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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院·2024-05-22·112 年度 勞簡字第 40 號勞簡字第40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朱韻玲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群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香 訴訟代理人 謝曜駿 被 告 SITI HOTIJAH (希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朱許明金即原告之母,生前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3樓自家住宅,因患有帕金森氏症,經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總)診定應定期、定量服用「美道普釘(Ma dopar Tab)」及「諾康停膜衣錠(Comtan Tab)」等藥物, 且年邁行動不便,故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與被告群達人 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 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 由原告委任群達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 進、接續聘僱、管理等事項,仲介外籍看護至原告住處,對 朱許明金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契約期間載為108年1月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544條民法第489條民法第535條 - 彰化地院·2024-05-21·113 年度 勞小字第 6 號勞小字第6號 給付業績獎金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至111年8月31日間,任 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並於111年7月達成與訴外人兆邑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邑公司)交易之業績一筆(下稱系爭 訂單),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新 臺幣(下同)18,500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及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 二、被告則以:因兆邑公司更改交易內容及交易對象,故系爭訂 單已廢棄,改由訴外人凱立開發實業公司(下稱凱立公司) 承接,由凱立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出貨,並於111年12月25 日收取全部貨款,因此被告未完成系爭訂單之出貨,亦未收 取任何貨款,不構成獎金給付要件;又依被告員工規章之約 定,系爭訂單之業績獎金於原告111年8月31日離職時已停止 計算,且原告曾簽署自請離職切結書,同意自離職之日起與 被告歷來應給付之工資業已結清,自無
#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2條 - 彰化地院·2024-05-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 號勞訴字第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參拾 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其中壹拾萬貳仟玖佰參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44條民法第229條 - 彰化地院·2024-05-03·113 年度 勞小字第 16 號勞小字第16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4-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 號勞訴字第1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彰化地院·2024-04-3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3 號勞簡字第3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 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彰化地院·2024-04-2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81 號勞訴字第8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 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下稱第一次調解),調解事由乃原告 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項不適任原駕駛職務工作為由 ,將原告資遣,原告認應繼續留任擔任警衛職務而提出申請 ,經兩造於上開調解期日進行調解,達成雙方合意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08年12月2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 109年1月10日前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給付原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77,205元,雙方就本件其餘請求 權均拋棄之調解方案。嗣兩造再於109年12月23日至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下稱第二次調解),調解事由為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812,030元薪資補貼及領取滿35年紀念金幣 等語,惟兩造調解不成立(詳後述不爭執事項㈥、㈨)。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1條 - 彰化地院·2024-04-24·113 年度 勞簡字第 9 號勞簡字第9號 給付績效獎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彰化地院·2024-04-12·111 年度 勞訴字第 210 號勞訴字第21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參卷一第202至213頁): 違紀行為項目 編號 違紀時點(民國) 被告主張之違紀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之工作規則 懲處種類 備註 一、變更銷售組合 1 111年2月12日 受理用戶許淑華申辦門號0000-000000;促案Q8385 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 Pro(128G),實際卻拿出OPPO手機,亦未交付。 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十版)第參條第二項第㈣款第3目之⑾「業務處理發生重大錯誤者」、⒀「其他不良行為合於記小過者」; 自控通路銷售違紀行為懲處辦法C04:變更銷售組合(例如:用戶申辦機型與實拿機型不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334條 - 彰化地院·2024-03-29·111 年度 勞訴字第 204 號勞訴字第20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民法第486條民法第334條 - 彰化地院·2024-03-2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3 號勞訴字第43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條 - 彰化地院·2024-03-29·112 年度 勞簡字第 37 號勞簡字第37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一、確認本院民國112年7月5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2022號執行命 令在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蕭順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 新臺幣8,800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彰化地院·2024-03-27·111 年度 勞訴字第 232 號勞訴字第23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565元,及其中新臺幣290,625元 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2,940元自民國111年9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4,8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93,56 5元、新臺幣74,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48條 - 彰化地院·2024-03-27·113 年度 勞簡字第 7 號勞簡字第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4-03-1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2 號勞訴字第1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唐富家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自民國76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新 鷹精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鷹公司),嗣於106年3月1日 改派至被告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安全室 專員,嗣經升任為職業安全室課長。原告任職期間,於工作 上克盡己職,無工作不能勝任或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詎被 告公司竟於112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並於同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被 告雖曾於000年00月間開始對原告進行績效提升,並告知如 無成效即資遣原告,惟原告就主管於績效提升指示之事項, 均已遵照指示完成,並於111年11月25日將完成工作之報告 呈報,可見原告主、客觀上均無怠於工作或不能完成工作之 情事。