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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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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院·2024-06-2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82 號勞訴字第82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586元,及自民國自112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萬6,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4條民法第179條 - 臺中地院·2024-06-2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10 號勞訴字第310號 給付資遣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中地院·2024-06-28·113 年度 勞小上字第 3 號勞小上字第3號 返還溢領工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一審判決原本及正本
#加班費#薪資結構 - 臺北地院·2024-06-2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77 號勞訴字第377號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劉嘉豪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京天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負責人甲○○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洪家芝堂哥胞女洪 素琴之前婆婆,洪家芝於民國101 年間因被告人力需求予以 介紹,其遂自101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園藝保養人 員,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需穿著被告制服 前往指派地點提供勞務,依實際出勤日數計算日薪新臺幣( 下同)1,500 元(111 年6 月起為1,700 元)且於次月5 日 發放,加班費及工作獎金則另計(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原 告積欠卡債遭多名債權人催討,便與被告約定自104 年8 月 起薪資改匯至訴外人即其胞女劉家榛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劉家榛帳戶),又自110 年9 月起改以現金方式支 薪。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90條 - 高院·2024-06-28·112 年度 勞上字第 11 號勞上字第1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 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職安法第26條職安法第25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6-28·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8 號勞上字第18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 高雄地院·2024-06-2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02 號勞訴字第102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9,788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2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6,18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乙○○個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788元為原告丙○○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204元為原告乙○○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88元為原告乙○○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民法第179條 - 橋頭地院·2024-06-2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0 號勞訴字第3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參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民法第71條 - 新北地院·2024-06-2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47 號勞訴字第14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6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8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2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 花蓮地院·2024-06-2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8 號勞訴字第18號 給付加班費等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5,328元,及其中94萬9,167 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161元部分,自11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95萬5,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高雄地院·2024-06-2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 號勞訴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157元,及其中新臺幣838,962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27,195元自民國113年4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4,41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66,15 7元、新臺幣13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170條 - 嘉義地院·2024-06-2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 號勞訴字第14號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蘇俊立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 於被告農場上班,職務主要為捕鼠業務馴化流浪貓供農場使 用,次要為田間工作,薪資則以基本工資時薪計算。原告在 農場上班期間,因被告聲稱有經濟壓力,同樣在農場上班之 母親和原告體諒被告而讓其積欠薪資,然被告之後有給付母 親薪資,卻拒絕給付原告14個月薪資,且貓糧、貓砂、驅蟲 藥亦由原告支出,被告雖為原告之弟弟,惟親兄弟亦須明算 帳,在捕鼠業務結束後,被告於111年8月28日無故解僱原告 ,且未提供非自願離職書,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爰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 - 桃園地院·2024-06-2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勞訴字第1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60,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27,200元、新臺幣60,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4-06-26·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2 號勞簡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334條 - 高雄地院·2024-06-2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 號勞訴字第6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萬3,876元及自113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6萬3,876元預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第22條 - 高雄地院·2024-06-26·112 年度 勞簡字第 33 號勞簡字第33號 給付工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俞宏、原告曾再民、原告邱于軒各如附表 一乙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為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乙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橋頭地院·2024-06-25·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 號勞簡上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鹿港廠領 班。嗣上訴人欲將伊調動至「熱端股」,伊因身體健康因素 無法承受該單位之高溫工作環境而向上訴人反映無法配合調 動,不料上訴人嗣後竟取消伊加班班次,並於000年0月間將 伊降職為行政管理人員,調降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 ,甚於112年3月24日以伊偽造學歷證明為由將伊予以資遣, 致伊自112年3月25日起無法入廠工作。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 - 橋頭地院·2024-06-25·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9 號勞簡上字第9號 給付工資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一)伊為越南籍移工,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14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在彰化縣芳苑工業區之工廠,擔任肥料作業員,自 110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詎被告 自110年7月起即未給付薪資,更於110年9月2日以虧損、歇 業為由,未經預告將原告解雇,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調 解而未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38條第4項等規定 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10年7、8月份薪資4 6,500元(已扣勞健保費用)、43日特休未休工資34,400元 、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及資遣費62,633元,共計191,011 元。 (二)上訴人未提出上訴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高院·2024-06-25·112 年度 勞上字第 83 號勞上字第8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美玉逾新臺幣 柒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金玉琴逾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㈢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王美鳳逾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零柒拾參元本息部 分、㈣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玉花逾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 壹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美玉、金玉琴、王美鳳、吳玉花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分別提繳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捌元、玖佰柒拾柒元至被 上訴人李炳旺、王美鳳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 肆佰肆拾捌元、玖佰柒拾柒元為被上訴人李炳旺、王美鳳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90條 - 士林地院·2024-06-24·111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5 號勞簡上字第15號 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SCDM·2024-06-24·113 年度 勞安簡字第 1 號勞安簡字第1號 過失致死等
詹富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冉哲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
#加班費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40條 - 橋頭地院·2024-06-21·112 年度 勞再易字第 1 號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新北地院·2024-06-21·112 年度 勞簡字第 82 號勞簡字第8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8條民法第263條民法第94條 - 臺中地院·2024-06-2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80 號勞訴字第28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房務部及公共區域清潔員,約定每月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詎料,被告以原告於非休息時間長時間 休息、上班時間外出等事由,而於108年3月13日通知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惟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上開情事。況被告自始未曾請 原告改善,即逕自將原告解僱,顯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故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爰依民法第487條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萬5,000元工資及提繳1,512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 8年3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 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4-06-2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03 號勞訴字第403號 確認職務調動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黃佳盈 訴訟代理人 彭冠博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許志逢 張沁如 林聖智 涂楷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務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原告入職時簽署之報到通知書中 之「其他事宜」項記載:「本通知書未註明事項,依公司人 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及政府相關法令辦理。」可知原告與 被告和泰公司於入職時即約定勞動契約應優先於被告和泰公 司之內部規則及法令而適用。被告和泰公司於109年2月10日 之人力資源室公告第2點:「新聘丁○○經理為法務室室長, 於2020年2月10日到職。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7條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227條 - 臺南地院·2024-06-2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07 號勞訴字第10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潘文倩 訴訟代理人 潘文俐 被 告 陳芊蓁即臺南市私立康泥爾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就 渠等間勞動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 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既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部分,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南市私立康 泥爾托嬰中心(下稱康泥爾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負責照顧 2歲以下嬰幼兒。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 高院·2024-06-21·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9 號勞上易字第9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忠山、蕭聰敏、陳燕忠 及被上訴人許鴻晢、許鴻郁之被繼承人許傳忠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忠山、蕭聰敏、陳燕忠、許鴻晢 、許鴻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林忠山、蕭聰敏 、陳燕忠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許鴻晢、許鴻郁 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林忠山、蕭聰敏、陳燕忠負擔百分之 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許鴻晢、許鴻郁連帶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合作如其附 表「舊制結清人員」編號5「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其 中關於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 金差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應減縮為新 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高雄地院·2024-06-21·112 年度 勞簡字第 61 號勞簡字第61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7條 - 嘉義地院·2024-06-2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4 號勞訴字第3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其中6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5,4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6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6-19·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3 號勞上易字第13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孫學明 訴訟代理人 孫胡珍霜 被 上訴 人 葉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原主張000年0月間)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於109年5月9日在永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拆除板模時, 不慎遭掉落之鐵馬達砸傷雙腳(下稱系爭事故),並有細小 傷口,因被上訴人表示傷口不大,要伊繼續工作,致未即時 就醫,而於同年月12日爆發「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下稱 系爭炎症),有感染敗血症症狀,嗣於該日至義大醫院入院 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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