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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院·2024-12-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0 號勞訴字第50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受僱於 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顯已處於不安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12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櫃臺工作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另約定原告 每賣出一本被告之商品券可得50元業績獎金,而原告每月皆 可賣出20本,故每月可得業績獎金1,000元,該業績獎金具 有經常性、勞務對價性,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234條 - 屏東地院·2024-12-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 號勞訴字第11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487條 - 桃園地院·2024-12-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9 號勞訴字第39號 給付薪資差額等
一、被告應依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附表二「提撥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提撥至附表二所 示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 160,182元及179,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25條 - 桃園地院·2024-12-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93 號勞訴字第93號 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未為原告5人提撥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科以裁罰,被告不服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等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均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被告應有為其保險業務員(含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被告卻遲未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勞保局因而對被告裁處罰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而均維持勞保局原行政處分。是以民事法院就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應予以尊重,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故原告因被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為原告5人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依大法官釋字第74 0號解釋文及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 - 臺北地院·2024-12-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09 號勞訴字第409號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朱立明,嗣於訴訟 繫屬中改為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委任狀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393 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應無確認利益、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予以駁回: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1 款自明。復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0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184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12-30·113 年度 勞再易字第 4 號勞再易字第4號 給付退休金等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對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年10 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則再審原告於113 年10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再審被告之○○○○銀行駐外人員薪 給及其他補助標準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條規定, 薪給結構分為:單一月固定薪資、延長工時薪資、海外津貼 、地域加給、房租津貼,第4條則為子女教育補助、核補所 得稅、醫療及其他保險等其他補助。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臺中地院·2024-12-2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4 號勞訴字第4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 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 以新臺幣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34條 - 臺北地院·2024-12-2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60 號勞訴字第360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雄地院·2024-12-2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8 號勞訴字第118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4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79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3,240元 、新臺幣5,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95條 - 臺東地院·2024-12-25·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 號勞簡上字第1號 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86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8日退休為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友,嗣於91年2月25日上午,在被上訴人校園 側門,以單輪手推車清運該處遭人撞斷傾倒之水泥柱時,遭 水泥柱壓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挫傷 之職業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 治療至109年7月11日終止,仍遺有右股骨骨折併右臀及右側 股四頭肌萎縮、兩側腰椎神經壓迫、右前脛肌去神經肌肉萎 縮、右側坐骨及股骨神經損傷等右下肢勞動力永久減損後遺 症。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32條民法第184條 - 新北地院·2024-12-24·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8 號勞訴字第78號 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原告芯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217條民法第334條民法第184條 - 桃園地院·2024-12-24·113 年度 勞簡字第 36 號勞簡字第36號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張怡雯 被 告 偉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偉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孫詩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267,500元(本院卷181- 18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 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84條 - 雲林地院·2024-12-2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5 號勞訴字第2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 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 - 高院·2024-12-24·113 年度 勞上字第 57 號勞上字第5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549條 - 高院·2024-12-24·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28 號勞上字第128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宗、謝順金、黃 森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 宗、謝順金、黃森亮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苗栗地院·2024-12-2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8 號勞訴字第2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 - 臺中地院·2024-12-2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29 號勞訴字第129號 給付退休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3,895元,及其中新臺幣125萬6,004 元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50萬7,891元自民國112 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萬3,8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79條 - 臺中地院·2024-12-20·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5 號勞簡上字第5號 給付薪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72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民法第482條 - 南投地院·2024-12-1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2 號勞訴字第1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任 職期間之職稱、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最後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9,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於112年3月10 日,以原告於110年9月間補登如附表二所示之磅單為由,記 原告大過2次、小過2次,並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在職期間累計滿三大過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就職期 間並無上述補登磅單之情形,自無所謂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事,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兩造並未 於本院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就本件達成私法上和解,故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提繳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命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等 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53條 - 嘉義地院·2024-12-17·113 年度 勞小字第 21 號勞小字第21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6元,及其中新臺幣47,51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12-17·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44 號勞上易字第4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楊祖德 賴華山 江讃晃 吳克強 董倫育 蔡清建 盧禮政 陳應堂 林燕川 徐永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因擔任領班而領 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惟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上 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未將上該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利息(伊等之退撫起算日、職稱、 結算日、退休日、基數、加給平均數、應補發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詳如附表所示),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新北地院·2024-12-1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17 號勞訴字第21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資深經理,最後 工作日為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時約定工資為本薪新臺 幣(下同)18萬1,197元。原告負責管理「氣候方案事業部 」,該部門職掌業務包括冷凍空調設備、熱處理交換等設備 銷售,往來客戶包括東元、大同、日立等公司;產品內容包 括大型空調設備內之空調閥件、壓縮機、熱交換器、控制元 件等,產品線多達上百種產品。原告任職期間表現優良,每 年度均可為被告創造高達2億元以上銷售業績,縱使以盈利 計算,每年度可為被告獲利至少3至4千萬元。詎料,被告於 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突然對原告進行約談,並於約談 後立即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文件,要求原告簽署並自請離 職,原告當下明確表示拒絕簽署,被告未告知具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 - 新北地院·2024-12-16·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07 號勞簡字第107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就服法第5條民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 - 臺南地院·2024-12-1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6 號勞訴字第126號 給付退休金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於113年8月31日辦理退休,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原告 可領取43個月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被告未將原告退休前6 個月領取之KPI獎勵金(包括CS管理獎金、CS滿意獎金)、 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協販獎金」、專案獎勵-營業部「營 活量獎勵獎金」、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主管達成獎勵金 」、授信部專案獎勵金、旅遊獎勵(折現)-營業部等獎金 (以上獎勵金及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共新臺幣(下同)22 1,008元,每月平均36,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入月平 均工資,故短少給付退休金1,583,905元(36,835元×43=1,5 83,905)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83,90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金均非原告個人勞務付出即必定獲得,無 勞務對價性或非經常性給予,非屬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士林地院·2024-12-13·113 年度 勞簡字第 21 號勞簡字第2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0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萬9,7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423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 萬8,098元、新臺幣7萬9,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11條 - 桃園地院·2024-12-1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6 號勞訴字第116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 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附表一「原告」欄編號2、4至5、7至9、11號所示之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被告公司預 供擔保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等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彰化地院·2024-12-1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0 號勞訴字第6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7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新台幣4,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8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4-12-1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94 號勞訴字第39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欄、「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雄地院·2024-12-12·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21 號勞訴字第12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96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6,444元至原告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9,9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6,4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32條職安法第5條職安法第26條 - 苗栗地院·2024-12-1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2 號勞訴字第2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馮煒琁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雍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勞工為原告者,而 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在新竹市,但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係 在苗栗縣竹南鎮,又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卷第174頁),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9條勞基法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