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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院·2024-07-3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35 號勞簡字第35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嘉義地院·2024-07-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 號勞訴字第1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壬禾新臺幣(下同) 285,297元、原告黃維新252,029元、原告吳奕穎157,414元、原 告羅凡哲255,300元、原告廖琪璋305,938元、原告吳承豪118,69 3元、原告陳羿逸196,330元、原告莫俊良245,814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撥給原告廖壬禾18,228元 、原告黃維新21,526元、原告吳奕穎15,276元、原告羅凡哲21,5 26元、原告廖琪瑋21,185元、原告吳承豪15,690元、原告陳羿逸 14,886元、原告莫俊良23,226元,至上述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與本金相同數額的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2條 - 彰化地院·2024-07-29·110 年度 勞訴字第 208 號勞訴字第208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22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2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4-07-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1 號勞訴字第21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受雇於被告, 並派駐在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智浦公司 )高雄楠梓加工區之工地內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上班20 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月薪為36,000元。而 原告在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工地巡視時因工地流動 廁所地面不平、燈光昏暗下不慎摔倒,受有「右踝挫傷及下 背挫傷」,應屬職業傷害,原告因該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 740元,應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另醫囑需休養共24日,亦得依同條 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3,200元。另被告基於原 告毆打同事此一不實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職安法第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苗栗地院·2024-07-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7 號勞訴字第1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8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9,80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高雄地院·2024-07-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2 號勞訴字第7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強 制退休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 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 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3條勞基法第54條勞基法第59條 - 高雄地院·2024-07-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7 號勞訴字第77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3,695元。 二、被告應提繳10萬4,5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萬1,29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 以55萬3,695元、10萬4,54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基隆地院·2024-07-26·110 年度 勞訴字第 22 號勞訴字第2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百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壹、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 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八百八十六,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貳、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9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2條 - 士林地院·2024-07-2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07 號勞訴字第107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詹惟婷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間起受僱於被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顯 已處於不安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6條民法第184條 - 橋頭地院·2024-07-26·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6 號勞簡上字第6號 損害賠償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16,640元 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83,360元自民國113年6月2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25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4-07-2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6 號勞訴字第46號 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00條 - 橋頭地院·2024-07-23·113 年度 勞小字第 11 號勞小字第11號 損害賠償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691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然於被告新台幣以50,6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 - 橋頭地院·2024-07-23·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0 號勞簡字第10號 給付退休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231,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 彰化地院·2024-07-2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9 號勞訴字第29號 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79條 - 臺中地院·2024-07-23·113 年度 勞小字第 36 號勞小字第36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429元,及其中新臺幣3,951元自民國11 3年5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1,478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565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2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 高院·2024-07-23·113 年度 勞上字第 6 號勞上字第6號 給付工資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蝴蝶谷大旅社為林文德所獨資,有商業登記抄本(歷史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爰列本件上訴人為 林文德即蝴蝶谷大旅社,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起受上訴人僱用, 擔任夜間櫃台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萬7,700元。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決定於111年3月 31日暫停營業,卻要求全體員工簽署自願離職單,被上訴人 拒絕,即於111年3月28日當面告知上訴人因其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仍 積欠111年3月薪資差額2,800元及資遣費16萬6,200元,總計 16萬9,000元(計算式:2,800元+16萬6,200元=16萬9,000元 ),自應如數給付,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萬9,00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23條 - 桃園地院·2024-07-1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 號勞訴字第4號 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是本件勞動事件所涉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事項,均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487條 - 桃園地院·2024-07-17·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3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公司翻 30 年前切結書追討 32 萬,二審被駁回外加律師費白花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3月31 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 要點)辦理專案資遣而離職,雖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未符合請 領勞工保險給付之資格,惟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先行給付被上 訴人勞工保險年資補償金(下稱勞保補償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319,550元,並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如再次參 加勞工保險時,應將所領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予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同意後並於83年5月20日簽署切結書為憑(下稱系 爭切結書)。然被上訴人於再次參加勞保時,竟未返還原領 勞保補償金予上訴人。
