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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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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臺南分院·2024-08-13·113 年度 勞上字第 4 號勞上字第4號 撤銷懲戒處分等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勞基法第71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 士林地院·2024-08-12·113 年度 勞小字第 22 號勞小字第2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 - 新北地院·2024-08-12·113 年度 勞小字第 36 號勞小字第3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23條 - 士林地院·2024-08-0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5 號勞訴字第3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柏臻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一葵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僱用擔任服務經理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是否存在,顯已處於不安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 - 新北地院·2024-08-09·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6 號勞簡上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新北地院·2024-08-09·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2 號勞簡上字第2號 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秀琳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 - 臺中地院·2024-08-09·110 年度 勞訴字第 215 號勞訴字第215號 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67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應補提撥新臺幣6,606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負 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57,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28條民法第334條 - 嘉義地院·2024-08-08·113 年度 勞小字第 13 號勞小字第13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薪資結構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SCDV·2024-08-08·113 年度 勞小上字第 2 號勞小上字第2號 返還薪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給 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3,741元,並於當年度向國 稅局申報營業成本,上訴人並於當年度依薪資所得扣繳憑證 向國稅局申報當年度薪資所得,惟上訴人於112年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聲稱107年度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受領前揭款項 非其所得,是上訴人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原 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一造辯論,為上訴人全部不利之判決, 但上開5萬3,741元實為訴外人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車用公司)所匯,不僅有上證2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 年4月30日函所述上訴人107年間薪資所得實由車用公司支付 意旨,且有上證8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可證,根本不能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 據,闡明當事人提出必要
#薪資結構民法第179條 - 臺中地院·2024-08-0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69 號勞訴字第169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82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388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原告以新臺幣89,217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 - 臺南地院·2024-08-0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3 號勞訴字第7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因之, 兩造之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 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之法律上 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堪認 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務工程 師,工作内容為廠務工作,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 0號,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被告每月依法 提撥勞工退休金2,5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 - 臺北地院·2024-08-07·112 年度 勞小上字第 17 號勞小上字第17號 給付工資差額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1條民法第310條 - 臺北地院·2024-08-0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4 號勞訴字第3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0條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7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8-07·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4 號勞上易字第1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7年10月、110年1 月至同年5月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美語教師,然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逕以疫情為由,不再指派伊授課,並拒絕給付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7501元,是兩造僱傭關係並未終止。且被 上訴人亦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專戶,亦未替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有免支付雇主應 負擔保費之不當得利3萬9333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68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補 繳2萬635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之契約為委任契約,上訴人係一年 一聘之終點教師,伊按上訴人之授課時數給付報酬,授課時 間由上訴人自由決定是否排課,兩造間無工作規則及懲處約 定,且欠缺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並無勞動關係存 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雄地院·2024-08-0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勞訴字第1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蔡承芸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偉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克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6月5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系統 教學指導一職,約定任職前3個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 5,000元,第4個月起調為每月工資3萬7,000元。其任職約1 個月即於112年7月3日,通過被告公司之新人學習心得報告 考核,且於000年0月00日間,經被告公司前輩提醒需提前準 備財會第2階段考核內容,並向原告告知可與同期新人一同 安排訓練,亦預定階段完成後於112年8月28日至客戶端上課 ,原告工作能力深受主管之認可。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性平法第11條民法第153條 - 高雄地院·2024-08-0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3 號勞訴字第83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早餐店,約 定工作時間為早上6 點至10點,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1 萬7,000 元,於111 年2月24日上午5 時45分在上班途中, 經義華路、陽明路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致受左膝脛骨平台 骨折、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肩鎖骨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 ,經住院、開刀,至今仍在復健、休養,此屬通勤車禍之職 業災害所致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給付醫 療費用8 萬9,154 元(42,729+30,600+10,500+5,325 =89,1 54)、40個月工資68萬元(17,000×40 =680,000 )、勞工 保險局職災傷病理賠金額26萬8,334 元、40個月勞健保費及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7 萬5,120 元、準備訴訟資料(含 計程車費)支出費用2,834元,合計得請求給付111萬5,442 元,扣除被告早餐店已給付之補償費5萬8,000 元,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7,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 雲林地院·2024-08-0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7 號勞訴字第17號 請求給付工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何佩芬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佩芬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伍 萬參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楊庭芳、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 陸元原告何佩芬、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王昭雅、 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吳瓊玲、新臺幣貳拾陸萬柒 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廖乾期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何佩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1條民法第111條 - 高院·2024-08-06·113 年度 勞上字第 3 號勞上字第3號 給付工資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 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民法第95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8-06·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0 號勞上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勞基準法第12條民法第487條 - 臺中地院·2024-08-0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 號勞訴字第27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為各原告提繳如附表二「新制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30%,餘由各原告按附表二「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附表二「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高雄地院·2024-08-02·113 年度 勞簡字第 56 號勞簡字第56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 - 南投地院·2024-07-31·109 年度 勞訴字第 2 號勞訴字第2號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順隆 葉瑞霖 伍文章 伍諭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献生 訴訟代理人 陳煜峯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之員工,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員,其中原告黃 順隆到職日為民國98年7月15日,原告葉瑞霖到職日為101年 5月28日,原告伍諭勳到職日為104年5月6日,均仍在職;原 告伍文章到職日為105年4月20日,業於110年10月31日離職 。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基隆地院·2024-07-31·113 年度 勞仲訴字第 1 號勞仲訴字第1號 撤銷仲裁之訴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基隆市政府基府社觀仲參字第1130 20864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係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於113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基隆 市政府送達證書可憑,而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即提起本件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未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於法核無不合。 二、被告孫民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加班費#薪資結構 - 士林地院·2024-07-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4 號勞訴字第5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零捌元,其中新臺幣柒 拾壹萬柒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 中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勞退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 仟參佰零捌元、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6條民法第229條 - 屏東地院·2024-07-31·111 年度 勞訴字第 43 號勞訴字第43號 給付資遣費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32,原告乙○○負擔百分之41,餘 由原告甲○○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97條 - 屏東地院·2024-07-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1 號勞訴字第3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潘明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勝章即吉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2年起即受雇被告從事豬隻分 切工作,與被告間自成立僱傭關係而屬勞動契約。嗣伊於11 1年1月3日,因長期從事上開豬隻分切工作致罹有「右肩旋 轉肌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至國仁醫院就診而有 診斷證明可證。而查,伊受有系爭傷勢自係長年從事前揭工 作所導致,即屬職業災害,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之職業 災害補償:①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383元;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2條 - 新北地院·2024-07-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2 號勞訴字第32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一、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 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606元,及被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 年12月15日起,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有陞 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200元,及自民國111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691元由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 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10即新 臺幣15,184元,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10即新臺幣4, 3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後段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雙喜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1,439,606元,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5,200 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62條職安法第25條職安法第32條 - 新北地院·2024-07-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7 號勞訴字第5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彭瑞芬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趙世亨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043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0,9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性平法第2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94條 - 新北地院·2024-07-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7 號勞訴字第1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30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新北地院·2024-07-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4 號勞訴字第7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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