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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院·2024-08-09·113 年度 勞簡字第 73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簡字第73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111 年12月21日起受僱訴外人馬來西亞商飛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飛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負責與銀行客戶聯繫信用卡功能檢測等事宜,並約定月薪新 臺幣(下同)4 萬元、試用期3 個月(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丙○○(英文名:VITA WANG )、被告丁○○(英文名: JOYCE DU)、乙○○(英文名:TAMM Y CHEN )、甲○○( 英文名:JEFF CHUANG ;下與被告丙○○、丁○○、乙○○ 等人合稱本件被告)斯時各任飛碼公司台灣區總經理、工程 部經理、員工與CSPM Team Manager 經理即原告直屬主管。 嗣詎本件被告竟於其受僱期間內為下列行為,共同侵害其權 利如後: ⒈被告乙○○於111 年12月23日即其甫入職第二日中午,以極 不友善語氣告以:「你現在做得比我們輕鬆」云云,此是否 是稱其不應該輕鬆?是以,認其應遭侵害人格權、尊嚴、自 由等方面。
#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4-08-07·112 年度 勞小上字第 17 號勞小上字第17號 給付工資差額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1條民法第310條 - 臺北地院·2024-08-0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4 號勞訴字第3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0條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4-07-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35 號勞訴字第335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坤隆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慶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周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於民國94年7月5日任職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新加坡 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98年11月2日轉調至被告,於101年 10月9日晉升為資深業務經理,因表現優異於自106年6月1日 起晉升為業務部處長,帶領業務團隊負責政府醫療銷售業務 。原告在被告任職超過16年(4年新加坡Oracle,12年台灣O racle),任職期間獲得公司十多個獎項的肯定,原告能力 卓越,每年幾乎都達成被告所設定業績目標。惟於約109年7 月起,被告負責人/總經理甲○○(以下逕稱其名)即開始屢 屢無故惡意羞辱、職場霸凌原告,造成原告名譽、身心健康 等人格權及尊嚴受創甚鉅。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 臺北地院·2024-07-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04 號勞訴字第304號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馬樹本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陳展穎律師 黃俐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70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民事 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4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允准。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47條民法第126條 - 臺北地院·2024-07-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0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40號 損害賠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資遣性平法第38條性平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 - 臺北地院·2024-07-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61 號勞訴字第61號 返還獎金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74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2條 - 臺北地院·2024-07-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75 號勞訴字第175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84條 - 臺北地院·2024-07-2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86 號勞訴字第386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藝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 告或藝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練建麟,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變更為潘杰賢,復據藝啟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具聲 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藝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1頁、第325至333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488條 - 臺北地院·2024-07-2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 號勞訴字第27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2萬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6萬98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 繳10萬4,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2年11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6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3年6月5日當庭變更為: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622元 ,及其中72萬3,7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8 ,898元自民事補充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北地院·2024-07-1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9 號勞訴字第79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65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6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01條民法第18條 - 臺北地院·2024-07-17·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31 號勞簡上字第3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余金玉 被上訴人 沈妙香即臺北市私立科見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 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北地院·2024-07-17·113 年度 勞簡字第 48 號勞簡字第48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 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 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北地院·2024-07-1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69 號勞訴字第169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或「應補發舊制 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同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07-1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0 號勞訴字第150號 損害賠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 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97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148條 - 臺北地院·2024-06-2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77 號勞訴字第377號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劉嘉豪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京天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負責人甲○○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洪家芝堂哥胞女洪 素琴之前婆婆,洪家芝於民國101 年間因被告人力需求予以 介紹,其遂自101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園藝保養人 員,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需穿著被告制服 前往指派地點提供勞務,依實際出勤日數計算日薪新臺幣( 下同)1,500 元(111 年6 月起為1,700 元)且於次月5 日 發放,加班費及工作獎金則另計(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原 告積欠卡債遭多名債權人催討,便與被告約定自104 年8 月 起薪資改匯至訴外人即其胞女劉家榛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劉家榛帳戶),又自110 年9 月起改以現金方式支 薪。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90條 - 臺北地院·2024-06-2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85 號勞訴字第185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秀娟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生活用品研發檢測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獻平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職稱為遊具課 課長,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1月至同年7月每月約定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58,000元。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 F)於108年11月16日終止被告之國內遊具檢驗認證資格,被 告乃開除原遊具課課長,並調任原告為遊具課代理課長,負 責向TAF申請回復被告認證資格等業務。原告因心力交瘁, 於110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被告仍希望原告協助TAF 申請認證事宜,兩造最終達成「原告再次協助向TAF重新認 證完成至階段任務,即以資遣方式讓原告離職於被告處」之 協議。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就服法第3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北地院·2024-06-2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03 號勞訴字第403號 確認職務調動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黃佳盈 訴訟代理人 彭冠博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許志逢 張沁如 林聖智 涂楷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務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原告入職時簽署之報到通知書中 之「其他事宜」項記載:「本通知書未註明事項,依公司人 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及政府相關法令辦理。」可知原告與 被告和泰公司於入職時即約定勞動契約應優先於被告和泰公 司之內部規則及法令而適用。被告和泰公司於109年2月10日 之人力資源室公告第2點:「新聘丁○○經理為法務室室長, 於2020年2月10日到職。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7條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227條 - 臺北地院·2024-06-2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1 號勞訴字第14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06-1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15 號勞訴字第315號 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54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17,17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27,546元、 新臺幣17,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 - 臺北地院·2024-06-1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20 號勞訴字第320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吳盛忠,嗣於民國113 年3 月4 日起變更為徐世勲,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13 年3 月1 日府人任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委任狀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23 1 頁至第233 頁、第257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10條勞基法第22條 - 臺北地院·2024-06-14·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23 號勞簡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4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2條 - 臺北地院·2024-06-0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04 號勞訴字第20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陳敏倫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國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被告則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 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已合法終止,堪認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4-06-07·113 年度 勞簡字第 57 號勞簡字第57號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周偉台 馬蓮貴 李秀美 魏家強 張澤慧 翁寶桂 羅九如 光靜華 劉麗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劉美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宇春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自民國86年5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銀行業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是以所有行員均係依「勞基法」 之規定支領退休金。而於86年5月1日前入行兼具公務人員及 勞工身分簡稱事業人員的行員,退休金採「分段計算」,包 含自入行至退休日止所計算的公、自提儲金定額及依「勞基 法」所計算之退休金,此亦符合勞基法第57條、第84條之2 之規定。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602條 - 臺北地院·2024-06-0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40 號勞訴字第340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然被告予以否認,辯稱被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及兩造間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9.3條、第9.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薪資結構#資遣 - 臺北地院·2024-06-0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02 號勞訴字第302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壹 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北地院·2024-05-31·111 年度 勞訴字第 443 號勞訴字第44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58元,及其中新臺幣6710元自民國1 11年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0400元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其 中新臺幣5萬0948元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 - 臺北地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6 號勞訴字第15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1條 - 臺北地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68 號勞簡字第168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486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小字第 11 號勞小字第11號 給付資遣費等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43條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