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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院·2024-08-1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14 號勞訴字第21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1條勞基法第55條 - 高院花蓮分院·2024-08-16·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 號勞上易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芳任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湯阿蘭即欣凱撒視聽伴唱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其①薪資新臺幣(下同)452,200元、②資遣費140,700元 及③未達法定最低工資差額688,173元,合計1,281,073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上訴 後就上開①、②項目擴張請求金額共為7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另就上開③項目部分不再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482條 - 高雄地院·2024-08-16·113 年度 勞簡字第 54 號勞簡字第54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9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9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4-08-1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3 號勞訴字第7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健智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以 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綜理營業事務,並約定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原告上班須打卡、穿 著公司制服、24小時待命,且請假須經被告公司同意,故具 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 傭關係。詎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邱瀞葵卻於11 2年6月19日毫無任何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6條民法第482條 - 高院臺南分院·2024-08-14·113 年度 勞再字第 1 號勞再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6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8-14·113 年度 勞上字第 6 號勞上字第6號 損害賠償等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黃宗豪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黃宗豪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德暉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黃宗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附帶上訴人黃宗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民法第486條 - 高雄地院·2024-08-14·113 年度 勞簡字第 60 號勞簡字第60號 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附設高雄私立金牌居家長照機構 之員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出辭呈,並於同年2月23 日至健保局及勞保局辦理職退,是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職 ;被告離職後,原告漏未將被告從投保名冊中剔除,而持續 以被告離職前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4,800元為被告支付 勞保、勞退、職保、就保等金額至112年5月2日,合計149,9 75元(下稱系爭費用),導致被告獲有149,975元之利益, 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已在原告之「G金牌經營202 0」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又於同年2月19 日再度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 - 高院·2024-08-13·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56 號勞上易字第5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瑞麟、黃金自、黃正文、黃文慶、涂志超、林輝 華、曹廣榮、陳志深(下合稱被上訴人,黃瑞麟以次3人、 黃文慶以次5人、黃瑞麟以次7人分稱黃瑞麟等3人、黃文慶 等5人、黃瑞麟等7人)主張:伊等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 期」欄之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土木技術員,黃瑞麟等3人 、黃文慶等5人並分別兼任司機、領班,上訴人按月發放金 額固定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與伊等 提供勞務具有對價關係,且已制度化而屬經常性給付,為工 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 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08-09·113 年度 勞簡字第 73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專案經理告主管試用期內職場霸凌,台北地院判勞工敗訴:「合理業務指揮」與「霸凌」界線是關鍵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111 年12月21日起受僱訴外人馬來西亞商飛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飛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負責與銀行客戶聯繫信用卡功能檢測等事宜,並約定月薪新 臺幣(下同)4 萬元、試用期3 個月(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丙○○(英文名:VITA WANG )、被告丁○○(英文名: JOYCE DU)、乙○○(英文名:TAMM Y CHEN )、甲○○( 英文名:JEFF CHUANG ;下與被告丙○○、丁○○、乙○○ 等人合稱本件被告)斯時各任飛碼公司台灣區總經理、工程 部經理、員工與CSPM Team Manager 經理即原告直屬主管。 嗣詎本件被告竟於其受僱期間內為下列行為,共同侵害其權 利如後: ⒈被告乙○○於111 年12月23日即其甫入職第二日中午,以極 不友善語氣告以:「你現在做得比我們輕鬆」云云,此是否 是稱其不應該輕鬆?是以,認其應遭侵害人格權、尊嚴、自 由等方面。
#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87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8-07·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4 號勞上易字第1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7年10月、110年1 月至同年5月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美語教師,然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逕以疫情為由,不再指派伊授課,並拒絕給付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7501元,是兩造僱傭關係並未終止。且被 上訴人亦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專戶,亦未替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有免支付雇主應 負擔保費之不當得利3萬9333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68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補 繳2萬635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之契約為委任契約,上訴人係一年 一聘之終點教師,伊按上訴人之授課時數給付報酬,授課時 間由上訴人自由決定是否排課,兩造間無工作規則及懲處約 定,且欠缺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並無勞動關係存 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雄地院·2024-08-0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勞訴字第1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蔡承芸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偉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克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6月5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系統 教學指導一職,約定任職前3個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 5,000元,第4個月起調為每月工資3萬7,000元。其任職約1 個月即於112年7月3日,通過被告公司之新人學習心得報告 考核,且於000年0月00日間,經被告公司前輩提醒需提前準 備財會第2階段考核內容,並向原告告知可與同期新人一同 安排訓練,亦預定階段完成後於112年8月28日至客戶端上課 ,原告工作能力深受主管之認可。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性平法第11條民法第153條 - 高雄地院·2024-08-0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3 號勞訴字第83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早餐店,約 定工作時間為早上6 點至10點,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1 萬7,000 元,於111 年2月24日上午5 時45分在上班途中, 經義華路、陽明路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致受左膝脛骨平台 骨折、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肩鎖骨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 ,經住院、開刀,至今仍在復健、休養,此屬通勤車禍之職 業災害所致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給付醫 療費用8 萬9,154 元(42,729+30,600+10,500+5,325 =89,1 54)、40個月工資68萬元(17,000×40 =680,000 )、勞工 保險局職災傷病理賠金額26萬8,334 元、40個月勞健保費及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7 萬5,120 元、準備訴訟資料(含 計程車費)支出費用2,834元,合計得請求給付111萬5,442 元,扣除被告早餐店已給付之補償費5萬8,000 元,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7,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 高院·2024-08-06·113 年度 勞上字第 3 號勞上字第3號 給付工資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 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民法第95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8-06·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0 號勞上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勞基準法第12條民法第487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8-06·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6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職災補償後反追償 100 萬,公司靠書面協議讓員工按月返還老年年金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為:被上訴人應自民 國113年7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3 07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1,008,939元為止,如任 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 民國113年7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 數額,如於被上訴人生存期間未達新臺幣1,008,939元,則 以被上訴人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 金額。)