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TNHM· 2025-05-27

漁船船員未穿救生衣落海溺斃,船長吃過失致死刑責「漁工自己習慣不穿」不能當理由

一句「漁工自己習慣不穿救生衣」,可能讓船長吃職安法第 40 條過失致死有期徒刑前科。

原判決名稱:勞安上訴字第1214號 過失致死等

111 年度 勞安上訴字第 1214
#薪資結構職安法第2條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37條職安法第40條
高風險老闆風險儀表板
TNHM
111 年度 勞安上訴字第 1214 號 · 2025-05-27
慘賠估算 · 含律師費/HR 工時/連鎖罰鍰
最高 ~700 萬
民事連帶賠償
約 500 萬
行政罰鍰
約 20 萬
律師費
約 60 萬
商譽與資格影響
約 60 萬
船長前科
無形成本
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案件故事

109 年 3 月 9 日 20 時許,臺南安平外海。文正財 3 號漁船的船員林慶安,在右船弦走動搬運釣具——沒穿救生衣。一個失足,他落海了。 船長王正男和另一名船員王明星見狀立即丟擲救生圈救援。但船員無法將林慶安拉上漁船,最後只能以繩索套住通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 案子進到刑事訴訟。爭點落在:誰是「雇主」?船主王葉貴美(船長的母親)?還是實際指揮船員的船長王正男?依職安法第 2 條第 3 款定義,「在該漁船上從事管理、指揮船員從事勞動」的,是船長——他是法律上的雇主、是工作場所負責人。 依職安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4 條: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者,雇主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備救生設備——三者缺一不可。船長明知此一規定,但「疏未注意切實要求並指示船員在作業時須穿著救生衣」,導致悲劇發生。 上訴審判決:原判決關於船主王葉貴美部分撤銷、王葉貴美無罪(因非實際雇主);其他上訴駁回——船長王正男的職安法第 40 條過失致死刑責成立。「漁工自己習慣不穿救生衣」這個業界默許,在法庭上完全擋不住。職安義務是「指示、督促、查驗」的法定責任,雇主不能以勞工個人習慣免責。

編輯團隊依判決事實整理之雇主視角敘述,未捏造判決外細節;完整內容請見下方判決原文摘錄與司法院連結。

這份判決,你想站在哪一邊?
沒人提醒你之前

默許「漁工不穿救生衣」,船長個人吃過失致死前科 + 民事連帶賠償數百萬

  • 職安法第 40 條:致人於死最高 3 年有期徒刑,雇主個人前科一輩子跟著
  • 民事連帶賠償職災補償 + 精神慰撫金 + 扶養費,金額動輒 500-800 萬
  • 漁業主管機關列管 + 海巡署通報紀錄,後續出航資格受影響
  • 同類業者以本案為先例集體被勞檢進場,全行業職安標準拉緊
勞資羅盤接手後

出航前安全檢查表 + 救生衣強制穿著影像存證 + 監視人員制度,職安刑責根本不會發生

  • 訂定書面「出航/出工前安全檢查表」,逐人簽認救生衣、安全帶、防護具穿著項目
  • 高風險作業強制設置監視人員,備齊救生衣、救生繩、救生圈三層救援設備
  • 每年至少 1 次職安內訓,將「未穿救生衣不得作業」列為工作規則附件
  • 出工前以照片或短影片紀錄員工穿著狀態,作為日後舉證已盡督促義務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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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真正該怕的 4 件事

判決金額只是冰山一角,連鎖風險才是真正成本。

不是員工自己不小心

是雇主負有指示、督促、查驗的法定義務,員工習慣不能當免責理由。

不是公司被罰

是船長個人吃過失致死刑責,最高 3 年有期徒刑、留下前科。

不是補救生衣就好

是設施規則第 234 條救生衣 + 監視人員 + 救生設備三者缺一不可。

不是漁船專屬

是高處、密閉空間、化學品、起重所有高風險作業都適用同一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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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場景發生在你公司,能撐住幾題?

  1. 1貴公司是否有水上、高處、密閉空間、化學品、起重等高風險作業?
  2. 2是否訂定書面「出航/出工前安全檢查表」並由領班逐人簽認?
  3. 3高風險作業是否強制設置監視人員 + 完整救援設備?
  4. 4是否每年至少 1 次職安內訓,留下簽到表與測驗結果?
  5. 5出工前是否以照片或短影片紀錄員工穿著個人防護具的狀態?
  6. 6是否有災害應變 SOP(落海/墜落第一時間救援、通報流程)並定期演練?

