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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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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院·2024-06-0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4 號勞訴字第2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自民國111年9月1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作業員,然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指派原告至被告向勞動 部申請許可原告工作地以外之處所從事園藝種植花樹等工作 ,工作時間自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下班,中午休息1小時,每 日工作8小時,依一般勞動市場之一日工資應在新臺幣(下 同)2,500元至3,000元間,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基本工資每日 880元予原告,每日即有至少1,620元至2,120元之差額,爰 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薪資差額各65 ,720元。嗣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強迫原告更換仲介公司 ,原告不服,仍被迫簽屬轉換新雇主之文件,被告公司無故 解僱原告實屬違法解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0 條規定,撤銷其簽署相關轉出文件之意思表示。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就服法第57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88條 - 士林地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4 號勞訴字第4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至被告之事務所任職,擔任會計行 政助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而到職當日原告因聽障須配戴助聽器,被告卻於 辦公室撥放音樂,致原告聽力無法集中,又辦公電腦未安裝 合適之文書工具,使原告難以作業,當日被告即以通訊軟體 LINE通知原告,以其不適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已刪除試用 期之相關規定,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定 意旨,縱使原告無法達到被告期望之工作標準,被告亦應先 以對其施以教育訓練或懲戒等方式促其改善,逕行解僱不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 續存在。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 自112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給付工作期間薪水3萬元 。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新北地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24 號勞訴字第22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李致銘 被 告 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娥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黃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受僱被告,經派 駐於臺北地檢署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2萬7,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改為3萬2,000元。又因 被告未說明緣由即於111年2月24日將原告調派至捷和生活家 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原告因不清楚狀況而未至捷和生活家社 區任職,且因被告未提供班表故無法請假,嗣經被告以連續 3日(即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日)未到班為由解僱原告 ,原告於111年4月6日收到解僱通知之掛號信件後即向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11年4月25日達 成被告同意撤銷原解僱處分,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告應 於111年4月26日至被告之辦公處所報到之調解方案。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9條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新北地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85 號勞訴字第18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數位行銷經理,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於112年2、3月間不 斷要求伊加班,且要求伊從事人力招募及看店面等非約定的 工作,與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不符,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伊於112年3月14日請被告調 整伊工作的內容與方式,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惟被告竟於 112年3月15日無預警退除伊勞健保,並於112年3月19日將伊 移除工作權限,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應係依勞基法第11 條之資遺行為,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故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㈡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24條、第19條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4條 - 新北地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小字第 115 號勞小字第11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藥師職務,嗣因被 告診所歇業,致伊於112年9月21日非自願離職。伊於在職9 個月期間曾販售營養保健食品、自費藥品、醫材,兩造並有 約定就伊販售之上開品項可取得以售出金額10%計算之業績 獎金。被告於伊在職期間未給付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 之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52,457元,亦未按6%提撥勞工退 休金如原證4-1:藥師自提補償所示,故伊請求被告給付業 績獎金52,457元、資遣費差額3,666元(即55,296-51,630=3 ,666)、勞工退休金差額6,053元(即58,394-52,341=6,053 ),以上共計62,176元。 ㈡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 勞動法令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176元, 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美加婦產科診所,擔任藥師一職。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53條 - SCDV·2024-05-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9 號勞訴字第9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素來兢兢業業、自強不息,在被告 公司沒有犯錯及過失情形,卻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被處 長及人資召進會議室,以脅迫之方式,無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3-1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53條 - 桃園地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1 號勞訴字第21號 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3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 號勞訴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 仟壹佰陸拾玖元、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22條就服法第5條 - 桃園地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6 號勞訴字第16號 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7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 號勞訴字第3號 給付薪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12 ,原告己○○負擔百分之5,原告甲○○負擔百分之3,原告丁○○ 、丙○○共同負擔百分之1。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1 號勞訴字第31號 賠償損害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工作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勞訴卷 二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新明診所登記 負責人,並簽訂合作合約,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90,00 0元,兩造屬僱傭關係。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482條民法第184條 - 臺中地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3 號勞簡上字第13號 損害賠償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52元。 三、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2,1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4% ,餘由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 - 臺中地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7 號勞簡上字第17號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建滔 被上訴人 大洪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淙恩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 院勞動法庭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於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主張及上訴後提 出之書狀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 人,上班地點位於臺中之火力發電廠,擔任技術人員,日薪 新臺幣(下同)3,500元,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就 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則有高薪低報之情 事;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 - 臺中地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29 號勞訴字第229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7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6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05-31·111 年度 勞訴字第 443 號勞訴字第44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58元,及其中新臺幣6710元自民國1 11年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0400元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其 中新臺幣5萬0948元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 - 臺北地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6 號勞訴字第15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1條 - 臺北地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68 號勞簡字第168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486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小字第 11 號勞小字第11號 給付資遣費等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43條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2條 - 花蓮地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撤職國營員工告退休金敗訴,依事業辦法第 8 條雇主合法拒發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1年9月**日起先後任職OOOOOOO局、 OOOO股份有限公司OO儲運所、花蓮OO所等處,復於84年3月*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第九區管理處,迄合計累計年資逾** 年,依法屬於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並於106年6月**日申請退 休。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移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公務員懲戒法院,以下簡稱 懲戒法院),懲戒法院並於108年12月**日判決,被告因此 分別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 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同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 未准許原告退休申請。然勞工符合退休要件後即有請求退休 金之權利,雇主不得以懲戒解雇為由予以免除,被告自不得 以原告受撤職處分為由剝奪原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系爭辦 法第8條第5項第1款規定已過度侵害原告權利,而有違反母 法之虞。
#資遣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第53條 - 雲林地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7 號勞訴字第27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5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1 號勞上字第11號 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上字第 37 號勞上字第3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六日止,按月 於翌月十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上述第三項所示金額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8 號勞上易字第18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主張、答辯等
#薪資結構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9 號勞上易字第19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 高雄地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4 號勞訴字第74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30條民法第179條 - 高雄地院·2024-05-31·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64 號勞訴字第164號 給付工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41,5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3,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1,5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90條民法第184條 - 高雄地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07 號勞訴字第107號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莊雪琴 訴訟代理人 黃添源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嚴惠芬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2年8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自96年4月26日起陸續在建國分行、鹽 埕簡易型分行、三民分行、大發分行擔任財富管理部之高級 辦事員、專員(即理財業務人員,下稱理財業務人員),110 年7月1日起派駐於被告公司之三多分行,至同年8月13日止 均擔任財富管理部之理財業務人員,而主要工作內容為「理 財業務人員、衍生性金融商品適合度(KYC、KYP評估)」,且 原告從事此工作內容已長達14年多之久,與客戶互動良好, 獲得客戶信賴,業績堪稱優秀良好,然卻遭被告公司三多分 行經理即被告甲○○對原告進行職務調動,將原告自113年8月 16日起調動至一般櫃檯人員(負責一般收
#薪資結構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483條民法第184條 - 新北地院·2024-05-30·113 年度 勞小字第 48 號勞小字第48號 給付扣押款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80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33條 - 臺中地院·2024-05-30·112 年度 勞簡字第 43 號勞簡字第43號 請求返還出資額等
一、被告宣品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817元,及自 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餘由被告宣品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宣品建設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205,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5-30·113 年度 勞小上字第 2 號勞小上字第2號 給付薪資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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