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職安法第38條職安法第37條就服法第33條 - 彰化地院·2024-03-19·113 年度 勞小字第 11 號勞小字第11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 - 彰化地院·2024-03-15·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2 號勞簡上字第1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7,500元。於 111年11月22日上午,因訴外人梁家祥挑釁被上訴人,雙方 進而發生衝突,上訴人突於事發2日後即同年月24日以被上 訴人違反上訴人訂立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82 條第2款及第14款規定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然其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屬違法解僱,不生合法終 止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後,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03,295元,及自111年 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未依法給付之薪資12,833元, 合計116,128元。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1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 - 彰化地院·2024-03-15·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4 號勞簡上字第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民法第736條 - 彰化地院·2024-03-0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67 號勞訴字第67號 請求給付薪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黎家智原係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 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工程師,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調 升陸運二組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 、觀音等儲運課關於財物採購之規格設計、訪價、預估底價 等請購、審標及驗收等業務。原告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 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換購案時,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提起公 訴,該案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ll年度訴字第263號審理在案。 而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因該案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即遭被告 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予以停職,復依該注 意事項第11條規定,自111年4月起發給1/3數額之薪給即新 臺幣(下同)32,018元。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98條 - 彰化地院·2024-02-2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58 號勞訴字第58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龍雲合,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15,5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 至9頁、第21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 付403,50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28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 訴之聲明,係基於勞動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92條民法第184條 - 彰化地院·2024-02-0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2 號勞訴字第7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84條 - 彰化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8 號勞訴字第78號 返還勞保補償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附表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當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 壹佰零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 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 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4-01-2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2 號勞訴字第3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3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新臺幣1,9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 ,644元、29,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分別以各月新臺幣32,000元、1,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7條 - 彰化地院·2024-01-2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1 號勞訴字第71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 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678條 - 彰化地院·2024-01-11·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7 號勞簡字第1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 - 彰化地院·2024-01-1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勞訴字第1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黃閔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新超峰寺 法定代理人 鄭光原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提繳114,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 4,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2條 - 彰化地院·2024-01-10·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2 號勞簡上字第2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戴慶輝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人 侯嘉銘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7 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沈哲維,嗣變更為甲○○(見本院卷第35頁),經甲○○於 民國112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專任足球隊教練,工作內容為足球隊員訓練、 生活管理、設備管理及帶隊外出參賽。108年8月起月薪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109年2月起月薪調升為35,000元(惟 同年4至7月曾短暫調降為每月33,950元);110年2月起月薪 再度調升為4萬元。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71條 - 彰化地院·2024-01-05·112 年度 勞簡字第 22 號勞簡字第2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荐子奇 莊明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凡立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揚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丙○○分別自民國108年10月1日、同年 8月29日起進入訴外人信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安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並負責處理信安公司得標之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ARM自動資源回收機 維護管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由高市環保局 每年招標,自108年起至110年均係由信安公司得標,嗣於11 1年間由被告凡立橙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因被告第一次負責 系爭工程,需有相關技術之工程師協助,故以優於信安公司 之薪資、福利為條件挖角原告2人,其餘細節並遵照被告與 高市環保局所簽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原告2人即自111年 1月27日起擔任被告之工程師。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482條 - 彰化地院·2024-01-0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64 號勞訴字第6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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