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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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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院·2024-10-0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7 號勞訴字第67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 臺中地院·2024-10-0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92 號勞訴字第92號 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365元,及其中新臺幣288,333元自民 國111年11月24日起、新臺幣160,032元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 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7,34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5,7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臺中地院·2024-09-30·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26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簡字第126號 損害賠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58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0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 - 臺中地院·2024-09-2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96 號勞訴字第296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林憲一即東生托運行 東生貨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7年8月25日起受僱於林憲一擔任貨櫃車司機, 林憲一陸續成立東生托運行(獨資)及設立東生貨櫃有限公 司(下稱東生公司)(以下合稱被告),負責人均為林憲一 ,管理人事、薪資、公司營運等,被告東生托運行與被告東 生公司均從事貨櫃運輸業,兩者具實體同一性,均為原告之 雇主,薪資按運輸趟次計薪,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 工作出勤時間依林憲一指示到貨櫃站運送貨物,迄至最後指 示送達處時間,休息時間為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請假需 告知被告。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 - 臺中地院·2024-09-2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05 號勞訴字第3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珮瑄 訴訟代理人 李俊學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林允文 呂宜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高淑國 潘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規定。被 告潘銘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負責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之訴外人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喬立公司)「Q CITY」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 全案銷售業務,並交由被告林允文為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之專 案經理、被告呂宜錚為銷售跑單人員、被告高淑國、潘銘順 為銷售人員。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 - 臺中地院·2024-09-27·113 年度 勞小字第 22 號勞小字第22號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聖 訴訟代理人 鄭閩伃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臺中火力發電廠(下稱系爭臺中電廠)承攬消防維護勞務工 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則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立 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僱原告,並派駐臺 中電廠消防巡查隊負責消防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期 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約定被告薪資每月 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並約定: 契約期間未滿,任一方無故提前解約,應賠償對方2個月薪 資。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247條 - 臺中地院·2024-09-27·113 年度 勞簡字第 68 號勞簡字第68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91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4,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9-27·113 年度 勞簡字第 91 號勞簡字第91號 給付資遣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中地院·2024-09-27·113 年度 勞簡字第 74 號勞簡字第74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0,98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8,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中地院·2024-09-20·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32 號勞訴字第13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86,3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3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92條 - 臺中地院·2024-09-2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4 號勞訴字第44號 確認人事命令無效等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清高字第1110000031號令所為原告 記過兩次處分無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國空政綜字第1110031794號令所為 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調任場務組維保員之調職處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臺中地院·2024-09-1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71 號勞簡字第71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6,16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 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2,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臺中地院·2024-09-10·113 年度 勞小字第 42 號勞小字第42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6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臺中地院·2024-08-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80 號勞訴字第180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2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1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98條民法第233條 - 臺中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 號勞訴字第8號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田季龍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 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75,059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書狀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81元(見本院卷第321至32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職安法第6條 - 臺中地院·2024-08-27·112 年度 勞簡字第 92 號勞簡字第92號 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 師,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嗣原告因急性鼻 竇炎、急性咽炎等症狀,於112年2月17日未出勤,2月18日 補班日經被告告知毋庸出勤,復因病情未好轉而於2月20日 至23日未至公司上班;其中原告於2月21日及22日有向被告 請病假,並非無故曠職。詎被告於2月24日,以原告於2月20 日至23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解僱為不合法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依公司流程請假,惟被告並未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將該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於 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已知悉 該工作規則,自不發生效力;且原告前於112年1月30日、31 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請假,已獲被告准假,原告依 循同一方式請假,當屬合法有效。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中地院·2024-08-23·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71 號勞訴字第171號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陳延宗 被 告 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平 訴訟代理人 連佑銓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頁); 迭經變更後,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8頁) 。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臺中老虎城專櫃驗 光人員乙職,平均月薪為3萬5,000元。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8-1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74 號勞訴字第274號 給付退休金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零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 - 臺中地院·2024-08-1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8 號勞訴字第38號 損害賠償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61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61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667條 - 臺中地院·2024-08-1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1 號勞訴字第41號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徐朝鐘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訴訟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鄭超仁變更為丘宗 仁,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丘宗仁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是本件承受訴訟 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臺中地院·2024-08-09·110 年度 勞訴字第 215 號勞訴字第215號 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67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應補提撥新臺幣6,606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負 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57,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28條民法第334條 - 臺中地院·2024-08-0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69 號勞訴字第169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82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388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原告以新臺幣89,217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 - 臺中地院·2024-08-0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 號勞訴字第27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為各原告提繳如附表二「新制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30%,餘由各原告按附表二「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附表二「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7-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37 號勞訴字第13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裕府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凱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侑頲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致使其與被告公司間之 僱傭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 侵害之危險,而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 之狀態,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得 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 臺中地院·2024-07-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88 號勞訴字第88號 給付退休金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開立記載任職期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至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 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229條 - 臺中地院·2024-07-23·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51 號勞訴字第251號 損害賠償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之興中分行(下稱 興中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原告於通過試用期後,自109 年11月1日起正式僱用,並開始定期考核。原告109年11月至 110年4月及110年5月至110年10月共2次定期考核結果均為合 格,時任興中分行經理陳富隆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財富管 理業務人員考核及退場機制注意事項」(即被證3,下稱系 爭考核及退場機制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規定,擬具111年2 月7日興中字第1118000448號函文,內容為:「本行理財專 員甲○○提前終止定期考核事宜(如說明),請貴部准予同意 。」(下稱系爭函文),並送達台灣企銀財富管理部經辦羅 招明。嗣被告乙○○於111年1月21日接任興中分行經理,將系 爭函文變更為自己名義後,於000年0月間再行送達台灣企銀 財富管理部,隨即於111年2月17日再度發文予財富管理部, 未附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 - 臺中地院·2024-07-23·113 年度 勞小字第 36 號勞小字第36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429元,及其中新臺幣3,951元自民國11 3年5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1,478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565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2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 臺中地院·2024-07-23·112 年度 勞小字第 115 號勞小字第115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34條 - 臺中地院·2024-07-19·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4 號勞簡上字第14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7-18·109 年度 勞訴字第 61 號勞訴字第6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一、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67,89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提繳新臺幣113, 79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負擔百 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如以新臺幣481,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8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