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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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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2024-07-23·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46 號勞上易字第46號 損害賠償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民法第216條 - 高院·2024-07-23·113 年度 勞上字第 6 號勞上字第6號 給付工資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蝴蝶谷大旅社為林文德所獨資,有商業登記抄本(歷史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爰列本件上訴人為 林文德即蝴蝶谷大旅社,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起受上訴人僱用, 擔任夜間櫃台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萬7,700元。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決定於111年3月 31日暫停營業,卻要求全體員工簽署自願離職單,被上訴人 拒絕,即於111年3月28日當面告知上訴人因其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仍 積欠111年3月薪資差額2,800元及資遣費16萬6,200元,總計 16萬9,000元(計算式:2,800元+16萬6,200元=16萬9,000元 ),自應如數給付,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萬9,00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23條 - 嘉義地院·2024-07-22·113 年度 勞小字第 9 號勞小字第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2條 - 彰化地院·2024-07-22·113 年度 勞簡字第 5 號勞簡字第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詹硯倫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熊仲卿 林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受被告僱傭為臨時工 ,擔任考古挖掘人員,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60元 ,月休8日,原受僱期間至112年4月30日,兩造於112年4月2 7日另訂新約,約定聘僱期間為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後兩造又於112年6月26日另訂新約約定聘僱期間為112年7 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1分時,因 訴外人林景弘擅自調度工作任務,致原告工作增加,原告告 以自己之工作任務已達正常分量,請林景弘另找他人處理, 林景弘憤而發怒,辱罵並歐打原告,幸經其他同事制止,惟 仍導致原告受有臉部挫鈍傷合併左眉撕裂傷2公分、左肩部 鈍挫傷,並因此受有創傷後症候群。
#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2條 - 臺北地院·2024-07-2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 號勞訴字第27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2萬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6萬98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 繳10萬4,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2年11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6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3年6月5日當庭變更為: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622元 ,及其中72萬3,7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8 ,898元自民事補充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士林地院·2024-07-19·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9 號勞簡字第19號 請求給付獎金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
#薪資結構#資遣 - 桃園地院·2024-07-1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 號勞訴字第4號 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是本件勞動事件所涉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事項,均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487條 - 彰化地院·2024-07-1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0 號勞訴字第7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肆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被告國 軍左營總醫院及被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如以新 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及被告丁○○ 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88條 - 臺中地院·2024-07-19·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4 號勞簡上字第14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7-18·109 年度 勞訴字第 61 號勞訴字第6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一、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67,89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提繳新臺幣113, 79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負擔百 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如以新臺幣481,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8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新北地院·2024-07-17·111 年度 勞訴字第 37 號勞訴字第3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至原告乙○○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原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貳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第38條民法第482條 - 桃園地院·2024-07-17·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3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公司翻 30 年前切結書追討 32 萬,二審被駁回外加律師費白花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3月31 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 要點)辦理專案資遣而離職,雖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未符合請 領勞工保險給付之資格,惟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先行給付被上 訴人勞工保險年資補償金(下稱勞保補償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319,550元,並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如再次參 加勞工保險時,應將所領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予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同意後並於83年5月20日簽署切結書為憑(下稱系 爭切結書)。然被上訴人於再次參加勞保時,竟未返還原領 勞保補償金予上訴人。
#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28條民法第315條 - 臺北地院·2024-07-1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9 號勞訴字第79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65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6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01條民法第18條 - 臺北地院·2024-07-17·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31 號勞簡上字第3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余金玉 被上訴人 沈妙香即臺北市私立科見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 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北地院·2024-07-17·113 年度 勞簡字第 48 號勞簡字第48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 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 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士林地院·2024-07-1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6 號勞訴字第1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196 元,及其中新臺幣15,645元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其中新 臺幣199,551元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元 ,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3, 由被告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0分之5,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215,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3,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民法第478條民法第546條民法第184條 - 臺中地院·2024-07-1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0 號勞訴字第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一、被告許榮典、馬世利、張安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88 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榮典、馬世利、張安輝連帶負擔28%,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8,000元為被告許榮 典、馬世利、張安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榮典、 馬世利、張安輝各以新臺幣834,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1條職安法第2條 - 高院·2024-07-16·112 年度 勞再字第 3 號勞再字第3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
