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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院·2024-08-2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22 號勞訴字第222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原告 丙○○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原告甲○○新臺幣貳拾 肆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肆萬 零柒佰柒拾陸元、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至原告乙○○ 、丙○○、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參 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壹拾壹元、新 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乙○○、丙○○、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482條民法第334條 - 臺中地院·2024-08-27·112 年度 勞簡字第 92 號勞簡字第92號 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 師,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嗣原告因急性鼻 竇炎、急性咽炎等症狀,於112年2月17日未出勤,2月18日 補班日經被告告知毋庸出勤,復因病情未好轉而於2月20日 至23日未至公司上班;其中原告於2月21日及22日有向被告 請病假,並非無故曠職。詎被告於2月24日,以原告於2月20 日至23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解僱為不合法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依公司流程請假,惟被告並未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將該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於 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已知悉 該工作規則,自不發生效力;且原告前於112年1月30日、31 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請假,已獲被告准假,原告依 循同一方式請假,當屬合法有效。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中地院·2024-08-23·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71 號勞訴字第171號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陳延宗 被 告 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平 訴訟代理人 連佑銓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頁); 迭經變更後,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8頁) 。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臺中老虎城專櫃驗 光人員乙職,平均月薪為3萬5,000元。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8-1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74 號勞訴字第274號 給付退休金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零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 - 臺中地院·2024-08-1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07 號勞訴字第107號 請求職災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李芸臻 許誌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陳弘民即弘義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許景棠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場服務員,平均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2,070元。許景棠於111年9月12日夜間,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7段往梧棲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0時分許,行經 臺灣大道7段與光華路30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林 良泉駕駛小客車擦撞,致許景棠人車因此撞擊往右側彈飛擦 撞該處行人天橋之橋墩後,再滑行至橋墩右側單行道,因而 受有左耳耳漏、兩鼻及口腔出血、左胸塌陷併擦傷、左手肘 變型擦傷、左肩瘀斑、左大腿後側撕裂傷、左小腿擦傷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民法第483條 - 臺中地院·2024-08-1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8 號勞訴字第38號 損害賠償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61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61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667條 - 臺中地院·2024-08-1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1 號勞訴字第41號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徐朝鐘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訴訟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鄭超仁變更為丘宗 仁,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丘宗仁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是本件承受訴訟 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臺中地院·2024-08-09·110 年度 勞訴字第 215 號勞訴字第215號 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67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應補提撥新臺幣6,606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負 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57,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28條民法第334條 - 臺中地院·2024-08-0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69 號勞訴字第169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82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388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原告以新臺幣89,217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 - 臺中地院·2024-08-0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 號勞訴字第27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為各原告提繳如附表二「新制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30%,餘由各原告按附表二「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附表二「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7-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37 號勞訴字第13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裕府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凱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侑頲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致使其與被告公司間之 僱傭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 侵害之危險,而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 之狀態,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得 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 臺中地院·2024-07-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88 號勞訴字第88號 給付退休金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開立記載任職期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至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 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229條 - 臺中地院·2024-07-23·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51 號勞訴字第251號 損害賠償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之興中分行(下稱 興中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原告於通過試用期後,自109 年11月1日起正式僱用,並開始定期考核。原告109年11月至 110年4月及110年5月至110年10月共2次定期考核結果均為合 格,時任興中分行經理陳富隆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財富管 理業務人員考核及退場機制注意事項」(即被證3,下稱系 爭考核及退場機制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規定,擬具111年2 月7日興中字第1118000448號函文,內容為:「本行理財專 員甲○○提前終止定期考核事宜(如說明),請貴部准予同意 。」(下稱系爭函文),並送達台灣企銀財富管理部經辦羅 招明。嗣被告乙○○於111年1月21日接任興中分行經理,將系 爭函文變更為自己名義後,於000年0月間再行送達台灣企銀 財富管理部,隨即於111年2月17日再度發文予財富管理部, 未附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 - 臺中地院·2024-07-23·113 年度 勞小字第 36 號勞小字第36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429元,及其中新臺幣3,951元自民國11 3年5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1,478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565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2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 臺中地院·2024-07-23·112 年度 勞小字第 115 號勞小字第115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34條 - 臺中地院·2024-07-19·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4 號勞簡上字第14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7-18·109 年度 勞訴字第 61 號勞訴字第6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一、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67,89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提繳新臺幣113, 79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負擔百 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如以新臺幣481,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8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中地院·2024-07-1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0 號勞訴字第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一、被告許榮典、馬世利、張安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88 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榮典、馬世利、張安輝連帶負擔28%,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8,000元為被告許榮 典、馬世利、張安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榮典、 馬世利、張安輝各以新臺幣834,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1條職安法第2條 - 臺中地院·2024-07-12·110 年度 勞訴字第 225 號勞訴字第22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4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就服法第35條民法第148條民法第153條 - 臺中地院·2024-07-1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92 號勞訴字第92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台灣地儀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9,887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地儀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台灣地儀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地儀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19, 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01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臺中地院·2024-07-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01 號勞訴字第30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電器 服飾部採購管理幹部,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5,000元, 工作期間努力負責,然被告竟於112年7月13日片面、無由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已違反安置前置義務及解僱最後手段性 ,所為終止並非合法;其後,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 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復職 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中地院·2024-07-0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72 號勞訴字第17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6-2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82 號勞訴字第82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586元,及自民國自112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萬6,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4條民法第179條 - 臺中地院·2024-06-2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10 號勞訴字第310號 給付資遣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中地院·2024-06-28·113 年度 勞小上字第 3 號勞小上字第3號 返還溢領工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一審判決原本及正本
#加班費#薪資結構 - 臺中地院·2024-06-2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6 號勞訴字第2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48條 - 臺中地院·2024-06-2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80 號勞訴字第28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房務部及公共區域清潔員,約定每月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詎料,被告以原告於非休息時間長時間 休息、上班時間外出等事由,而於108年3月13日通知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惟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上開情事。況被告自始未曾請 原告改善,即逕自將原告解僱,顯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故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爰依民法第487條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萬5,000元工資及提繳1,512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 8年3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 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7條 - 臺中地院·2024-06-21·113 年度 勞簡字第 54 號勞簡字第54號 給付扣押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中地院·2024-06-2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14 號勞訴字第214號 損害賠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886元,其中新臺幣63萬6,024元 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17萬4,862元自民國112 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2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9條 - 臺中地院·2024-06-1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3 號勞訴字第33號 給付退休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52,762元 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53,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33條民法第22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