證明文件。
勞工因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台中高分院廢棄原審駁回部分,命被告與交通公司連帶再給付 15 萬元及法定利息。
本案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援引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與第 195 條(人格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判決結果可合理推論,本案涉及交通運輸公司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時,對另一方造成人身或人格權侵害,雇主依民法第 188 條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實務上交通運輸業常見的雇主侵權責任場景包括:駕駛員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貨運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傷害、職場霸凌或言語傷害等。雇主常見錯誤是:以「行為人個人行為」、「非職務範圍」為由主張不負責任,但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採「執行職務外觀說」,只要客觀上與職務相關,雇主就須連帶賠償。本案二審廢棄原審部分駁回的決定,反映原審對雇主責任認定過寬,二審則強化雇主責任。
交通運輸、物流、客運等行業的雇主責任風險,遠高於一般辦公型行業。教訓是:民法第 188 條的雇主連帶責任,是「客觀執行職務」的責任,與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無關。雇主即便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選任、監督),仍須先對受害人賠償,事後再向行為人追償。本案二審加判 15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反映人格權侵害的精神慰撫金有上升趨勢。實務上雇主應做的事包括:駕駛員、外勤員工的選任程序留下紀錄、定期教育訓練、酒精測試與健康檢查、購買雇主責任險或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一旦發生事故,雇主應主動與受害人協商,避免訴訟拖至二審才加重賠償。
- 1交通運輸業駕駛員聘任前進行健康檢查、駕照查核、肇事紀錄調閱
- 2定期辦理職業駕駛人教育訓練、酒精測試、行車紀錄器抽查,留下書面紀錄
- 3購買雇主補償責任險、汽車強制與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並依風險級距調整保額
- 4發生事故後 24 小時內啟動內部調查、與受害人初步聯繫、避免事態升級
- 5對員工於職務上侵害他人之爭議,及早評估和解可行性,避免訴訟二審加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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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基本資料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案號
- 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39 號
- 判決日期
- 2024-12-25
- 爭議主題
- 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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