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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院·2024-02-0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6 號勞訴字第76號 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玖佰零壹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 新北地院·2024-02-02·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03 號勞簡字第10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北地院·2024-02-0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5 號勞訴字第45號 給付退休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北地院·2024-02-02·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24 號勞簡字第124號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昌駒 訴訟代理人 黃雍庭 張絮淳 被 告 杰藝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琪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韵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智律師 胡耀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美金2,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5頁)。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加班費#薪資結構民法第247條民法第529條民法第334條 - 屏東地院·2024-02-0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勞訴字第1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金新臺幣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2至4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就第2項部分,被告如以 新臺幣2,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第3項部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30,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第4項部分,被告如 按月以新臺幣1,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71條 - 士林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 號勞訴字第3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 佰參拾肆元、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 - 橋頭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 號勞訴字第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8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8,47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提撥 新臺幣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 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38,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2,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 - 橋頭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小字第 18 號勞小字第18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守衛人員,每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500元,任職期間恪盡職守,並 無不適任之情形,詎料被告卻於112年6月24日以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伊予 以資遣,卻未能提出伊於任職期間有任何被勸導或記過之 書面紀錄。伊為取得被告非法資遣伊之證據,始於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上簽名並接受資遣。 ㈡被告違法資遣導致伊失業,已侵害憲法賦予伊之生存權、 工作權,造成伊莫大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伊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簽訂勞動契約,原告於同日到職,擔 任工廠警衛,警衛為輪班制,採一崗雙哨、一對一師徒式 訓練,由指導員教導原告熟悉「生產工廠員工門禁管制及 警衛人員執勤規定」(下稱警衛執勤規定)之內容,指導 員於訓練期間反映原告無法記住教導內容,經不斷提醒仍 無法記住警衛職責要點。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53條 - 橋頭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簡字第 20 號勞簡字第20號 給付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心奕新臺幣78,81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淑菁新臺幣78,81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該項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新北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99 號勞訴字第9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為 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第84條 - 新北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4 號勞訴字第2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存在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民法第487條 - 桃園地院·2024-01-31·111 年度 勞訴字第 51 號勞訴字第51號 損害賠償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4,44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4,4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2條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5條 - 桃園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簡字第 67 號勞簡字第67號 給付違約金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50條 - 桃園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小字第 56 號勞小字第56號 勞資爭議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勞動調解期日無正當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245條民法第184條 - 桃園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簡字第 69 號勞簡字第69號 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鄭昇源 訴訟代理人 黃泓儒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83年3 月31日同意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見本院112年度促字第9629號卷,下稱〈支 付命令卷〉第6至7頁背面)辦理專案資遣而自願離職,惟被 告當時並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原告公司遂依 系爭要點規定,先給付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下 稱勞保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319,550元。又依據系 爭要點規定,被告所領勞保補償金須於將來若再次參加勞工 保險時,應將所領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予原告公司,且被告 已於83年5月20日簽署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支 付命令卷第9頁)。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8條 - 桃園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簡字第 62 號勞簡字第62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彰化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8 號勞訴字第78號 返還勞保補償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附表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當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 壹佰零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 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 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簡字第 39 號勞簡字第39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薪資結構 - 彰化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小字第 38 號勞小字第38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民法第482條民法第345條 - PHDV·2024-01-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 號勞訴字第3號 返還溢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1,3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38 號勞訴字第338號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 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民法第28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4-01-31·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10 號勞訴字第110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8條民法第576條民法第547條 - 臺北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84 號勞訴字第84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方國讓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堡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1萬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4 萬8633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8年起受僱於漢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祐工 程公司),後因調動自106年6月3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工程承包、工地主任等職務,至111年8月31日離職。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30條勞基法第24條 - 苗栗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9 號勞訴字第29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 苗栗地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2 號勞訴字第2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品保技術員職務,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李明松於107年 起,擔任原告任職部門主管。於112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在 辦公室內,原告遭李明松厲聲質問工作內容、拍桌及高聲吼 罵,李明松並將手中壓克力板用力丟擲地面當場碎裂,李明 松上開所為已屬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經原告向苗栗 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二次調解不成立後,原 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年8月2日對 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計算式:離職 前6個月平均薪資×6個月=3萬(元)×6(個月)=18萬(元)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高院·2024-01-31·111 年度 勞上字第 151 號勞上字第15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上字第 22 號勞上字第2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 柒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民法第487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上字第 24 號勞上字第24號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甘桂日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甲○○,嗣 於變更為魏寶生,經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上字第 25 號勞上字第25號 確認記過處分無效或不存在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 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 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 民法第554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 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依私 立學校法設立之私立學校,周錦貞為被上訴人之校長,周錦 貞就本件與被上訴人校務有關之考核及獎懲等事項爭訟,應 認有代表被上訴人應訴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聘僱擔任 日間部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被上訴人109學年度核發109 年6月15日(109)嶺中寶人字第109125號專任教師聘書予伊 ,又核發同年7月20日(109)嶺中寶人字第109238號行政聘 書(下稱系爭行政聘書),指派伊兼任行政教師工作。然教 師法僅規定教師有擔任導師之義務,並無擔任行政教師之責 任;
#薪資結構民法第554條民法第247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1-31·112 年度 勞上字第 41 號勞上字第41號 撤銷派令等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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