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28

勞工告公司違反工作場所安全義務,彰化地院判公司勝訴:職安日常紀錄就是抗辯基礎

一句「我們是餐飲業不用做職安管理」,沒有職安計畫與教育訓練簽到,下一次員工受傷就無紀錄可抗辯。

原判決名稱:勞訴字第69號 損害賠償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9
#資遣勞基法第8條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
低風險老闆風險儀表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9 號 · 2024-11-28
慘賠估算 · 含律師費/HR 工時/連鎖罰鍰
最高 ~500 萬
行政罰鍰
3-30 萬
第 59 條補償
50-300 萬
民法侵權
30-200 萬
律師費估算
~30 萬
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案件故事

判決主文只有兩行:「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短短一句帶過,但事件本身——勞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義務——這套法條組合,背後通常是現場有人受了傷、員工認為公司沒裝防護或沒提供合格器具,要把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失能補償一次算回來。 雇主能在彰化地院守住,多半因為它在事前已經把職安法第 6 條要求的基本動作做齊:機械防護、防墜措施、化學品標示、緊急應變計畫、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定期健檢。法院檢視時能看到「事故發生前就已經在做」的證據鏈——教育訓練簽到、危害告知書、機械檢查單、健檢紀錄。 勝訴的真正基礎不是律師會打官司,是檔案室裡那些日常文件還在。換成一家中小企業(餐飲、零售、物流、清潔)沒訂職安管理計畫、沒做新進員工安全衛生訓練、沒有承攬危害告知書,事件發生後想抗辯「我們已盡保護義務」,根本沒紀錄可拿。

編輯團隊依判決事實整理之雇主視角敘述,未捏造判決外細節;完整內容請見下方判決原文摘錄與司法院連結。

這份判決,你想站在哪一邊?
沒人提醒你之前

職安計畫沒訂、教育訓練沒留、危害告知沒做,員工受傷後無紀錄抗辯

  • 職安法第 6、23 條違反可處 3-30 萬罰鍰並列違規事業單位
  • 勞基法第 59 條職災補償為無過失責任,醫療+工資+失能+死亡一次累積
  • 民法第 184 條侵權求償精神慰撫金 30-200 萬
  • 保險費率上調、招募困難、商譽長期受損
勞資羅盤接手後

把職安計畫、教育訓練、危害告知、健檢四件事做完,日常紀錄就是抗辯基礎

  •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指派管理人員
  • 新進員工到職 1 週內完成 3 小時以上教育訓練並簽到留存
  • 每年實施工作環境危害辨識與風險評估
  • 承攬作業前簽訂「危害告知書」與「共同作業協議」
本月座談 · 台北實體 + 線上場

看判決,你只會背金額;來座談,你會帶 SOP 回去。

同行老闆與 HR 同桌、顧問現場拆當期實案、散會就有你下週能用的文件。

  • 顧問現場拆當期實案(資遣/加班/工時/契約),這份判決也在內
  • 對話腳本與文件範本實演,當場學會怎麼說、怎麼寫
  • 同行老闆與 HR 同桌,別人踩過的雷讓你少撞 3 年
  • 散會帶走資遣/契約文件包 + 會後 30 分鐘 1 對 1 諮詢
看本月座談場次 想先個別聊 30 分鐘

座談學費 ≈ 一次私下諮詢,
但你帶走的是整套可用 SOP。

老闆真正該怕的 4 件事

判決金額只是冰山一角,連鎖風險才是真正成本。

不是製造業才要做

是餐飲、零售、物流、清潔同樣有職安法第 6 條義務,沒做就違法。

不是事後找紀錄

是教育訓練、危害告知、設備檢查必須事前存在,事後拼湊沒用。

不是「沒人受傷」就免責

是沒訂職安管理計畫本身就可被勞檢處 3-30 萬罰鍰,不用等事故。

不是訴訟費

是員工一旦受傷,民法第 184 條侵權+勞基法第 59 條補償雙線追究。

3 分鐘自檢

同樣場景發生在你公司,能撐住幾題?

