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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院·2024-01-17·112 年度 勞小字第 61 號勞小字第61號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李進聰 被 告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八德區即訴外人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同欣公司)八德廠,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承接訴外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承包同欣公司八德 廠之保全業務(本院卷23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03條民法第736條 - 桃園地院·2024-01-1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04 號勞訴字第104號 給付退休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1-17·112 年度 勞上字第 35 號勞上字第3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1-17·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1 號勞上易字第11號 確認僱傭關係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居家服務員,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受服務個案處提 供勞務及居家照顧,約定工資給付方式為時薪制,於次月15 日發放。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19,717元。詎上訴人竟於110年3月26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上訴人並未違反工作規則,縱有違反工作規則,上訴人 未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即逕將被上訴人解僱,亦不符合最後手 段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表示強制退休之111年1月14日止,應仍存在。上訴人自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工資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補足未提撥之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 ,爰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 月1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高雄地院·2024-01-1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9 號勞訴字第4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7,369元及自112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前給付3萬5,2 32元、於次月5日前給付3萬5,231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3萬9,087元,並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繳4,3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5萬9,311元,由原告負擔9,311元,其餘5萬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原告依第2 、3項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條 - 高雄地院·2024-01-17·112 年度 勞小字第 128 號勞小字第128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53元,及其中新臺幣174元自民國11 2年12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45,479元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6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9條 - 新北地院·2024-01-16·111 年度 勞簡上字第 9 號勞簡上字第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172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1-16·112 年度 勞上字第 16 號勞上字第1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乙○○、丙○○各如附表五所示金 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甲○○、乙○○、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七 十,餘由上訴人戊○○、甲○○、乙○○、丙○○、丁○○各負擔百分 之六。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六所示金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1-16·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6 號勞上易字第26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天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蘊 被上訴人 田培元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7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公司擔任廠長,負責對外運送貨品、招攬業務、機器維護 等工作。上訴人之經營權於111年3月22日轉讓予現任負責人 黃崇蘊,黃崇蘊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留任被上 訴人,並表明願承接被上訴人之年資。嗣因上訴人遲未給付 111年8月薪資(依約應於同年9月10日發放),經被上訴人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於 111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1日起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86條 - 嘉義地院·2024-01-15·112 年度 勞再易字第 2 號勞再易字第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再審)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事件中,再 審被告從未主張扣除薪資,也未主張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 ,原確定判決卻引用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直接扣除薪資 ,違背法令。另於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下稱第一次 再審判決)事件審理中,再審被告律師亦已承認從未主張扣 除薪資,也未主張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卻引用與本件無 關之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及損益相抵之具體事例,法律見解 有誤會。又本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下稱第二次再審判 決)事件直接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非新證據,未經言詞 辯論直接判決駁回。今再提出四項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 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有誤,說明如下: 1、參照林信和退休教授「保護勞動者為核心價值的民法解釋與 適用」文章,民法第487條但書所規定之扣除權性質上為形 成權,不應解為依法直接發生扣除效果,僱用人未行使扣除 權仍應為約定報酬全額給付,法院不得依職權扣除。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16條 - 橋頭地院·2024-01-1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6 號勞訴字第3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按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55條 - 橋頭地院·2024-01-12·112 年度 勞小字第 13 號勞小字第13號 給付工資
一、追加被告王瑋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追加被告王瑋民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王瑋民如以新臺幣10,8 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2條 - 新北地院·2024-01-12·111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7 號勞簡上字第1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肆仟 柒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民法第184條 - 新北地院·2024-01-1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05 號勞訴字第105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1-12·112 年度 勞簡字第 36 號勞簡字第36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裕彰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約定日薪為1,200元,管理人員工作時間分為日班及夜班 ,日班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夜班為晚上7時至上午7時,均 為12小時,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嗣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遭主管機關裁 罰,始於110年7月17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回溯自10 9年7月起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為規避勞動檢查,於 110年7月19日要求原告列印各管理人員之勞務委外承攬合約 書(下稱承攬合約書),並要求原告簽立,原告受被告指揮 監督,上下班均須簽到,亦須填寫工作日誌,兩造間具有從 屬性,屬僱傭關係。