#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28條民法第315條 - 臺中地院·2024-07-1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0 號勞訴字第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一、被告許榮典、馬世利、張安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88 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榮典、馬世利、張安輝連帶負擔28%,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8,000元為被告許榮 典、馬世利、張安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榮典、 馬世利、張安輝各以新臺幣834,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1條職安法第2條 - 橋頭地院·2024-07-1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3 號勞訴字第33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阿燕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4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 ,於00年00月間升職為區主任,於101年12月23日晉升為處 經理(處長),處經理、區主任及業務員之薪資待遇及升遷 ,均與新契約招攬之保費呈連動關係,兩造間僅存有僱傭之 單一契約關係,伊因招攬保險所獲得報酬應屬工資。伊於11 2年6月14日退休,然被告未將伊因招攬保險所領取之業務津 貼(含育成津貼/業務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育成報酬/招 攬人報酬、各項商品獎勵、獎勵金),列入退休前6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僅給付伊舊制退休金2,641,968元,短少給付5 ,793,606元(計算式:275,886元×21舊制基數=5,793,606元 )。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臺北地院·2024-07-1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69 號勞訴字第169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或「應補發舊制 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同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229條 - 雲林地院·2024-07-12·113 年度 勞小字第 5 號勞小字第5號 請求給付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高雄地院·2024-07-1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 號勞訴字第2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76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667條 - 彰化地院·2024-07-1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 號勞訴字第6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適用 勞退舊制,於112年10月30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之規定,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尚 有領取特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82,475元、激勵獎金 613,651元,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公司漏未計 算上開項目,僅給付退休金10,794,713元,尚應給付退休金 差額5,220,945元。又被告公司係將薪資分為14個月發放, 分別於每年6月及12月加發1個月薪資。原告係於112年10月3 0日退休,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8條,應按比例給付4/6薪 資即134,790元。故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5,355,735元,爰 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工作規則第18條等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5,7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士林地院·2024-07-1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0 號勞訴字第80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梓云新臺幣79,798元、原告潘瑋婷新臺幣104, 217元、原告江亦婷新臺幣112,161元、原告張寓畇新臺幣139,17 2元、原告王怡文新臺幣132,6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79,798元、104,217元、1 12,161元、139,172元、132,600元為原告藍梓云、潘瑋婷、江亦 婷、張寓畇、王怡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中地院·2024-07-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01 號勞訴字第30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電器 服飾部採購管理幹部,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5,000元, 工作期間努力負責,然被告竟於112年7月13日片面、無由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已違反安置前置義務及解僱最後手段性 ,所為終止並非合法;其後,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 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復職 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7-10·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6 號勞上易字第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任職於上訴人彰化區營業處,擔任線路 裝修員,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勞工。吳明聰、林維卿、林文吉、蘇文聖、陳振明5人( 下稱吳明聰等5人)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另按月發 給領班加給;又邱威寬並兼任司機,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均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伊等舊制年資 核發結清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致上訴人 領取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及年資結清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新北地院·2024-07-0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88 號勞訴字第18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 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院·2024-07-09·112 年度 勞上字第 72 號勞上字第72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月輝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濮震中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補提繳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至上訴人 黃月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 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 仟壹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黃月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伍 仟貳佰捌拾元為上訴人濮震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 仟捌佰零壹元為上訴人黃月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90條 - 高院·2024-07-09·113 年度 勞上字第 61 號勞上字第6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部分,係請求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3,46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請求按月提繳7,008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E RT Engineer,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664元 。詎被上訴人主管於112年2月14日告知伊應接受約談,並提 出合意終止暨免責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表示因公司欲縮 編減少人力,伊在計畫裁員範圍,如伊不願意接受系爭協議 ,只能依法領取最低法定資遣費等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9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