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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院·2024-03-2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3 號勞訴字第1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2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64,2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第14條 - 高院·2024-03-26·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 號勞上易字第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上訴人 胡舜治 林聰欽 陳守村 林明河 朱瑞濤 廖文煥 賴建宏 吳宜聰 藍永淇 陳長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胡舜治、林聰欽、陳守村、林明河、朱瑞濤、廖文 煥、賴建宏、吳宜聰、藍永淇、陳長欽(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宜蘭營業處之員工, 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 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期」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 資或退休。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 工作年資計算被上訴人之舊制結清基數及退休金基數各如附 表「結清或退休基數」欄所示。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3-26·112 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 14 號勞上更一字第1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中地院·2024-03-2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05 號勞訴字第205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15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花蓮地院·2024-03-2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1 號勞訴字第11號 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何秋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19元 、吳介雍應給付原告743,62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卷295、297、325頁)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 ,原告卻為被告繳納有關勞健保、提撥勞退金等雇主應負擔 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2條民法第180條 - 臺中地院·2024-03-21·111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2 號勞簡上字第12號 損害賠償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 僱傭契約、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提起上訴後,認被上訴人間縱不構成真正連帶,亦構成 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書狀變 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1.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各給 付上訴人3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 - PCDM·2024-03-20·111 年度 勞安訴字第 2 號勞安訴字第2號 過失致死等
陳政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鴻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僱用林宗曄擔任臨時工,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林宗曄則係同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緣陳政鴻承攬清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清森公司)向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 司)所承攬「順天淳美術冷氣租賃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後 ,指示林宗曄於110年4月30日上午,前往新北市○○區○○○街0 0號(下稱本案地點)施工,其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雇主對於電氣 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 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為 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 路上,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及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 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 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政鴻竟疏未注意,未能確實依 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2條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1條 - 彰化地院·2024-03-20·112 年度 勞小字第 20 號勞小字第20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3-20·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0 號勞上易字第10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 新北地院·2024-03-1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60 號勞訴字第16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清峯、張清雲、武氏秋 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03-1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93 號勞訴字第393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或「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同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03-1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36 號勞訴字第23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 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蔡天華、李進忠、陳懷湘、李銘錄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天華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李進忠 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陳懷湘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 拾元、李銘錄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 高明輝、陳全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 士林地院·2024-03-1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55 號勞訴字第5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哩赫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 貳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哩赫設計有限公司應提撥勞退金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柒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內。 被告哩赫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哩赫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哩赫設計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民法第203條民法第486條 - 彰化地院·2024-03-15·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2 號勞簡上字第1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7,500元。於 111年11月22日上午,因訴外人梁家祥挑釁被上訴人,雙方 進而發生衝突,上訴人突於事發2日後即同年月24日以被上 訴人違反上訴人訂立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82 條第2款及第14款規定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然其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屬違法解僱,不生合法終 止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後,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03,295元,及自111年 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未依法給付之薪資12,833元, 合計116,128元。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1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 - 高雄地院·2024-03-15·112 年度 勞簡字第 73 號勞簡字第73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32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6,60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5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士林地院·2024-03-14·112 年度 勞簡字第 41 號勞簡字第4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1,5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96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8萬1,5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6條 - 臺中地院·2024-03-14·111 年度 勞訴字第 306 號勞訴字第306號 職業災害損失補償等
被告百讚純淨水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3,984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3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百讚純淨水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讚純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3,984元、被告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2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3-13·112 年度 勞上字第 41 號勞上字第41號 給付工資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合夥商號,登記合夥人為梁黃美麗 及訴外人梁仲正,實際經營者為梁黃美麗之子梁仲正及梁至 正。上訴人前為梁至正之配偶,兩人於民國90年間在美國結 婚,91年間返臺登記結婚,嗣上訴人即隨梁至正往返台北及 高雄,並自98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 所經營之「六合日麗飯店」(下稱日麗飯店)行政及客服人 員,職稱為經理。嗣梁至正於107年10月27日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將於同年11月30日解僱上訴人並將其勞、健保辦理 退保。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僱期間,均未給付薪資、未足 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亦未發給資遣費,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3月至11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198,000元(22,000元×9個月=198,000元)、資遣費105,081 元,及提撥短欠之勞退金差額37,941元,暨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情。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482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3-13·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36 號勞上易字第3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樑 陳炎輝 張榮華 廖明雄 林子棋 鍾進福 林永吉 方德祥 邱文成 高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均受僱 於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職稱皆為土木技術員, 其中被上訴人林永吉、邱文成(下稱林永吉等2人)兼任司 機,工作內容除駕駛工程車出外從事線路配置裝修外,並負 責車輛之保養維護,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其餘被上 訴人(下稱陳國樑等8人)兼任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 另發給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合稱系爭加給)。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新北地院·2024-03-12·112 年度 勞簡字第 97 號勞簡字第9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提撥新台幣4,15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94條 - 臺中地院·2024-03-1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63 號勞訴字第263號 確認服務年限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年限義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武 分舖高雄分店之店長。兩造雖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惟武分舖高雄分店係由被告出資,一切均由被告主導 ,原告對被告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 屬僱傭關係而非合夥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適用。又系爭契約第15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於110 年11月1日起3年内非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不得因任何因 素擅自離職,離職後5年内亦不可藉由在職期間所獲得的專 業技術及通路從事相關行業,如乙方違反本條之約定,乙方 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 系爭約定),惟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無特殊性,市場上隨 處可見,原告並未從事任何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 密範疇之工作,即非屬被告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範圍,且被告 未提供相關費用對原告進行任何專業技術培訓,亦未給予原 告合理補償等情形下,系爭約定應有過度限制原告之工作權 及財產權,未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而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47條民法第148條民法第71條 - 臺東地院·2024-03-12·111 年度 勞訴字第 5 號勞訴字第5號 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原告曾品峰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 至民國111年8月28日止存在。㈠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品峰新臺幣9,7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原告郭文婷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四、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原告郭文婷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郭文婷新臺幣55,800元,及各期給 付應自各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婷新臺幣14,4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婷新臺幣139,500元。 七、原告郭文婷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郭 文婷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9,700元為 原告曾品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新臺幣 14,400元、139,500元為原告郭文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6條 - 士林地院·2024-03-1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5 號勞訴字第7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60元,及自11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98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8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63條 - 高雄地院·2024-03-08·111 年度 勞簡上字第 23 號勞簡上字第23號 給付工資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補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至上訴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臺北地院·2024-03-0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21 號勞訴字第12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0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1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60,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33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六、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3,648元至前開專戶。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7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2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60,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4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3-06·112 年度 勞上字第 31 號勞上字第31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中地院·2024-03-0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70 號勞訴字第170號 職業災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鼎壁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鼎壁公司)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受僱於被告賴明宏即茗程工 程行,擔任泥作師傅,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 。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依賴明宏指示至臺中市西屯區國安段 1期社會住宅工作(下稱系爭工地),該工程係由被告瑞助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統包承攬,瑞助公司將 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鼎壁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鼎壁公 司)承攬,鼎壁公司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 )交由賴明宏承攬,而原告於當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 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之 傷害,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70日,被告應連帶 補償醫療費用99,871元及原領工資514,350元,合計614,221 元。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2條 - 嘉義地院·2024-03-0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6 號勞訴字第16號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0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5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63條 - 臺南地院·2024-03-0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26 號勞訴字第126號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柏銓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 被 告 峻鼎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志賢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葉美惠 被 告 楊國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大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 - 士林地院·2024-03-0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37 號勞訴字第13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6條民法第546條民法第22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