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39條 - 臺中地院·2024-01-12·111 年度 勞訴字第 342 號勞訴字第342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鴻明新臺幣(下同)84萬7,434元、原告 黃姵甄59萬7,491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變更後)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分別以84萬7,434元為原告廖鴻明預供擔保、以59萬7,491 元為原告黃姵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臺北地院·2024-01-12·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51 號勞簡字第151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4,777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7,565元至原告丙○○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9,609元。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2,600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6,406元。 六、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272元至原告丁○○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1,846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該項給付或提繳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23條 - 高雄地院·2024-01-12·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46 號勞訴字第146號 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52條民法第98條民法第148條 - 高雄地院·2024-01-12·111 年度 勞訴字第 73 號勞訴字第73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至原告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 - 士林地院·2024-01-11·111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3 號勞簡上字第13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鄭晨孝 被上訴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 複代理人 鐘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 日本院勞動法庭110年度勞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000年0月00日 間任職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每日服勤工時依公司服務安全 指標獎懲實施要點,應於發車前20至30分鐘到站,進行車輛 31項之一級保養檢查。再發車後返站,不管時間長短都需自 行安排時間車內外打掃清潔打蠟,配合站管人員指揮調度機 動出車,到最後一趟返站,仍應依站務指示停好車,完成收 班作業才下班,但被上訴人僅以當日出車到返站手握方向盤 的工作時間計算工作時間,其餘第一趟出車前準備作業、返 站後到出車前,車內外打掃清潔洗車打蠟,以及最後一趟返 站後,進行收班作業,均未納入工作時間計算。
#加班費#薪資結構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39條 - 彰化地院·2024-01-11·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7 號勞簡字第1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 - 彰化地院·2024-01-1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勞訴字第1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黃閔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新超峰寺 法定代理人 鄭光原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提繳114,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 4,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2條 - 臺中地院·2024-01-1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65 號勞訴字第65號 給付退休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969元,其中新臺幣695,457元自111 年7月31日起,另新臺幣69,512元自112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繳新臺幣386,34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1,3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民法第229條 - 彰化地院·2024-01-10·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2 號勞簡上字第2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戴慶輝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人 侯嘉銘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7 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沈哲維,嗣變更為甲○○(見本院卷第35頁),經甲○○於 民國112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專任足球隊教練,工作內容為足球隊員訓練、 生活管理、設備管理及帶隊外出參賽。108年8月起月薪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109年2月起月薪調升為35,000元(惟 同年4至7月曾短暫調降為每月33,950元);110年2月起月薪 再度調升為4萬元。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71條 - 臺北地院·2024-01-10·111 年度 勞訴字第 50 號勞訴字第50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一「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01-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12 號勞訴字第31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賜彬、方振隆、鐘義成如附表一「應補發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江賜彬、方振隆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呂藝盛、 梁炯明、薛芳昆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國衛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原告徐 仁勝、陳進益、饒榮德各負擔壹仟貳佰貳拾元、原告許哲宗 、薛芳昆各負擔壹仟肆佰肆拾元、原告呂藝盛、梁炯明各負 擔壹仟伍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江賜彬、方振隆、鐘義成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 高院臺南分院·2024-01-10·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 號勞上易字第2號 確認聘任關係存在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淑中,嗣變更為林博文,再變 更為謝弘哲,嗣再變更為張鴻德,業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陳報狀、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函、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教育部函等件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
#薪資結構#資遣 - 高雄地院·2024-01-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40 號勞訴字第140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8,350元及自112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2,48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350元 、2,482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第38條 - 士林地院·2024-01-09·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09 號勞訴字第10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鋒新臺幣687,618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璟宏新臺幣144,715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軒新臺幣80,3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8,116元至原告吳信鋒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045元至原告葉璟宏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914元至原告蔡明軒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4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8 7,618元及新臺幣58,116元為原告吳信鋒預供擔保,第一項 及第四項得免為假執行;如分別以新臺幣144,715元及新臺 幣13,045元為原告葉璟宏預供擔保,第二項及第五項得免為 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第35條 - 屏東地院·2024-01-0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9 號勞訴字第19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