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結構爭議的核心,是「經常性給付屬工資」。法院不看你的津貼叫什麼名字,只看實際給付情形——一旦被認定屬工資,加班費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勞退提撥就全部要回溯補。
漁船船長因未要求落水之虞作業之船員穿著救生衣,致船員作業時落海溺斃,雇主面臨職安法刑事責任之上訴審。
判決結果雇主敗訴(船主部分撤銷無罪,船長部分上訴駁回)。法院認定漁船船長為職安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雇主,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規則第 234 條,未要求水上作業勞工穿救生衣、未設置監視人員與救生設備,須負職安法第 40 條過失致死刑責。
從判決事實觀察,本案雇主(船長兼工作場所負責人)違反的不是抽象的安全衛生原則,而是「明文具體規定」的設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4 條,對於有落水之虞之水上作業勞工,雇主應使其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三者缺一不可。本案船員於漁船右舷走動搬運釣具時未穿救生衣即落海,事後雖有同船船員投擲救生圈,仍因無法將溺水者拉回船上而僅能以繩索套住通報海巡署。這顯示雇主在出航前並未強制要求並查驗船員穿著救生衣、未指派落海監視人員、亦未備齊有效的救生與救援設備(例如救生繩、可承載人體之救援索具)。在漁業作業環境風險明顯之下,雇主以「漁工自己習慣不穿」為默許,等同放任勞工暴露在落海致死風險中,法院最終以職安法第 40 條過失致死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最重要的提醒是:職安法對雇主的責任是「結果犯」加「行為犯」的雙軌追究。即使勞工未穿救生衣是其個人習慣,雇主仍負有指示、督促、查驗的法定義務;一旦發生死傷,雇主將面臨刑事過失致死(最高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職安法第 40 條)與民事賠償的雙重責任。雇主常見的迷思是把工地、漁船、工廠的安全規則當作「建議」,靠師傅與資深員工自主管理;但設施規則的條文是「應」字句型,意即法定義務,不容打折。對於漁業、營造、高處、水上、化學、機械等高風險作業,雇主必須建立「出工前安全檢查」與「個人防護具強制穿著」流程,並留下查驗紀錄(簽到表、照片、影片)。一旦進入訴訟,書面紀錄就是雇主能否舉證盡到注意義務的關鍵。
- 1訂定書面「出航/出工前安全檢查表」,列明救生衣、安全帶、頭盔等個人防護具穿著項目,由領班逐人簽認。
- 2高風險作業(水上、高處、密閉空間)強制設置監視人員,並備齊救生衣、救生繩、救生圈等可實際救援之設備。
- 3每年至少 1 次職安內訓,紀錄員工受訓簽到表,將「未穿救生衣不得作業」列為勞動契約附件之工作規則。
- 4出航/出工前以照片或短影片紀錄船員穿著救生衣狀態,作為事後舉證雇主已盡指示督促義務之證據。
- 5建立災害應變 SOP:落海/墜落第一時間如何救援、通報海巡或 119 之流程,並定期演練。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原判決關於王葉貴美部分撤銷。 王葉貴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正男擔任文正財3號(000-0000)漁船之船長(船主為王 正男之母王葉貴美),且招募文正財3號漁船之船員,並在 該漁船上從事管理、指揮船員從事勞動,為該漁船之工作場 所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明 知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34條規定,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者, 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而依當時 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疏未注意切實要求並指 示船員在作業時須穿著救生衣。適於民國109年3月9日20時 許,在北緯22度56分、東經120度0分處(屬臺南市安平外海 ),船員林慶安未穿著救生衣,在文正財3號漁船上右船弦 走動搬運釣具之際,不慎落海。王正男及另名船員王明星( 王明星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狀 丟擲救生圈救援,然未救助成功,致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 王正男、王明星因無法將林慶安拉上漁船,僅以繩索套住林 慶安,並通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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