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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院·2024-08-20·113 年度 勞小字第 45 號勞小字第4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桃園地院·2024-08-2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0 號勞訴字第60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俊頎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 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9頁)。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 金額擴張為181,319元(本院卷20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民法第98條 - 臺北地院·2024-08-2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8 號勞訴字第158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款事由,及離職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參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玖 仟參佰陸拾伍元、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高院·2024-08-20·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5 號勞上易字第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8-20·113 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 1 號勞上更一字第1號 給付退休金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091,54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 )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5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 - 士林地院·2024-08-1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7 號勞訴字第6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萬3,80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1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8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第19條 - 屏東地院·2024-08-1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 號勞訴字第1號 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莎露烘培餐廳即甲○○、子○○、辛○○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 付原告癸○○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原告丁○○新 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原告己○○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 參元、原告庚○○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原告戊 ○○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乙○○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 捌拾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莎露烘培餐廳即甲○○、子○○、辛○○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發 給原告癸○○、丁○○、己○○、庚○○、戊○○、乙○○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莎露烘培餐廳即甲○○、子○○、辛○○組成之合 夥團體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莎露烘培餐廳即甲○○、子○○ 、辛○○組成之合夥團體為原告癸○○預供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 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丁○○預供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己○○預供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庚○○ 預供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戊○○預供新 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新臺幣伍萬貳 仟壹佰捌拾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661條民法第681條 - 彰化地院·2024-08-1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0 號勞訴字第40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229條 - 臺中地院·2024-08-1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74 號勞訴字第274號 給付退休金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零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 - 臺中地院·2024-08-1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8 號勞訴字第38號 損害賠償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61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61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667條 - 臺北地院·2024-08-1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14 號勞訴字第21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1條勞基法第55條 - 高院花蓮分院·2024-08-16·112 年度 勞上字第 2 號勞上字第2號 給付工資等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坤旺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 壹萬零玖拾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王惠雪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 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四,被上訴人陳坤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王惠雪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範圍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 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零玖拾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 伍佰玖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陳坤旺、王惠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 - 高院花蓮分院·2024-08-16·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 號勞上易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芳任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湯阿蘭即欣凱撒視聽伴唱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其①薪資新臺幣(下同)452,200元、②資遣費140,700元 及③未達法定最低工資差額688,173元,合計1,281,073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上訴 後就上開①、②項目擴張請求金額共為7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另就上開③項目部分不再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482條 - 高雄地院·2024-08-16·113 年度 勞簡字第 54 號勞簡字第54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9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9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嘉義地院·2024-08-1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 號勞訴字第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而於101年起調整職 務為協理,擔任工程法務等相關工作。被告於101年4月份勞 資工作會議中提出獎勵辦法,並做成101年04月雙週會議結 論(下稱雙週會議結論),就雙週會議結論一專案盈餘獎勵 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第3點(下稱系爭第3點結論)為勞動 條件之約定,核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負責之29件訴訟案 件中,於107年2月起迄今,被告陸續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7 件確定訴訟案件(下稱系爭7件案件),系爭7件案件均有如 附表二「創造之利潤」欄所載之創造利潤,符合系爭第3點 結論所定之專案獎勵金的獎勵辦法發給條件,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及系爭第3點結論,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 表2「被告應給付之獎金」欄所示之獎金合計新台幣(下同 )12,592,915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 爭第3點結論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薪資結構#資遣 - 雲林地院·2024-08-15·113 年度 勞簡字第 3 號勞簡字第3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4,4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284,446元,得免 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第11條 - 新北地院·2024-08-14·113 年度 勞簡字第 75 號勞簡字第7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4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萬9,03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 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4,47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03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72條 - 新北地院·2024-08-14·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8 號勞訴字第14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 臺幣1,51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28,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1,515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87條 - 彰化地院·2024-08-1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3 號勞訴字第7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健智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以 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綜理營業事務,並約定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原告上班須打卡、穿 著公司制服、24小時待命,且請假須經被告公司同意,故具 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 傭關係。詎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邱瀞葵卻於11 2年6月19日毫無任何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6條民法第482條 - 高院臺南分院·2024-08-14·113 年度 勞再字第 1 號勞再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6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8-14·113 年度 勞上字第 6 號勞上字第6號 損害賠償等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黃宗豪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黃宗豪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德暉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黃宗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附帶上訴人黃宗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民法第486條 - 高雄地院·2024-08-14·113 年度 勞簡字第 7 號勞簡字第7號 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334條 - 高雄地院·2024-08-14·113 年度 勞簡字第 60 號勞簡字第60號 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附設高雄私立金牌居家長照機構 之員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出辭呈,並於同年2月23 日至健保局及勞保局辦理職退,是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職 ;被告離職後,原告漏未將被告從投保名冊中剔除,而持續 以被告離職前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4,800元為被告支付 勞保、勞退、職保、就保等金額至112年5月2日,合計149,9 75元(下稱系爭費用),導致被告獲有149,975元之利益, 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已在原告之「G金牌經營202 0」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又於同年2月19 日再度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 - 臺中地院·2024-08-1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1 號勞訴字第41號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徐朝鐘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訴訟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鄭超仁變更為丘宗 仁,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丘宗仁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是本件承受訴訟 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高院·2024-08-13·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56 號勞上易字第5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瑞麟、黃金自、黃正文、黃文慶、涂志超、林輝 華、曹廣榮、陳志深(下合稱被上訴人,黃瑞麟以次3人、 黃文慶以次5人、黃瑞麟以次7人分稱黃瑞麟等3人、黃文慶 等5人、黃瑞麟等7人)主張:伊等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 期」欄之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土木技術員,黃瑞麟等3人 、黃文慶等5人並分別兼任司機、領班,上訴人按月發放金 額固定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與伊等 提供勞務具有對價關係,且已制度化而屬經常性給付,為工 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 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士林地院·2024-08-12·113 年度 勞小字第 22 號勞小字第2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 - 新北地院·2024-08-12·113 年度 勞小字第 36 號勞小字第3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23條 - 士林地院·2024-08-0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5 號勞訴字第3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柏臻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一葵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僱用擔任服務經理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是否存在,顯已處於不安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 - 新北地院·2024-08-09·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6 號勞簡上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8-09·110 年度 勞訴字第 215 號勞訴字第215號 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67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應補提撥新臺幣6,606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負 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57,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28條民法第33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