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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臺中分院·2024-07-09·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9 號勞上易字第29號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丹霞銀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詮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金宸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民 國105年加入上訴人販售銀飾之經營合作模式時,即表示其 有債務問題,不參加勞工保險,改由上訴人按月補貼勞保費 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被上訴人自行在其配偶公司 參加勞工保險等語(原審卷一第170、568頁),已寓有上訴 人未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意。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217條 - 高院臺南分院·2024-07-09·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8 號勞上易字第8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 工資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 午5點,被上訴人因承攬原審共同被告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東佑達 廠房與附屬設施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地),指派 伊於111年12月3日起至系爭工地,操作壓力機進行灌漿,詎 伊於同月8日早上8點30分左右,在系爭工地發電機旁整理器 械時,遭受電擊而陷入昏迷,經同事發現而送往安南醫院急 診治療,當日返家後因頭痛、嘔吐症狀,再送到成大醫院急 診並住院,神經傳導檢查發現伊有雙側薦神經壓迫、腕隧道 症候群、右側肘隧道症候群(下稱系爭傷害),至12月14日 出院。伊因系爭傷害至今門診治療已達40多次,目前有左手 麻木、左腳無力而影響行走、耳鳴、頭痛以及尿失禁等症狀 。被上訴人為伊之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條、第62條之規定,補償伊不能工作之工資47萬8800元( 扣除伊已請領之勞保給付7萬9919元,為39萬8881元)。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 - 彰化地院·2024-07-0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86 號勞訴字第86號 給付違約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47條民法第250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7-03·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1 號勞上易字第11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清松 郭義勝 羅錦富 陳慶輝 林弘基 張秋慶 傅學濱 呂新煌 邱村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均係任職於上訴人通霄變電廠之員工,劉清松、郭 義勝、張秋慶、呂新煌為裝配技術員;羅錦富、陳慶輝、邱 村菘為電機裝修員;林弘基為儀器修造員;傅學濱為機械裝 修員,並均已各自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或「退休日期」欄 所示之日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229條 - 高雄地院·2024-07-03·113 年度 勞小字第 39 號勞小字第39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0,005元及自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7,56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0,005元 、7,56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橋頭地院·2024-06-2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 號勞訴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143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112年間對原告進行之懲處應予撤銷。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調回清潔隊外勤原職務工作。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致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日 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2, 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1,143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已屆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新台幣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已屆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每期新台幣2,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4-06-28·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2 號勞簡字第12號 給付不當得利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3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北區營業課副主任,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嗣於112年5月16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 條規定自請退休。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為增進員工福利 ,曾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 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台灣人壽增值分紅保險」各1 張(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或致成第九條永久殘 廢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或 殘潑(按應係「廢」字之誤)保險金,在保險有效期間不幸 身故時,本公司依照約定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 曾於78年1月31日以(78)金管字第1475號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向全體員工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所屬員 工,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列為員工薪資所得,並發給 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以原 告之工資支付無誤。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26條 - 桃園地院·2024-06-28·113 年度 勞小字第 20 號勞小字第20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 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時原聲明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23元,及其中24 ,573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本院勞小卷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2,75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勞小卷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臺北地院·2024-06-2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85 號勞訴字第185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秀娟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生活用品研發檢測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獻平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職稱為遊具課 課長,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1月至同年7月每月約定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58,000元。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 F)於108年11月16日終止被告之國內遊具檢驗認證資格,被 告乃開除原遊具課課長,並調任原告為遊具課代理課長,負 責向TAF申請回復被告認證資格等業務。原告因心力交瘁, 於110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被告仍希望原告協助TAF 申請認證事宜,兩造最終達成「原告再次協助向TAF重新認 證完成至階段任務,即以資遣方式讓原告離職於被告處」之 協議。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就服法第3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北地院·2024-06-28·113 年度 勞簡字第 23 號勞簡字第23號 給付服務報酬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486條民法第505條民法第490條 - 高院·2024-06-28·112 年度 勞上字第 11 號勞上字第1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 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職安法第26條職安法第25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6-28·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37 號勞上易字第37號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東保即東成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宋姈嬅 錢信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建彰 許品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其中黃建彰擔任水電工,許品柔則為水電助理。因黃建彰 與原審被告黃義中為兄弟,許品柔為黃義中之女友,三人為 一個工作小組,負責處理部分案場之施工及請款。