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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院·2024-01-12·111 年度 勞訴字第 73 號勞訴字第73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至原告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 - 士林地院·2024-01-11·111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3 號勞簡上字第13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鄭晨孝 被上訴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 複代理人 鐘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 日本院勞動法庭110年度勞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000年0月00日 間任職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每日服勤工時依公司服務安全 指標獎懲實施要點,應於發車前20至30分鐘到站,進行車輛 31項之一級保養檢查。再發車後返站,不管時間長短都需自 行安排時間車內外打掃清潔打蠟,配合站管人員指揮調度機 動出車,到最後一趟返站,仍應依站務指示停好車,完成收 班作業才下班,但被上訴人僅以當日出車到返站手握方向盤 的工作時間計算工作時間,其餘第一趟出車前準備作業、返 站後到出車前,車內外打掃清潔洗車打蠟,以及最後一趟返 站後,進行收班作業,均未納入工作時間計算。
#加班費#薪資結構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39條 - 彰化地院·2024-01-11·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7 號勞簡字第1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 - 彰化地院·2024-01-1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勞訴字第1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黃閔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新超峰寺 法定代理人 鄭光原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提繳114,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 4,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2條 - 臺中地院·2024-01-1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65 號勞訴字第65號 給付退休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969元,其中新臺幣695,457元自111 年7月31日起,另新臺幣69,512元自112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繳新臺幣386,34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1,3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民法第229條 - 臺中地院·2024-01-11·111 年度 勞訴字第 280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280號 侵害著作權等(智財)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資遣 - 彰化地院·2024-01-10·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2 號勞簡上字第2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戴慶輝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人 侯嘉銘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7 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沈哲維,嗣變更為甲○○(見本院卷第35頁),經甲○○於 民國112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專任足球隊教練,工作內容為足球隊員訓練、 生活管理、設備管理及帶隊外出參賽。108年8月起月薪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109年2月起月薪調升為35,000元(惟 同年4至7月曾短暫調降為每月33,950元);110年2月起月薪 再度調升為4萬元。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71條 - 臺北地院·2024-01-10·111 年度 勞訴字第 50 號勞訴字第50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一「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01-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12 號勞訴字第31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賜彬、方振隆、鐘義成如附表一「應補發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江賜彬、方振隆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呂藝盛、 梁炯明、薛芳昆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國衛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原告徐 仁勝、陳進益、饒榮德各負擔壹仟貳佰貳拾元、原告許哲宗 、薛芳昆各負擔壹仟肆佰肆拾元、原告呂藝盛、梁炯明各負 擔壹仟伍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江賜彬、方振隆、鐘義成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 高院臺南分院·2024-01-10·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 號勞上易字第2號 確認聘任關係存在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淑中,嗣變更為林博文,再變 更為謝弘哲,嗣再變更為張鴻德,業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陳報狀、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函、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教育部函等件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
#薪資結構#資遣 - 高雄地院·2024-01-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40 號勞訴字第140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8,350元及自112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2,48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350元 、2,482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第38條 - 士林地院·2024-01-09·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09 號勞訴字第10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鋒新臺幣687,618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璟宏新臺幣144,715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軒新臺幣80,3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8,116元至原告吳信鋒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045元至原告葉璟宏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914元至原告蔡明軒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4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8 7,618元及新臺幣58,116元為原告吳信鋒預供擔保,第一項 及第四項得免為假執行;如分別以新臺幣144,715元及新臺 幣13,045元為原告葉璟宏預供擔保,第二項及第五項得免為 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第35條 - 屏東地院·2024-01-0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9 號勞訴字第19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臺中地院·2024-01-0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1 號勞訴字第41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彥慈 黃凱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東州互聯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賜 訴訟代理人 彭薏如 賴忠明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64%,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依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08 年2月20日受僱於被告,並分別與被告簽訂原證1之工作委任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派駐至被告承攬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業主,下稱中華郵政)「中華郵政顧 客服務中心營運」案(下稱系爭客服案),擔任客服人員。 嗣因被告未續接系爭客服案之勞務承攬,乃於該勞務承攬到 期前,逕提供原告等原被派駐在中華郵政之勞工3個後續出 路之選項,即:全部轉調至其關係企業「顯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顯榮公司)從事電話行銷人員之工作;或轉介 至新得標公司續任客服人員;或由勞工自願離職。