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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2024-01-23·110 年度 勞上字第 122 號勞上字第122號 給付工資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82條 - 高院·2024-01-23·112 年度 勞上字第 42 號勞上字第42號 給付資遣費等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 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488條 - 嘉義地院·2024-01-2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5 號勞訴字第2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35,324元、給付原告丁○○1 9,188元、給付原告庚○○102,812元、給付原告乙○○63,351元、給 付原告辛○○80,005元、給付原告己○○8,368元、給付原告丙○○34, 950元、給付原告戊○○34,77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2,088元至原告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666元至原告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2,178元至原告庚○○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缴1,728元至原告乙○○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缴1,386元 至原告辛○○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 缴572元至原告己○○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提繳666元至原告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提缴666元至原告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38條 - 臺北地院·2024-01-22·111 年度 勞訴字第 460 號勞訴字第460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新北地院·2024-01-19·112 年度 勞簡字第 37 號勞簡字第3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 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126條 - 臺北地院·2024-01-19·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6 號勞簡上字第6號 給付勞工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法定代理人 黃良江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廖福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 111年度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逕稱 臺北郵局)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信陵,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黃良江,並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85頁至第486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耀慶(下逕稱其名)主張: (一)王耀慶自94年2月17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受僱於臺北郵局 ,擔任臺北市內湖郵局半日制定期約僱人員;於95年1月1 7日起改以半日制不定期約僱人員、原職原單位續僱;於1 00年經臺北郵局甄試合格正式錄用;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33條 - 臺北地院·2024-01-19·110 年度 勞訴字第 233 號勞訴字第233號 損害賠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16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4,38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3,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1-19·111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96 號勞上易字第196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53條 - 高雄地院·2024-01-19·112 年度 勞簡字第 81 號勞簡字第81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民法第184條 - KMHV·2024-01-18·111 年度 勞上字第 2 號勞上字第2號 給付薪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0萬9768元及自民國 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4, 餘由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549條 - 基隆地院·2024-01-1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3 號勞訴字第13號 給付薪資等
被告港都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港都物流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捌仟零肆拾陸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港都物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港都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76條 - 士林地院·2024-01-18·111 年度 勞訴字第 83 號勞訴字第83號 回復原職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職安法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民法第487條 - 桃園地院·2024-01-17·112 年度 勞小字第 61 號勞小字第61號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李進聰 被 告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八德區即訴外人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同欣公司)八德廠,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承接訴外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承包同欣公司八德 廠之保全業務(本院卷23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03條民法第736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1-17·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1 號勞上易字第11號 確認僱傭關係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居家服務員,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受服務個案處提 供勞務及居家照顧,約定工資給付方式為時薪制,於次月15 日發放。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19,717元。詎上訴人竟於110年3月26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上訴人並未違反工作規則,縱有違反工作規則,上訴人 未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即逕將被上訴人解僱,亦不符合最後手 段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表示強制退休之111年1月14日止,應仍存在。上訴人自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工資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補足未提撥之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 ,爰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 月1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高雄地院·2024-01-1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9 號勞訴字第4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7,369元及自112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前給付3萬5,2 32元、於次月5日前給付3萬5,231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3萬9,087元,並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繳4,3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5萬9,311元,由原告負擔9,311元,其餘5萬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原告依第2 、3項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條 - 新北地院·2024-01-16·111 年度 勞簡上字第 9 號勞簡上字第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172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1-16·112 年度 勞上字第 16 號勞上字第1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乙○○、丙○○各如附表五所示金 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甲○○、乙○○、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七 十,餘由上訴人戊○○、甲○○、乙○○、丙○○、丁○○各負擔百分 之六。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六所示金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1-16·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6 號勞上易字第26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天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蘊 被上訴人 田培元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7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公司擔任廠長,負責對外運送貨品、招攬業務、機器維護 等工作。上訴人之經營權於111年3月22日轉讓予現任負責人 黃崇蘊,黃崇蘊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留任被上 訴人,並表明願承接被上訴人之年資。嗣因上訴人遲未給付 111年8月薪資(依約應於同年9月10日發放),經被上訴人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於 111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1日起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86條 - 橋頭地院·2024-01-1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6 號勞訴字第3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按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55條 - 新北地院·2024-01-12·111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7 號勞簡上字第1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肆仟 柒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民法第184條 - 新北地院·2024-01-1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05 號勞訴字第105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1-12·112 年度 勞簡字第 36 號勞簡字第36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裕彰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約定日薪為1,200元,管理人員工作時間分為日班及夜班 ,日班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夜班為晚上7時至上午7時,均 為12小時,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嗣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遭主管機關裁 罰,始於110年7月17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回溯自10 9年7月起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為規避勞動檢查,於 110年7月19日要求原告列印各管理人員之勞務委外承攬合約 書(下稱承攬合約書),並要求原告簽立,原告受被告指揮 監督,上下班均須簽到,亦須填寫工作日誌,兩造間具有從 屬性,屬僱傭關係。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39條 - 臺中地院·2024-01-12·111 年度 勞訴字第 342 號勞訴字第342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鴻明新臺幣(下同)84萬7,434元、原告 黃姵甄59萬7,491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變更後)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分別以84萬7,434元為原告廖鴻明預供擔保、以59萬7,491 元為原告黃姵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高雄地院·2024-01-12·111 年度 勞訴字第 73 號勞訴字第73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至原告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 - 士林地院·2024-01-11·111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3 號勞簡上字第13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鄭晨孝 被上訴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 複代理人 鐘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 日本院勞動法庭110年度勞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000年0月00日 間任職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每日服勤工時依公司服務安全 指標獎懲實施要點,應於發車前20至30分鐘到站,進行車輛 31項之一級保養檢查。再發車後返站,不管時間長短都需自 行安排時間車內外打掃清潔打蠟,配合站管人員指揮調度機 動出車,到最後一趟返站,仍應依站務指示停好車,完成收 班作業才下班,但被上訴人僅以當日出車到返站手握方向盤 的工作時間計算工作時間,其餘第一趟出車前準備作業、返 站後到出車前,車內外打掃清潔洗車打蠟,以及最後一趟返 站後,進行收班作業,均未納入工作時間計算。
#加班費#薪資結構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39條 - 彰化地院·2024-01-11·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7 號勞簡字第1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 - 臺中地院·2024-01-1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65 號勞訴字第65號 給付退休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969元,其中新臺幣695,457元自111 年7月31日起,另新臺幣69,512元自112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繳新臺幣386,34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1,3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01-10·111 年度 勞訴字第 50 號勞訴字第50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一「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29條 - 高雄地院·2024-01-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40 號勞訴字第140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8,350元及自112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2,48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350元 、2,482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第38條 - 士林地院·2024-01-09·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09 號勞訴字第10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鋒新臺幣687,618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璟宏新臺幣144,715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軒新臺幣80,3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8,116元至原告吳信鋒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045元至原告葉璟宏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914元至原告蔡明軒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4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8 7,618元及新臺幣58,116元為原告吳信鋒預供擔保,第一項 及第四項得免為假執行;如分別以新臺幣144,715元及新臺 幣13,045元為原告葉璟宏預供擔保,第二項及第五項得免為 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第3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