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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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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院·2024-05-0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5 號勞訴字第25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編號1至7反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雄地院·2024-05-0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6 號勞訴字第2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 表一編號1至7「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4-05-03·113 年度 勞小字第 16 號勞小字第16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北地院·2024-05-03·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24 號勞訴字第224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李偉豪 林子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黃俐菁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之理學 院海洋研究所(下稱海研所)擔任研究船「新海研1號」 (下稱系爭研究船)之大副,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6,6 50元,每日津貼為712元,伙食費為210元;原告乙○○於10 9年12月3日受僱於被告,在海研所擔任系爭研究船之二副 ,月薪為57,986元,每日津貼619元,伙食費為210元。 (二)於111年11月13日系爭研究船在執行任務時,因探測部門 同仁誤觸蓄電盤,致使系爭研究船無法充電而出現異常。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花蓮地院·2024-05-03·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3 號勞簡上字第3號 給付薪資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 5月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有20日特別休假日未 休,按終止勞動契約前最近一個月之月平均工資25,250元計 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 未休工資16,833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36條 - 臺南地院·2024-05-0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8 號勞訴字第8號 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50元,及其中新臺幣20,623元自民國 112年8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6,627元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4,45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就服法第42條民法第234條 - 嘉義地院·2024-05-01·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4 號勞簡上字第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士林地院·2024-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8 號勞訴字第38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 臺幣2,63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各以新臺幣 43,000元、新臺幣2,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229條 - 宜蘭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1 號勞訴字第1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 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 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 新北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9 號勞訴字第9號 請求給付津貼等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至被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即名貫 汽車音響企業社(下稱名貫企業社)任職,原告因此由居住 之桃園市遷居至被告所在之新北市,被告並承諾給予原告每 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房屋津貼,該房屋津貼自屬 原告薪資之一部,原告並自107年5月5日起承租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3房屋。惟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0月原 告離職止共計40個月之在職期間,被告僅向原告支付其中10 個月共計15萬元之房屋津貼,其餘30個月(其中有11個月之 房租為1萬4,000元)共計43萬9,000元【計算式:(11月×14 ,000元)+(19月×15,000元)=439,000元】,被告均未依約定 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3萬9,000元。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6條民法第179條 - 新北地院·2024-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1 號勞訴字第31號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范揚順即阿順檳榔店 被 告 吳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獨資經營阿順檳榔店,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與被告 成立僱傭關係,被告為受僱人,並協助原告進行聯繫、接 洽廠商,及出貨送貨等事宜,兩造並於雙方所簽訂之勞動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競業禁止之規定:「 二、競業禁止:㈠乙方(即被告,下同)於任用期間非經 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同意不得有下列之行為:1.以自 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或投資與甲方直接競爭之產品。 2.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擔任受僱人或受任 人或顧問。㈡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主動與甲 方客戶接洽相關業務或掠奪甲方客戶,一經甲方查獲,除 要求乙方賠償懲罰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賠償甲方 因此而造成之損失。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 - 新北地院·2024-04-30·111 年度 勞訴字第 230 號勞訴字第230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94條 - 新北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小字第 108 號勞小字第108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許洪福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面試被告綜管課長之 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原告雖與被告 簽訂新店江陵誠案場之薪資約定,然該文件僅為工作告知並 非調動告知,且被告亦未曾口頭告知原告之職位調動為保全 員,故原告應仍為綜管課長,復經被告以不配合排班為由而 於112年7月5日非法資遣。又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人員,故於板橋大禾日班學習工時1 1.5小時、夜班勤務工時12小時(無休息時間)及新店江陵 誠日班工時11小時,均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63條民法第94條民法第71條 - SCDV·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0 號勞訴字第4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對原告之調職處分無 效,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上 開調職處分是否無效,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 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 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88條 - SCDV·2024-04-30·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6 號勞簡上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第38條 - 桃園地院·2024-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 號勞訴字第1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言輔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亦 未提供適當之乳膠手套,致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 ,依組長即訴外人林俊祥提供之具有腐蝕性強效除油清潔劑 (下稱強效清潔劑)進行沖壓機台保養清潔時,受有右手掌 及手指嚴重灼傷、指甲脫落之傷害,被告人資部門直至下午 4時許,被告公司始交付系爭清潔劑之安全資料表,並告知 應持安全資料表予醫師診斷治療。嗣原告至皮膚科診所就醫 ,而受有右手掌及右手指化學性腐蝕傷、灼傷、燒燙傷等傷 勢(下稱原傷勢)。原告嗣因手指僵硬、無力、無法緊握, 再經大千綜合醫院診斷為雙側正中神經感覺神經病變及尺神 經運動神經病變(下稱系爭傷勢)。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 - 桃園地院·2024-04-3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4 號勞簡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66 號勞訴字第66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0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 職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0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9條 - 彰化地院·2024-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 號勞訴字第1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彰化地院·2024-04-3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3 號勞簡字第3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 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6 號勞訴字第156號 給付加班費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起任職被告,簽立勞動 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經派駐越南平政廠,擔任PU MA業務單位班長,薪資除本薪、海外工作加給外,尚包含原 告因派駐越南並停留當地期間每日發給之新臺幣(下同)1, 000元日支費;此外,原告於派駐越南期間之工作時間,係 比照越南當地勞工工時,故每週六及臺灣國定假日仍需出勤 8小時(年節、勞動節除外)。然迄至111年2月9日原告離職 前,被告並未將日支費列入原告工資,致使原告之退休金提 繳金額顯有不足,此外又未曾給付原告週六及國定假日加班 費、特休未休工資,甚且無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07 號勞簡字第107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將新臺幣18,252元為原告匯入設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 退休金帳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8,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中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04 號勞簡字第104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8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於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7,3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予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臺北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81 號勞訴字第381號 損害賠償等
被告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載有原告職務、工作性質、服 務期間、工資、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且無不利勞工後續求職記載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6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9條勞基法第16條 - 臺北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41 號勞訴字第24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民法第482條 - 臺北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24 號勞簡上字第24號 損害賠償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參拾陸 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32 號勞訴字第232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暨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二項部分如按期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就第三項部分如按期以 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486條民法第229條 - 臺南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96 號勞訴字第9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5,7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53,371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7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3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 花蓮地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9 號勞訴字第19號 給付工資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例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 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 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 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 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 格即不同一,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 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 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681條民法第305條 - 高院·2024-04-30·112 年度 勞上字第 14 號勞上字第14號 損害賠償等
一、原判決關於命鄭人豪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中碩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中碩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中碩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52條民法第1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