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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2024-12-31·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70 號勞上易字第70號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中山區港西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羅健霖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羅健霖,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臨時警衛僱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隔一日為休息日,除負責校警工 作以外,伊必須從事花木修剪與雜草清理等項目之工友勞務 ,且工作量與校警相當,足見其為上訴人工友。工友係自87 年3月1日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兩造間適用 勞基法退休金等規定。嗣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於94年7月1日施行,伊在94年5月27日繳回勞工退休金制度 選擇意願徵詢表(下稱94年5月27日徵詢表),表明適用勞 基法亦即勞退舊制;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3條民法第98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12-24·113 年度 勞上字第 57 號勞上字第5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549條 - 高院·2024-12-24·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28 號勞上字第128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宗、謝順金、黃 森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 宗、謝順金、黃森亮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12-03·112 年度 勞上字第 91 號勞上字第9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公司所在地應徵行政助理之職缺,由被上訴人 人力資源部門經理林彩鳳及資深經理林宏斌面試,面試時被 上訴人並未告知該職缺係派遣工作,亦無訴外人怡東人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東公司)人員在場。面試完畢同日 下午,林彩鳳先以電話詢問上訴人可否接受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經上訴人應允後,林彩鳳告知於107 年9月3日報到及通知工作地點、時間等相關事宜,並於同日 寄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中首次提及怡東公司, 因上訴人從未聽聞派遣員工一詞,仍應被上訴人要求簽屬員 工派遣確認單及人才派遣同意書。上訴人到職後,依被上訴 人指示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設於臺北車 站5樓之機務處車輛科工作至108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總經 理詹家維指示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起調至被上訴人總公司 5樓工作,再於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調至被上訴 人總公司9樓工作。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482條 - 高院·2024-12-03·113 年度 勞上字第 20 號勞上字第2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及 其餘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貳 仟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11-12·113 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 1 號勞上更一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 - 高院·2024-10-22·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64 號勞上易字第64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7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會計助理,每月薪資經陸續調整後為新臺幣(下同)5萬900 0元,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自94年6月30日起 施行後,伊選擇適用勞退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 新制)。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應發給伊資 遣費53萬970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53萬970 元,及提繳5萬472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存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命其給付53萬97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於108年間遭美國客戶欠款倒帳而產生經 營危機,遂與員工協議減薪為原領薪資之7成,員工如欲離 職者,則簽立自願離職書,由伊給付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資 遣費。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院·2024-10-15·113 年度 勞上字第 81 號勞上字第8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 、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江賜彬、方振隆後開第二至四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 哲宗、饒榮德、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各如附表一編號1 、2、3、4、5、6、7、8「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江賜彬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玖佰伍拾伍元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方振隆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玖佰伍拾伍元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9-24·113 年度 勞上字第 59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上字第59號 損害賠償等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翁儷玲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 捌佰壹拾叁元本息、連帶給付蔣梅枝逾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 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翁儷玲、蔣梅 枝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4條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2條 - 高院·2024-09-24·113 年度 勞上字第 54 號勞上字第5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肆元至上訴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元至上訴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 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肆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第六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6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71條 - 高院·2024-09-24·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42 號勞上易字第4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凃烱煜 徐盛崇 古榮旺 程長村 陳明裕 林豊澤 林秀光 蔡瑞忠 陳森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民法第71條 - 高院·2024-09-13·112 年度 勞上字第 71 號勞上字第7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807元,及自民 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 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黃源裕逾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 參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主文第一、二項命馮俊智即景星 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應連帶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黃源裕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除未繫屬本院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㈠部分,黃源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黃源裕新臺幣壹拾萬元,及 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黃源裕、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未繫屬本院部分外),由黃源裕負擔百分 之五十一,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 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25條職安法第1條 - 高院·2024-09-10·113 年度 勞上字第 71 號勞上字第7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高錦榮、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 謝憲昆、楊恭發、陳慶昌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高錦榮、陳煌 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恭發、陳慶昌各如附表三 「上訴請求事項」欄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9-03·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1 號勞上易字第21號 損害賠償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602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528條 - 高院·2024-09-03·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36 號勞上易字第3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忠意 陳正虔 廖世光 陳清池 林國正 楊忠權 陸同明 楊忠坪 蕭炳炎 簡秋純 周朝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民法第71條 - 高院·2024-09-03·113 年度 勞上字第 41 號勞上字第4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06條 - 高院·2024-08-23·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96 號勞上易字第96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謝青峰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熊明河,茲據熊明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 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29至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間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展業宜市通訊處業務主任,日薪為新臺 幣(下同)1475元。