任一題答不確定,現在就該找顧問做職安體檢,別讓「員工習慣」變成「老闆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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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

薪資結構爭議的核心,是「經常性給付屬工資」。法院不看你的津貼叫什麼名字,只看實際給付情形——一旦被認定屬工資,加班費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勞退提撥就全部要回溯補。

雇主視角評析高風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4 條、職安法第 40 條(過失致死罪)

漁船船長因未要求落水之虞作業之船員穿著救生衣,致船員作業時落海溺斃,雇主面臨職安法刑事責任之上訴審。

判決結果雇主敗訴(船主部分撤銷無罪,船長部分上訴駁回)。法院認定漁船船長為職安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雇主,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規則第 234 條,未要求水上作業勞工穿救生衣、未設置監視人員與救生設備,須負職安法第 40 條過失致死刑責。

雇主犯了什麼錯

從判決事實觀察,本案雇主(船長兼工作場所負責人)違反的不是抽象的安全衛生原則,而是「明文具體規定」的設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4 條,對於有落水之虞之水上作業勞工,雇主應使其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三者缺一不可。本案船員於漁船右舷走動搬運釣具時未穿救生衣即落海,事後雖有同船船員投擲救生圈,仍因無法將溺水者拉回船上而僅能以繩索套住通報海巡署。這顯示雇主在出航前並未強制要求並查驗船員穿著救生衣、未指派落海監視人員、亦未備齊有效的救生與救援設備(例如救生繩、可承載人體之救援索具)。在漁業作業環境風險明顯之下,雇主以「漁工自己習慣不穿」為默許,等同放任勞工暴露在落海致死風險中,法院最終以職安法第 40 條過失致死罪追究刑事責任。

雇主該學到什麼

本案最重要的提醒是:職安法對雇主的責任是「結果犯」加「行為犯」的雙軌追究。即使勞工未穿救生衣是其個人習慣,雇主仍負有指示、督促、查驗的法定義務;一旦發生死傷,雇主將面臨刑事過失致死(最高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職安法第 40 條)與民事賠償的雙重責任。雇主常見的迷思是把工地、漁船、工廠的安全規則當作「建議」,靠師傅與資深員工自主管理;但設施規則的條文是「應」字句型,意即法定義務,不容打折。對於漁業、營造、高處、水上、化學、機械等高風險作業,雇主必須建立「出工前安全檢查」與「個人防護具強制穿著」流程,並留下查驗紀錄(簽到表、照片、影片)。一旦進入訴訟,書面紀錄就是雇主能否舉證盡到注意義務的關鍵。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訂定書面「出航/出工前安全檢查表」,列明救生衣、安全帶、頭盔等個人防護具穿著項目,由領班逐人簽認。
  • 2高風險作業(水上、高處、密閉空間)強制設置監視人員,並備齊救生衣、救生繩、救生圈等可實際救援之設備。
  • 3每年至少 1 次職安內訓,紀錄員工受訓簽到表,將「未穿救生衣不得作業」列為勞動契約附件之工作規則。
  • 4出航/出工前以照片或短影片紀錄船員穿著救生衣狀態,作為事後舉證雇主已盡指示督促義務之證據。
  • 5建立災害應變 SOP:落海/墜落第一時間如何救援、通報海巡或 119 之流程,並定期演練。
建議連動檢視職安管理制度個人防護具強制穿著規範高風險作業 SOP災害應變與通報流程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原判決關於王葉貴美部分撤銷。 王葉貴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正男擔任文正財3號(000-0000)漁船之船長(船主為王 正男之母王葉貴美),且招募文正財3號漁船之船員,並在 該漁船上從事管理、指揮船員從事勞動,為該漁船之工作場 所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明 知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34條規定,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者, 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而依當時 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疏未注意切實要求並指 示船員在作業時須穿著救生衣。適於民國109年3月9日20時 許,在北緯22度56分、東經120度0分處(屬臺南市安平外海 ),船員林慶安未穿著救生衣,在文正財3號漁船上右船弦 走動搬運釣具之際,不慎落海。王正男及另名船員王明星( 王明星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狀 丟擲救生圈救援,然未救助成功,致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 王正男、王明星因無法將林慶安拉上漁船,僅以繩索套住林 慶安,並通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

摘錄自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完整判決請點右側「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引用條文

職安法第2條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37條職安法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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