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北地院·2024-01-0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24 號勞訴字第124號 損害賠償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璩大成,嗣變更 為蕭勝煌,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7月13日府人任字第1120 129375號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27條 - 高院·2024-01-09·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10 號勞上易字第110號 給付資遣費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53條 - 宜蘭地院·2024-01-08·112 年度 勞小字第 10 號勞小字第10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404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志 凱(下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51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併入111 年度司執字第22110號執行事件在案。嗣於112年6月12日經 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1,017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將債務人對被告之 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移轉 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惟迄未 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又按勞動部公告112年度基本工 資為2萬6,400元,每月得扣押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故依系 爭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4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扣 押款共計3萬3,80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800元。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新北地院·2024-01-0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0 號勞訴字第40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國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江忠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專以生產五金零件、模具、壓鑄產品等工業零組件為 業,而原告之客戶均係下單客製化訂單,訂購之内容亦係客 製化之產品及零組件,原告客戶之訂單需求及規格等内容均 屬秘密資訊,是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專供特定原告客戶所使用 ,實無法在不同客戶之各訂單間交互使用。原告為免產生虧 損,多次以口頭方式告知並提醒內部主管職員,不應生產過 多或囤積零組件及產品,否則將有造成原告損失之高度可能 。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就服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民法第544條 - 新北地院·2024-01-05·111 年度 勞訴字第 33 號勞訴字第3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4,30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4萬1,3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4,3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34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120條民法第123條 - 桃園地院·2024-01-05·112 年度 勞小上字第 4 號勞小上字第4號 返還津貼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薪資結構民法第179條 - 彰化地院·2024-01-05·112 年度 勞簡字第 22 號勞簡字第2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荐子奇 莊明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凡立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揚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丙○○分別自民國108年10月1日、同年 8月29日起進入訴外人信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安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並負責處理信安公司得標之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ARM自動資源回收機 維護管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由高市環保局 每年招標,自108年起至110年均係由信安公司得標,嗣於11 1年間由被告凡立橙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因被告第一次負責 系爭工程,需有相關技術之工程師協助,故以優於信安公司 之薪資、福利為條件挖角原告2人,其餘細節並遵照被告與 高市環保局所簽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原告2人即自111年 1月27日起擔任被告之工程師。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482條 - 花蓮地院·2024-01-0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 號勞訴字第3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請 求之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雄地院·2024-01-0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97 號勞訴字第97號 損害賠償等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47條民法第196條 - 高雄地院·2024-01-0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52 號勞訴字第52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潘建成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環球測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志 訴訟代理人 石尚久 陳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地能源」 號船舶之船員,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兩造並 於每年簽訂定期僱傭契約。惟於110年2月28日,原告接獲船 員仲介公司鍾聖強之來電,聲稱要解僱原告,且110年3月5 日即將有人登船取代原告之工作等語,原告並未同意。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嘉義地院·2024-01-04·110 年度 勞訴字第 29 號勞訴字第29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7,808元,及自民國110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7分之5,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987,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 橋頭地院·2024-01-0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8 號勞訴字第38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111條 - 橋頭地院·2024-01-0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9 號勞訴字第39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永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家慶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精哲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參元、 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元、伍萬零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洪永科、 鄭家慶、王精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546條 - 臺南地院·2024-01-0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14 號勞訴字第114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69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64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3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1 4,692元、新臺幣3,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橋頭地院·2024-01-03·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7 號勞簡上字第7號 給付工資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至上訴 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95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1-03·110 年度 勞上字第 36 號勞上字第36號 給付退休金等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柒 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