  1. 1公司是否依職安法第 23 條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由負責人簽核?
  2. 2新進員工是否到職 1 週內完成 3 小時以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簽到留存?
  3. 3是否每年實施一次工作環境危害辨識與風險評估?
  4. 4承攬作業前是否與承攬人簽訂「危害告知書」與「共同作業協議」?
  5. 5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是否施行特殊體格與健康檢查並留存紀錄?

任一題答不確定,下一場職安事件你就無紀錄可抗辯——現在就該找顧問把它擋掉。

本月座談現場拆整套離職/資遣流程,帶走文件包 + 會後 30 分鐘 1 對 1,比一次諮詢扎實得多。

本案法院怎麼判

本案法院認定:雇主勝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案主要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雇主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義務);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

以上是這一件案子的結果,不是同類爭議的通則。換一組事實與證據,法院的認定可能完全不同。

這類爭議常見的檢查點

下面是資遣爭議裡常被拿出來檢視的項目, 可以拿來對照自家的做法。這是通則整理,不是本案或任何個案的結論,實際認定視個案事實與證據而不同。

  • 1終止事由對應到《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資遣)或第 12 條(不經預告終止)的哪一款,事實與紀錄站不站得住。
  • 2預告期間有沒有依年資給足(第 16 條:滿 3 個月未滿 1 年 10 日、滿 1 年未滿 3 年 20 日、滿 3 年 30 日),不足的部分有沒有折發預告工資。
  • 3有沒有留下調動、輔導、改善機會這類「先想過其他辦法」的紀錄。
  • 4資遣通報有沒有在員工離職 10 日前送到當地主管機關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5資遣費有沒有在終止契約 30 日內發給(第 17 條);員工要服務證明書時給不給得出來(第 19 條);離職時有沒有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立離職證明文件。
雇主視角評析低風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雇主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義務);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

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與民法第 184 條主張雇主違反工作場所安全義務並請求損害賠償,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雇主能勝訴,通常代表已具備職安法第 6 條要求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基礎,例如:機械防護、防墜措施、化學品標示、緊急應變計畫、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定期健檢等。常見地雷反而是中小企業或非製造業(餐飲、零售、物流、清潔)容易忽略:第一,沒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安法第 23 條);第二,沒做新進員工安全衛生訓練(職安法第 32 條)並留存紀錄;第三,發生小型工安事件未依規通報,導致日後爭議時無紀錄可佐證雇主已盡告知與防護義務;第四,承攬時未踐行職安法第 26、27 條的告知與協議義務。本案結論對雇主有利,但同類雇主應自我檢視這些隱性義務是否完備。

雇主該學到什麼

職業安全衛生屬於「即使沒人受傷也要做」的義務領域。從本案可學到:第一,安全衛生不是事故發生才補做,而是事前的設備、訓練、紀錄構成抗辯基礎;第二,訴訟中雇主能勝訴的關鍵往往是「教育訓練簽到表」、「健檢紀錄」、「危害告知書」這些日常文件;第三,依勞動事件法第 38 條,出勤紀錄等文件由雇主保管,雇主不提出時將承受不利推定,因此安全衛生紀錄也應比照保存。雇主即使本案沒輸,也要把職安管理視為持續性義務,不要等到下一次有人受傷才補做。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依職安法第 23 條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依事業規模指派管理人員。
  • 2新進員工到職 1 週內完成 3 小時(一般行業)或更高時數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簽到留存。
  • 3每年實施一次工作環境危害辨識與風險評估,特別針對機械、化學品、人因危害。
  • 4承攬作業前依職安法第 26、27 條與承攬人簽訂「危害告知書」與「共同作業協議」。
  • 5依職安法第 20 條對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施行特殊體格與健康檢查並留存紀錄。
建議連動檢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承攬作業告知與協議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基本資料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9
判決日期
2024-11-28
爭議主題
資遣

本站不顯示判決原文。需要完整內容請點右側「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依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第 1 版使用;本站不顯示判決原文,當事人姓名與公司名稱均已遮蔽。

本資訊僅供參考,個案請找我們專人服務。

引用條文

勞基法第8條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

主題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