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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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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院·2025-05-0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5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275號 損害賠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84條民法第71條 - 雲林地院·2025-05-08·114 年度 勞訴字第 4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4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2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2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條 - 高院·2025-05-06·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74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上易字第7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林金進、黃呈筆、王新勝、張耀 羚、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鄭文壽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 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何 永春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黃呈筆、王新勝 、張耀羚、魏國朋、吳文仁、鄭文壽各如附表一「結清舊制 年資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金進按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何純良按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廢棄一、㈡部分,上訴人何永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何永春、莊友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林金進、 黃呈筆、王新勝、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之追加之訴,及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5-05-06·112 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 9 號勞上更一字第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四月 三十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 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至上訴人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87條 - 高院·2025-05-06·113 年度 勞上字第 83 號勞上字第8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 - 臺南地院·2025-05-01·114 年度 勞訴字第 2 號勞訴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元,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7,8 10元。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1,26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2項、第3項、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86,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487條 - 高院臺南分院·2025-05-01·114 年度 勞上字第 3 號勞上字第3號 給付退休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新北地院·2025-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23 號勞訴字第223號 確認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不存在
一、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66,012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12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民法第184條 - 桃園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30 號勞訴字第130號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正浩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裘雅心 張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9年7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並於10 8年10月29日退休,且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並選擇繼續適用勞退舊制。而原告自任職起至87 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共17年11個月又1 4日,依據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 及其附件四所載,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 」及「實物代金」計算。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84條民法第247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59 號勞簡字第59號 給付薪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寶猜新臺幣2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考新臺幣3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撥新臺幣62,760元至原告林寶猜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四、被告應提撥新臺幣45,900元至原告黃慶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0,760元為原告林 寶猜預供擔保、新臺幣83,900元為原告黃慶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5-04-30·114 年度 勞訴字第 13 號勞訴字第1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淯婷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陳柏嘉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5-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5 號勞訴字第25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 彰化地院·2025-04-30·114 年度 勞訴字第 35 號勞訴字第3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院高雄分院·2025-04-30·109 年度 勞上字第 38 號勞上字第3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原判決關於命國軍左營總醫院給付劉素鈴:㈠薪資逾附表五 按月可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㈡醫勤獎金新臺幣貳 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 柒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 柒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上開二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素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國軍左營總醫院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劉素鈴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再給付劉素鈴新臺幣參仟壹佰肆 拾元,及各自各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國軍左營總醫院其餘上訴、劉素鈴之附帶上訴及其餘擴張之 訴,均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 國軍左營總醫院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劉素鈴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國軍左營總 醫院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元為劉 素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劉素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487條 - 高雄地院·2025-04-30·114 年度 勞小字第 24 號勞小字第24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彰化地院·2025-04-29·114 年度 勞訴字第 9 號勞訴字第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現場操作員,於112年3月17日工作時,不慎在處理鋼板時被 割傷,致右側前臂外展拇長肌肌腱及伸拇短肌肌腱及淺層橈 神經斷裂(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經治療後醫囑表示需專人照 顧1個月、休養3個月。原告於受系爭職災事故後持診斷證明 書向被告請公傷假,惟被告不同意,並要求原告應改請病假 、事假,後竟於112年6月9日逕行解僱原告,明顯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 終止契約之規定,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不合法。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即應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及 法定利息,並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 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428元,及自113年11月 1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84元,暨均自調解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5-04-29·114 年度 勞簡字第 3 號勞簡字第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高院·2025-04-29·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48 號勞上易字第48號 損害賠償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 高院·2025-04-29·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14 號勞上易字第11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㈠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㈡蘇國興、林總明、陳秋田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3「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部分,應再給付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自民 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4、5、6「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部分,應再給付蘇國興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 至112年3月30日止、林總明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陳秋田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5-04-29·114 年度 勞上字第 10 號勞上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 - 彰化地院·2025-04-28·114 年度 勞簡字第 6 號勞簡字第6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97元,及其中新臺幣115,363元自民 國114年2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2,034元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79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 - SCDV·2025-04-2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8 號勞訴字第1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鍾子葳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新高生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維剛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 - 臺中地院·2025-04-2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18 號勞訴字第318號 請求退休金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並於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實施後,依據同條例第9條規定 選擇適用勞退條例及勞退新制,則被告就原告自100年起至1 10年止之任職期間,應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 爭個人專戶),然被告則遲不提繳,經勞保局依照同條例第 49條裁罰後,業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維持原處分在案,則民事法院應尊重勞保局前開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補提繳如附表所示勞 工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 ㈡爰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一次提繳如附表所示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系爭個人專戶。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事法院就民事訴訟案件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認定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153條民法第482條 - 高雄地院·2025-04-25·114 年度 勞小字第 13 號勞小字第13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25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屏東地院·2025-04-24·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2 號勞訴字第32號 給付退休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3條勞基法第55條 - 橋頭地院·2025-04-24·114 年度 勞訴字第 9 號勞訴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自民國108年7月1日經被告聘僱,與被告簽訂「彰化縣二 水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嗣後每年重新獲聘,最後 於112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臨時人員 僱用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均擔任行政庶務及環境清潔工 作,於113年6月下旬,突接獲被告以預算不足無法繼續聘任 為由,將伊自113年7月1日起資遣。雖兩造簽署之系爭勞動 契約之書面用字為「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然被告自108 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連續聘僱伊,並無中斷,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不定 期契約,被告自應給付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SCDV·2025-04-2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2 號勞訴字第3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仍 屬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中區 行銷處娛樂表演部(下稱表演部)副協理,約定月薪新臺幣 (下同)80,000元。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35條民法第487條 - 臺南地院·2025-04-2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6 號勞訴字第116號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黃加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陳翊芳 許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起,受雇於被告2人擔任魚塭養殖工 ,工作時間:每天上班,工作內容為整理魚塭環境、餵養魚 蝦等工作,約定薪資為毎月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次 月20日現金領薪,供膳宿,被告2人為原告之雇主,對應給 付予原告之薪資及原告為其代墊之費用,應有連帶給付之義 務。然自原告到職後,被告僅於112年3月20日如期如額給付 原告112年3月份薪資30,000元,之後於112年4月20日給付薪 資20,000元,後又補給10,000元,再於112年10月20日、11 月20日、113年5月20日分別給付薪資15,000元,其他月份均 未支付薪資。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民法第546條 - 士林地院·2025-04-1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5 號勞訴字第4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至原告於勞動部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 萬柒仟陸佰元、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234條民法第487條 - SCDV·2025-04-18·114 年度 勞訴字第 10 號勞訴字第10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1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