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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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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臺南分院·2024-09-05·113 年度 勞上字第 7 號勞上字第7號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84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9-04·111 年度 勞上字第 38 號勞上字第3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嗣於113年7月8日變更為蔡博宇,有臺中市 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221至228 頁),茲據蔡博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553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482條 - 高雄地院·2024-09-04·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7 號勞訴字第37號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耀雄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蕭嘉賢 黃慶淵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鋼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朝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丙○○,經丙○○於113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7至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被告中鋼公司T132燒結研究室室長,負責燒結研 究工作分配等事務;被告乙○○係被告中鋼公司T100鋼鐵研究 發展處處長,負責管理單位人力;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 - 高雄地院·2024-09-04·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1 號勞訴字第111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92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士林地院·2024-09-0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 號勞訴字第1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96元。 三、被告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720元。 四、被告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元,及 於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5%,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宏羿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16,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第 二項、第三項得免為假執行。如被告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按月以新臺幣2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第四項各該月份 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51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38條 - 新北地院·2024-09-0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3 號勞訴字第7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陸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花蓮地院·2024-09-03·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2 號勞簡上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清明,於訴訟中之113年3月13 日變更為許英妹,有花蓮縣儲蓄互助社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 花蓮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並已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花蓮縣富源儲蓄互助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6,400元,惟自111年 間起,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下稱前被上訴人法代)即 多次脅迫要求上訴人遞辭職簽呈,並在112年1月7日召開臨 時理事會會議,並該次會議討論上訴人續任一事,惟會議紀 錄記載上訴人諸多不實之缺失,更於末尾要求找尋適當之專 職人員(詳原審卷第30頁),此無非重申並要求上訴人離職 ,脅迫意味至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高院·2024-09-03·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44 號勞上易字第44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 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其中 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 付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 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9-03·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1 號勞上易字第21號 損害賠償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602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528條 - 高院·2024-09-03·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36 號勞上易字第3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忠意 陳正虔 廖世光 陳清池 林國正 楊忠權 陸同明 楊忠坪 蕭炳炎 簡秋純 周朝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民法第71條 - 高院·2024-09-03·113 年度 勞上字第 41 號勞上字第4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06條 - 新北地院·2024-09-0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92 號勞訴字第9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肆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就服法第11條 - 新北地院·2024-09-0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1 號勞訴字第12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退應提繳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至各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寅○○請求部分由原告寅○○負擔千分之一、原告乙 ○○請求部分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辰○○請求部分由原告 辰○○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卯○○請求部分由原告卯○○負擔千分之一 、原告林旻頡請求部分由原告林旻頡負擔百分之一外,餘均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 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士林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9 號勞訴字第3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士林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31 號勞簡字第31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1萬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03條 - 士林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27 號勞簡字第27號 請求給付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3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屏東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0 號勞訴字第10號 給付工資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分別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48條 - 屏東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9 號勞訴字第9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丙○○、乙○○、己○○、甲○○、辛○○ 、戊○○、丁○○各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一「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庚○○、丙○○、乙○○、己○○、甲○○、辛○○、戊○○、丁 ○○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四、前開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9, 777元、137,819元、75,728元、105,291元、83,210元、37, 061元、26,776元、23,340元各為原告庚○○、丙○○、乙○○、 己○○、甲○○、辛○○、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橋頭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6 號勞訴字第16號 給付違約金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6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8,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3條民法第250條民法第233條 - 橋頭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小字第 16 號勞小字第16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879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42,87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勞基法第21條勞基法第59條 - 新北地院·2024-08-30·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76 號勞訴字第176號 請求損害賠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269元由被告負擔16/100即新臺幣2,123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民法第227條 - 新北地院·2024-08-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0 號勞訴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民國111年6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資遣原告,對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迄今 仍屬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9年4月7日任職於被告,擔任美工設計專員,工作內容 除了美編設計外,尚包含包材郵寄、收發包裹、進出貨事宜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8,708元,工作地為新北市中和區 。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53條 - 桃園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9 號勞訴字第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肆 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 - 桃園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3 號勞訴字第23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各依附表六「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5 號勞訴字第45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乙○○、己○○、庚○○ 、丙○○、丁○○、戊○○各負擔百分之1、百分之1、百分之1、 百分之0.4、百分之0.05、百分之0.5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五「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小字第 11 號勞小字第11號 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8,1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民法第334條 - 桃園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小字第 34 號勞小字第34號 給付補助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 - 桃園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33 號勞簡字第33號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曾銘華 被 告 有翔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紳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110年1月止,及同 年5月至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約定工資 計算方式依當月原告負責之案件成交後,被告收受客戶給付 之仲介費即薪資單上所載「實收業績」計算,並先扣除15% 為被告收取之管銷費用。扣除管銷費用後之業績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以內者,原告可分得58%之佣金;在 400,000元至600,000元內者,原告可分得60%之佣金;至於 在600,000元以上部分,原告則可分得70%之佣金。如為商業 仲介之案件,則於扣除管銷費用之業績金額600,000元內另 可多分得5%佣金。另如該月原告全勤,被告給付原告全勤獎 金2,000元(下合稱系爭報酬計算方式)。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490條 - 桃園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小字第 32 號勞小字第32號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陶志華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凡即欣庚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以經營血液透析(即洗腎)為主要 醫療業務,並委託訴外人李相應徵原告擔任洗腎病患之接送 服務司機,薪資待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85,000元 ,原告遂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開始為被告接送洗腎患者, 任職期間被告所屬醫護人員亦指示要求原告要抱扶患者上、 下車,但未提供隔離衣等防護裝備,導致原告於111年5月21 日感染新冠肺炎而無法工作長達2週,被告竟以原告曠工為 由於111年5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 號勞訴字第12號 請求給付工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給付薪 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民法第48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