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高院·2024-08-13·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56 號勞上易字第5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瑞麟、黃金自、黃正文、黃文慶、涂志超、林輝 華、曹廣榮、陳志深(下合稱被上訴人,黃瑞麟以次3人、 黃文慶以次5人、黃瑞麟以次7人分稱黃瑞麟等3人、黃文慶 等5人、黃瑞麟等7人)主張:伊等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 期」欄之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土木技術員,黃瑞麟等3人 、黃文慶等5人並分別兼任司機、領班,上訴人按月發放金 額固定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與伊等 提供勞務具有對價關係,且已制度化而屬經常性給付,為工 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 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8-06·113 年度 勞上字第 3 號勞上字第3號 給付工資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 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民法第95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7-30·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33 號勞上易字第33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胡俊賢、葉价浡、蔡國雄、郭聖才、郭進元、陳文 義、吳連志、曾木鑾、林添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除胡俊賢在嘉義區營業處,陳文 義、吳連志在北市區處業務組新供課服務外,其餘均在台北 市區營業處服務;另除胡俊賢之職級名稱為「電訊裝修員」 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線路裝修員」。胡俊賢、葉价浡、 蔡國雄、郭聖才、郭進元、陳文義、吳連志、曾木鑾(下稱 胡俊賢等8人)均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 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林添旺則於109年 7月31日自願退休。胡俊賢等8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司 機,每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而林添 旺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領班,每月領有領班加給(下稱 系爭領班加給)。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7-23·113 年度 勞上字第 6 號勞上字第6號 給付工資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蝴蝶谷大旅社為林文德所獨資,有商業登記抄本(歷史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爰列本件上訴人為 林文德即蝴蝶谷大旅社,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起受上訴人僱用, 擔任夜間櫃台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萬7,700元。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決定於111年3月 31日暫停營業,卻要求全體員工簽署自願離職單,被上訴人 拒絕,即於111年3月28日當面告知上訴人因其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仍 積欠111年3月薪資差額2,800元及資遣費16萬6,200元,總計 16萬9,000元(計算式:2,800元+16萬6,200元=16萬9,000元 ),自應如數給付,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萬9,00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23條 - 高院·2024-07-09·112 年度 勞上字第 72 號勞上字第72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月輝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濮震中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補提繳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至上訴人 黃月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 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 仟壹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黃月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伍 仟貳佰捌拾元為上訴人濮震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 仟捌佰零壹元為上訴人黃月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90條 - 高院·2024-07-09·113 年度 勞上字第 61 號勞上字第6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部分,係請求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3,46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請求按月提繳7,008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E RT Engineer,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664元 。詎被上訴人主管於112年2月14日告知伊應接受約談,並提 出合意終止暨免責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表示因公司欲縮 編減少人力,伊在計畫裁員範圍,如伊不願意接受系爭協議 ,只能依法領取最低法定資遣費等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92條 - 高院·2024-06-28·112 年度 勞上字第 11 號勞上字第1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 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職安法第26條職安法第25條 - 高院·2024-06-19·112 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 15 號勞上更一字第15號 給付消費寄託孳息差額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477條 - 高院·2024-06-18·112 年度 勞上字第 94 號勞上字第9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第10條民法第487條 - 高院·2024-06-18·112 年度 勞上字第 86 號勞上字第86號 損害賠償等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參 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84條 - 高院·2024-06-18·112 年度 勞上字第 100 號勞上字第10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 三年一月十四日止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 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被上訴 人應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五、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 十四日止,按月提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6-11·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8 號勞上字第18號 損害賠償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90條民法第231條 - 高院·2024-05-28·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00 號勞上易字第100號 給付工資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羅福明、彭鵬漢主張:羅福明、彭鵬漢依序自民國92年4月2日、89年7月10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均負責協助操作吊車、堆高機等起重機械,周一至周五之平日上班時間為7點至12點、13點至17點,已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而加班1小時,且伊等每月至少1次之周六上午須出勤輪班4小時,惟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伊等自105年5月至110年6月如附表一A欄編號1所示加班費。又伊等任職期間均達15年以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每年約有20日特別休假,被上訴人至多僅給予1年5日之特別休假,且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特休未休工資,羅福明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彭鵬漢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尚有特休未休日數各77日、109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一A欄編號2所示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