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資遣#職業災害 - 高雄地院·2024-08-02·113 年度 勞簡字第 56 號勞簡字第56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 - 屏東地院·2024-07-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1 號勞訴字第3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潘明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勝章即吉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2年起即受雇被告從事豬隻分 切工作,與被告間自成立僱傭關係而屬勞動契約。嗣伊於11 1年1月3日,因長期從事上開豬隻分切工作致罹有「右肩旋 轉肌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至國仁醫院就診而有 診斷證明可證。而查,伊受有系爭傷勢自係長年從事前揭工 作所導致,即屬職業災害,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之職業 災害補償:①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383元;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2條 - 新北地院·2024-07-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2 號勞訴字第32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一、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 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606元,及被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 年12月15日起,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有陞 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200元,及自民國111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691元由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 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10即新 臺幣15,184元,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10即新臺幣4, 3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後段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雙喜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1,439,606元,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5,200 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62條職安法第25條職安法第32條 - 桃園地院·2024-07-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7 號勞訴字第47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丑○○、癸○○、己○○、甲○○、戊○○、丁 ○○、壬○○、寅○○、子○○、乙○○、辛○○各如附表一「合計總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癸○○、壬○○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合計總額」欄所示 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丙○○、丑○○、癸○○、己○○、甲○○、戊○○、丁 ○○、壬○○、寅○○、子○○、乙○○、辛○○預供擔保者,得分別免為假 執行。 原告癸○○、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487條 - 桃園地院·2024-07-31·113 年度 勞小字第 25 號勞小字第25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33條 - 桃園地院·2024-07-31·113 年度 勞小字第 23 號勞小字第23號 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33條 - 臺北地院·2024-07-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35 號勞訴字第335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坤隆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慶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周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於民國94年7月5日任職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新加坡 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98年11月2日轉調至被告,於101年 10月9日晉升為資深業務經理,因表現優異於自106年6月1日 起晉升為業務部處長,帶領業務團隊負責政府醫療銷售業務 。原告在被告任職超過16年(4年新加坡Oracle,12年台灣O racle),任職期間獲得公司十多個獎項的肯定,原告能力 卓越,每年幾乎都達成被告所設定業績目標。惟於約109年7 月起,被告負責人/總經理甲○○(以下逕稱其名)即開始屢 屢無故惡意羞辱、職場霸凌原告,造成原告名譽、身心健康 等人格權及尊嚴受創甚鉅。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 臺北地院·2024-07-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04 號勞訴字第304號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馬樹本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陳展穎律師 黃俐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70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民事 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4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允准。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47條民法第126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7-31·113 年度 勞上字第 8 號勞上字第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就服法第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7-31·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7 號勞上易字第27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 高雄地院·2024-07-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2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職災後雇主反向追回 78 萬補償金,民法第 59 條但書抵充勞保給付勝訴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領取老年年金10,492元後,按月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原告10,4 92元,至781,414元清償完畢為止。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職業災害 - 基隆地院·2024-07-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7 號勞訴字第17號 職災補償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26條職安法第25條職安法第5條 - PCDM·2024-07-30·111 年度 勞安訴字第 1 號勞安訴字第1號 過失致死等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40條職安法第2條 - 臺北地院·2024-07-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75 號勞訴字第175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84條 - 高院·2024-07-30·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33 號勞上易字第33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胡俊賢、葉价浡、蔡國雄、郭聖才、郭進元、陳文 義、吳連志、曾木鑾、林添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除胡俊賢在嘉義區營業處,陳文 義、吳連志在北市區處業務組新供課服務外,其餘均在台北 市區營業處服務;另除胡俊賢之職級名稱為「電訊裝修員」 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線路裝修員」。胡俊賢、葉价浡、 蔡國雄、郭聖才、郭進元、陳文義、吳連志、曾木鑾(下稱 胡俊賢等8人)均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 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林添旺則於109年 7月31日自願退休。胡俊賢等8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司 機,每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而林添 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領班,每月領有領班加給(下稱 系爭領班加給)。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