然黃建彰 收取原判決附表「廠商給付金額」欄所示工程款後,卻未如 數繳回給上訴人,共同侵占該表「侵占金額」欄之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1,130,067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7條、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184條 - 橋頭地院·2024-06-2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 號勞訴字第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或至同意 原告繼續工作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8,41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按月 於每月17日提撥新台幣2,30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屆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 以新台幣3萬8,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屆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 期新台幣2,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487條 - 臺中地院·2024-06-2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6 號勞訴字第2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48條 - 士林地院·2024-06-2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雇主溢付舊制退休金 249 萬,依不當得利追償全勝、員工分期返還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179條 - 臺中地院·2024-06-21·113 年度 勞簡字第 54 號勞簡字第54號 給付扣押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北地院·2024-06-2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1 號勞訴字第14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 臺南地院·2024-06-2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5 號勞訴字第35號 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建和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盈吉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士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ARROGO DEXTER IAN BLANCO(伊安)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ORJA ALMER LORENZO(阿米)新臺幣壹拾捌萬 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吳建和、卓盈吉、葉士 銘、BARROGO DEXTER IAN BLANCO(伊安)、BORJA ALMER LOREN ZO(阿米)。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6-21·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4 號勞上易字第14號 給付工資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至110年12月3 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為上訴人招攬車禍調解 、工安意外、勞資糾紛、強制汽車責任險、商業險、意外險 、學生平安險及農、勞、公保之業務。然上訴人所給付薪資 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提撥 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55萬 9844元、勞保費9162元,及提繳6萬424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6萬9006元(計算式:基本工資差額55萬9844元 +勞保費9162元=56萬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6萬 4248元至勞退帳戶(未繫屬本院部分者,不予贅述)。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90條 - 臺中地院·2024-06-2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14 號勞訴字第214號 損害賠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886元,其中新臺幣63萬6,024元 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17萬4,862元自民國112 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2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6-19·112 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 15 號勞上更一字第15號 給付消費寄託孳息差額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477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6-19·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3 號勞上易字第13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孫學明 訴訟代理人 孫胡珍霜 被 上訴 人 葉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原主張000年0月間)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於109年5月9日在永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拆除板模時, 不慎遭掉落之鐵馬達砸傷雙腳(下稱系爭事故),並有細小 傷口,因被上訴人表示傷口不大,要伊繼續工作,致未即時 就醫,而於同年月12日爆發「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下稱 系爭炎症),有感染敗血症症狀,嗣於該日至義大醫院入院 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 - 屏東地院·2024-06-1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 號勞訴字第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 - SCDV·2024-06-1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2 號勞訴字第22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程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提撥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至原告 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乙○○○○○○○應提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至原告 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程琳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琳如以新臺幣伍拾柒 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高院·2024-06-18·112 年度 勞上字第 94 號勞上字第9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第10條民法第487條 - 高院·2024-06-18·112 年度 勞上字第 86 號勞上字第86號 損害賠償等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參 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84條 - 高院·2024-06-18·112 年度 勞上字第 100 號勞上字第10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 三年一月十四日止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 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被上訴 人應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五、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 十四日止,按月提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6-18·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35 號勞上易字第35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0月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廚師。被上訴人怠於廚師專用廁所(下稱系爭廁所)裝設 防滑墊,導致上訴人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因廁所內 積水滑倒,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尺側伸腕肌、伸小指肌及二 到四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右側後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致右掌無力合併麻痺,再於111年12月11日住院 ,並於翌日接受右前臂探查併肌腱轉位術,於111年12月16 日離院。上訴人因遭受前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7,178元,且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3月31日無 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47,178元及工資 補償190,080元。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3條 - 新北地院·2024-06-1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47 號勞訴字第24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宸臻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 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零壹 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90條 - 新北地院·2024-06-17·113 年度 勞簡字第 6 號勞簡字第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壹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叁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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