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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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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2024-05-07·110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37 號勞上易字第137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 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83小時之普通傷病假撤銷 ,給予上訴人公傷病假。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 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壹萬貳仟零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36條民法第229條 - 花蓮地院·2024-05-03·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3 號勞簡上字第3號 給付薪資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 5月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有20日特別休假日未 休,按終止勞動契約前最近一個月之月平均工資25,250元計 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 未休工資16,833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36條 - 橋頭地院·2024-05-0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3 號勞訴字第23號 給付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7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人民幣372,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 - 臺南地院·2024-05-0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8 號勞訴字第8號 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50元,及其中新臺幣20,623元自民國 112年8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6,627元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4,45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就服法第42條民法第234條 - 嘉義地院·2024-05-01·111 年度 勞簡上字第 2 號勞簡上字第2號 請求給付工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5-01·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5 號勞上易字第25號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任職上訴人位於臺中市新時代(現更 名為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之娛樂遊戲場,上班時間分為 兩班,早班上午10時至晚上8時,晚班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 ,均10小時,每月固定上班23日,剩餘日數為休假日,伊等 每日係採輪流吃飯模式,用餐休息時間合計50分鐘,每日延 長工時1小時10分鐘。被上訴人於伊等應徵時稱延長工時工 資係以時薪乘以1.67計算,此計算方式規定於與上訴人具實 質同一性之訴外人迪貝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規章暨薪資 待遇辦法-儲備幹部(含)以下人員第4章第2條第3項第3款 、人事規章暨薪資待遇辦法-組長級以上人員第5章第2條第4 項第3款(下稱系爭人事規章),然被上訴人未依此計算方 式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短付伊等如附表「應補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及系爭人事規章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附表「 應補金額」欄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 - 新北地院·2024-04-30·111 年度 勞訴字第 230 號勞訴字第230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94條 - 新北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小字第 108 號勞小字第108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許洪福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面試被告綜管課長之 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原告雖與被告 簽訂新店江陵誠案場之薪資約定,然該文件僅為工作告知並 非調動告知,且被告亦未曾口頭告知原告之職位調動為保全 員,故原告應仍為綜管課長,復經被告以不配合排班為由而 於112年7月5日非法資遣。又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人員,故於板橋大禾日班學習工時1 1.5小時、夜班勤務工時12小時(無休息時間)及新店江陵 誠日班工時11小時,均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63條民法第94條民法第71條 - SCDV·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0 號勞訴字第4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對原告之調職處分無 效,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上 開調職處分是否無效,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 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 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88條 - SCDV·2024-04-30·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6 號勞簡上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第38條 - 桃園地院·2024-04-3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4 號勞簡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66 號勞訴字第66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0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 職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0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9條 - 彰化地院·2024-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 號勞訴字第1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彰化地院·2024-04-3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3 號勞簡字第3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 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6 號勞訴字第156號 給付加班費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起任職被告,簽立勞動 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經派駐越南平政廠,擔任PU MA業務單位班長,薪資除本薪、海外工作加給外,尚包含原 告因派駐越南並停留當地期間每日發給之新臺幣(下同)1, 000元日支費;此外,原告於派駐越南期間之工作時間,係 比照越南當地勞工工時,故每週六及臺灣國定假日仍需出勤 8小時(年節、勞動節除外)。然迄至111年2月9日原告離職 前,被告並未將日支費列入原告工資,致使原告之退休金提 繳金額顯有不足,此外又未曾給付原告週六及國定假日加班 費、特休未休工資,甚且無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04 號勞簡字第104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8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於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7,3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予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臺北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81 號勞訴字第381號 損害賠償等
被告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載有原告職務、工作性質、服 務期間、工資、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且無不利勞工後續求職記載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6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9條勞基法第16條 - 臺北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41 號勞訴字第24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民法第482條 - 臺北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24 號勞簡上字第24號 損害賠償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參拾陸 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7條 - 臺南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96 號勞訴字第9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5,7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53,371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7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3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 花蓮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9 號勞訴字第19號 給付工資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例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 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 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 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 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 格即不同一,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 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 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681條民法第305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36 號勞上易字第36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6月2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品保部門副課長,約定每日工時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 於109年6月30日離職,伊離職前6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6萬2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 載勞工之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 職務,而伊任職期間,依照出勤紀錄所載,確有加班之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 - 高院臺南分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上字第 11 號勞上字第1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薪資逾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 柒佰貳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性平法第20條民法第487條 - 高雄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5 號勞訴字第75號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明旭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 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亮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 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至原告施明旭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至原告施亮志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施明旭、施亮志。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份除外)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施明旭、施亮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新北地院·2024-04-2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64 號勞訴字第16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下同)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參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原告以壹萬伍仟零柒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以參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SCDV·2024-04-29·111 年度 勞訴字第 55 號勞訴字第55號 職業災害補償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38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7,3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62條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第13條 - 臺北地院·2024-04-29·111 年度 勞訴字第 364 號勞訴字第364號 損害賠償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4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條 - 桃園地院·2024-04-2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3 號勞訴字第13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 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 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彰化地院·2024-04-2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81 號勞訴字第8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 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下稱第一次調解),調解事由乃原告 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項不適任原駕駛職務工作為由 ,將原告資遣,原告認應繼續留任擔任警衛職務而提出申請 ,經兩造於上開調解期日進行調解,達成雙方合意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08年12月2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 109年1月10日前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給付原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77,205元,雙方就本件其餘請求 權均拋棄之調解方案。嗣兩造再於109年12月23日至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下稱第二次調解),調解事由為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812,030元薪資補貼及領取滿35年紀念金幣 等語,惟兩造調解不成立(詳後述不爭執事項㈥、㈨)。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1條 - 臺中地院·2024-04-2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03 號勞訴字第103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9條勞基法第10條勞基法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