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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高雄分院·2024-05-14·112 年度 勞上字第 4 號勞上字第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86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5-14·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6 號勞上易字第1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炳蔚 姜嘉饒 柳世凱 林賢發 吳榮俊 李朝宗 林顯忠 廖文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分別擔任上訴 人之機械裝修員、電機裝修員或儀器修造員,並因擔任領班 而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惟被上訴人林賢發、吳 榮俊、李朝宗、林顯忠、廖文揚依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110年2月28日、107年10月11日、109年2月29日、109年4月1 6日退休時;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嘉義地院·2024-05-13·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5 號勞簡字第1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55,695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4條 - 基隆地院·2024-05-13·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 號勞簡上字第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華中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慶雄 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基隆市公 營公車駕駛,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4,374元至35,7 69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基隆市祥豐街往基 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岔路口時因機械故障向前暴衝 ,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再撞擊該路段右側電線桿後, 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又撞擊停放中正路214、216號前之多部 汽機車後停下(下稱系爭事故)。
#薪資結構勞基法第22條 - SCDV·2024-05-13·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0 號勞訴字第30號 給付違約金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銷售身體保健相關產品之直銷公司,被告係於民國( 下同)108年4月1日即受僱於原告,原係擔任原告台東處處 長一職,後升任為花東區督導,並於110年間與原告簽有員 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對於甲方(即原告)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 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 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 ,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 第8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合約之保密義務時,甲得立刻 終止與乙方間之勞動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 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予甲方。」;第10 條約定:「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 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 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 (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 接、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 之事業。 (三)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司或事業擔 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
#薪資結構#資遣 - 雲林地院·2024-05-13·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 號勞簡上字第1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從事養鴨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為薪水新台幣(下同 )30,000元、保險補助2,000元,共32,000元。然上訴人於 同年10月2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3日起不必再來 工作,顯屬違法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便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又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10,670元、資遣費6, 672元、加班費90,953元,合計金額為108,295元。爰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10,670元、 資遣費13,344元及假日加班費90,533元,合計114,967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而係委任關 係,被上訴人稱要向上訴人學習養鴨,上訴人才讓被上訴人 留在養鴨場,並說好只養一批鴨,時間約4個半月,被上訴 人僅自111年5月初工作到同年8月20日,被上訴人一日勞動 時長約3小時等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 高院·2024-05-13·112 年度 勞再易字第 11 號勞再易字第11號 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關於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 被告郭序泰、林世豐、周鴻俊(下分稱其名,合稱再審被告 )各新臺幣(下同)31萬7036元、82萬6011元(14萬6436元 +67萬9575元)、31萬5338元(按上述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 )之部分,因再審原告不得上訴而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12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3、215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4日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 諸上開規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另關於郭序泰就其敗訴部分於法定 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下不贅述】 。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334條 - 士林地院·2024-05-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0 號勞訴字第30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川岳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 伍佰零貳元,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 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 元、第二項被告川岳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性平法第12條性平法第13條性平法第28條 - 新北地院·2024-05-10·113 年度 勞小字第 21 號勞小字第2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52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4,253元應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9,268元應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3,521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6條 - 彰化地院·2024-05-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5 號勞訴字第35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各壹日,以達到回復伊名譽之效果等 語。 ㈢聲明:⑴被告高苑科大應給付原告1,349,93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陳光進等1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陳光進等15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全國版半版面,刊登判決書有關侵害原告名譽權部 分之主文各壹日。⑷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高苑科大則以:參酌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學校法人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對外之 代表人,僅於「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 」時,始例外由「校長」代表學校。又私立學校法雖未直接 規定「解聘校長」之通知應以何人擔任代表人,惟基於被解 聘者係校長,並非其他教職員,此時自應由董事長對外擔任 學校法人之代表人,則董事會決議「解聘校長」,由董事長 擔任對外之代表人,並通知兩造,程序當然合法,自屬於法 有據。
#薪資結構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 彰化地院·2024-05-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 號勞訴字第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參拾 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其中壹拾萬貳仟玖佰參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44條民法第229條 - 臺南地院·2024-05-1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 號勞訴字第11號 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1 0年11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5042000號函 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壹翔擔任清算人等情, 有被告公司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23頁;卷 二第53-5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列楊壹翔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其設櫃 於臺南市新光三越、高雄夢時代廣場、南紡購物中心之櫃位 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5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 - 雲林地院·2024-05-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6 號勞訴字第26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國珍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承新奈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珍 被 告 林益舜 林寄興 蔡銘修 吳宏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 - 高院·2024-05-10·112 年度 勞上字第 98 號勞上字第9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自92年11月11日起擔任智財技轉處特殊技能助理,自10 8年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4844元。