#薪資結構勞基法第2條就服法第5條民法第227條 - 高院·2024-07-16·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97 號勞上易字第97號 給付退休金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1年10月2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 印刷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7,359元。嗣上訴人未經 預告,於111年6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給付30日預 告期間工資37,359元及資遣費224,154元(37,359元×6個月 );且伊於同日退休,舊制退休金年資尚未結清,亦得請領 61年10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按最高基數計算之舊制退休金1 ,681,155元(37,359元×45個基數),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0 26,280元,尚應給付654,875元;又伊自起訴前5年即106年1 0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有特別休假共150日,惟上訴 人僅給予每年7日特別休假,應給付115日(150日-7日×5年 )之特休未休工資143,210元(37,359元/30日×115日)。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7-16·113 年度 勞上字第 49 號勞上字第49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營運處副總經理之職務,兩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同年月11日至23 日支援被上訴人臺北廠設立工作,自同年月25日起,經被上 訴人派駐擔任其大陸地區持股100%之昆山廠(與臺北廠下合 稱系爭工廠)廠長,復於110年5月21日起返台擔任臺北廠廠 長,每日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 息1小時。嗣因伊與被上訴人總經理於工作上發生摩擦,被 上訴人遂於111年5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所 示加班費161萬3,026元(編號1.1-1.5之臺北廠加班費79萬3 ,607元、編號2.1至2.5之昆山廠加班費81萬9,419元)、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5,000元(編號3即109年3日、109年至11 0年返台假16日)、110年度紅利16萬1,120元(編號4)未給 付,合計為186萬9,146元。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7-16·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8 號勞上易字第8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擔任南區醫院醫務專員,負責行銷被上訴人之奶粉等嬰兒用 品產婦或其家人,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午休1小 時),工資項目包括基本月薪、伙食津貼、誤餐津貼、專業 技能計劃-月(即銷售工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 8萬元不等,任職期間之業績皆名列南區第二名。然於107年 間,被上訴人政策變更為不與婦產科醫院正式簽約合作,上 訴人在主管劉美幸要求下,不得不以不當方法取得行銷管道 ,以達到銷售目的。上訴人於110年間因無法自醫院護理人 員取得銷售管道,劉美幸為督促上訴人業績達標,不斷逼迫 上訴人尋找可以提供管道之人,並常於上訴人下班後要求撰 寫計畫方案,完成後又以各種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1條 - 橋頭地院·2024-07-1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3 號勞訴字第33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阿燕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4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 ,於00年00月間升職為區主任,於101年12月23日晉升為處 經理(處長),處經理、區主任及業務員之薪資待遇及升遷 ,均與新契約招攬之保費呈連動關係,兩造間僅存有僱傭之 單一契約關係,伊因招攬保險所獲得報酬應屬工資。伊於11 2年6月14日退休,然被告未將伊因招攬保險所領取之業務津 貼(含育成津貼/業務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育成報酬/招 攬人報酬、各項商品獎勵、獎勵金),列入退休前6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僅給付伊舊制退休金2,641,968元,短少給付5 ,793,606元(計算式:275,886元×21舊制基數=5,793,606元 )。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桃園地院·2024-07-1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12 號勞訴字第11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8,195元(後續如遇當年度法定基本時 薪調整,被告則應依當年度調整後之法定基本時薪乘上原告 實際出勤日數後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38,00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按月提繳新臺幣1,728元(後 續被告應依原告每月實際應領薪資計算當月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9 95元(第二項)、新臺幣38,004元(第四項)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五項所命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6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4-07-1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0 號勞訴字第4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43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 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42,99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99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6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各以新臺幣19,343元(第二項前段)、新臺幣9,995 元(第三項前段)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5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07-1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69 號勞訴字第169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或「應補發舊制 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同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229條 - 橋頭地院·2024-07-12·111 年度 勞訴字第 25 號勞訴字第2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就服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 - 彰化地院·2024-07-12·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3 號勞簡字第1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新臺幣41,192元、45 ,461元、27,52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1,192元、 45,461元、27,521元為原告乙○○、甲○○、丙○○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7-12·110 年度 勞訴字第 225 號勞訴字第22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4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就服法第35條民法第148條民法第153條 - 臺中地院·2024-07-1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92 號勞訴字第92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台灣地儀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9,887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地儀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台灣地儀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地儀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19, 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01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雲林地院·2024-07-12·113 年度 勞小字第 5 號勞小字第5號 請求給付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