伊於106年下半 年起負責應用科學研究中心(下稱應科中心),地球科學研 究所(下稱地科所)、數學研究所(下稱數學所)、語言學 研究所(下稱語言所)之技轉業務,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 109年6月3日止之請假,因請假系統對於補登或修改請假記 錄有時間限制,被上訴人於修改期限屆至後始要求伊補正, 伊未能補正請假手續不可歸責於伊;伊於109年9月25日參加 被上訴人院內研討會,並無擅離工作崗位;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間要求伊簽署保密同意書,因其內容有不明確之處, 伊向被上訴人提出疑慮及建議,惟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並 非伊無故拒絕簽署保密同意書;伊對於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即美商Remote soft,Inc.(下稱RS公司)間股票註銷事宜 ,並無態度消極致嚴重拖延之情事;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高院·2024-05-10·112 年度 勞上字第 66 號勞上字第66號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及減縮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 民國111年3月22日起不存在」。 二、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 民國111年3月27日止不存在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 之反訴部分;㈢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3192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3%,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 ,餘由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63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92條 - 嘉義地院·2024-05-09·111 年度 勞訴字第 26 號勞訴字第26號 請求給付工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604元,其中5,942元由原告劉家瑞 負擔,其餘由原告江元瑋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170條 - 基隆地院·2024-05-0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9 號勞訴字第1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陸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 - 臺中地院·2024-05-09·110 年度 勞訴字第 193 號勞訴字第19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77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23,82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 提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59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26條 - 臺中地院·2024-05-09·112 年度 勞訴更一字第 2 號勞訴更一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54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新臺幣2,1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36,000元、新臺幣2,1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 - 高院臺南分院·2024-05-09·112 年度 勞上字第 15 號勞上字第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 (即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 裁定所命其應協同被上訴人取回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下稱 系爭開業執照),其並未持有,命其交付之印章4顆(下稱 系爭印章),因兩造合作契約未終止,其無返還義務,被上 訴人不得對其聲請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裁定係保全程序裁定,不生確定本案請 求之效力。其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 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如對本案請求有所爭執,得聲請法院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倘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 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之,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薪資結構 - 桃園地院·2024-05-08·110 年度 勞訴字第 58 號勞訴字第58號 給付工資等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以蘭 梁玲珠 李翠玉 林玉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臺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上開規定亦適用於勞動事件之處理 。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北地院·2024-05-0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97 號勞訴字第97號 給付結清退休金差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高雄地院·2024-05-0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28 號勞訴字第128號 損害賠償等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更名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 被告合作社),係86年3月20日登記成立,112年4月始變更 社名。原告自103年10月起受被告合作社僱用為經理職務, 被告合作社於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 號專戶(下稱土銀帳戶),原告行使經理職權有使用該帳戶 之權限,並負責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及發票章以製發收據 。被告吳建楚經原告力薦於109年3月14日獲選為被告合作社 理事主席。詎被告吳建楚以被告合作社名義,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存證信函向全體社員寄送如附表所示對原告造謠抹黑 之不實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50萬元。另原告受僱被告合作社擔任經理期間,為被 告合作社處理社務,代墊111年1月至同年4月25日雇主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2萬3,307元,同時期工資墊償基金提撥職災保 費729元,合計2萬4,036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償還。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84條 - 高雄地院·2024-05-08·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3 號勞簡字第1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自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5,428元。 三、被告於113年2月至同年0月間,應於每月翌月10日給付原告3 萬8,83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4萬5,4 28元、應給付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38條 - 高雄地院·2024-05-08·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09 號勞簡字第10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3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 3日日作成之分配表,如附表所示「原記載」欄所載內容, 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8條 - 嘉義地院·2024-05-07·113 年度 勞簡字第 8 號勞簡字第8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184條 - 新北地院·2024-05-0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 號勞訴字第1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齡嫻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紅梅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及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沛澄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如附表二E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王齡嫻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如附表二E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戴紅梅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二D、E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王齡嫻、戴紅梅、林沛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新北地院·2024-05-0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0 號勞訴字第40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臺北地院·2024-05-07·110 年度 勞訴字第 153 號勞訴字第153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戴芝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喬信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透過1111人力銀行網站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而受僱於被 告擔任理貨人員,工作地點在被告廠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工作內容為將被告之物流商品為裝卸、搬運、堆 疊、歸位上架及環境清潔等,雙方約定時薪新台幣(下同)15 8元,工作時間為每週上班5日、自每日上午8點多至下午1點 多。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4條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第30條 - 雲林地院·2024-05-0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0 號勞訴字第20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被告溫室工地搭 建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 ㈡原告於110年7月1日於被告處提供勞務下班途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0號縣道與卓運路口旁之 際,遭訴外人鄭榮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後輪 碾壓過,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右側橈神 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股上支及左側 薦髂關節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第五、六頸椎 壓迫骨折」等傷勢。 ㈢因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從向勞保局請求相關 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946,216元、工 資補償815,100元、失能補償1,053,000元、車資1,880元, 合計2,816,196元。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