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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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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院·2025-04-0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08 號勞訴字第208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慈鈴新臺幣(下同)40,295元,給付原告胡 芷菱67,254元,給付原告陳宥彤145,606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郭慈鈴、胡芷菱、陳 宥彤。 三、被告應各提繳2,420元、590元、5,698元至原告郭慈鈴、胡 芷菱、陳宥彤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40,295元、67,254元 、145,606元,為原告郭慈鈴、胡芷菱、陳宥彤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420元、590元、5, 698元為原告郭慈鈴、胡芷菱、陳宥彤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 - 高雄地院·2025-04-02·113 年度 勞簡字第 27 號勞簡字第27號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黃文忠 陳仕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義隆,嗣由吳嘉昌接任之,而 吳嘉昌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黃文忠、陳仕君(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逕稱其名) 聲請調解時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返還自民國108年初至11 2年底止共60個月減薪,每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620 元及其利息。⒉被告應繼續以未降薪前標準薪資(即37,510 元降薪為36,375元,每月短少1,135元)給付,維持舊制至 退休止。
#薪資結構 - TNDM·2025-04-01·113 年度 勞安訴字第 1 號勞安訴字第1號 過失致死等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高暐竣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暐竣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被告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宏公司)之現場及實際 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被害人陳俊建約自民 國106年10月間起,受僱於群宏公司,在上開廠房擔車輛保 養工作及論件計酬之司機。被告基於雇主身分,本應注意對 於車輛及堆高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 於機臂、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 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在未有使用安全支柱之情形下,竟 於112年4月8日晚間,指派被害人在上址從事曳引車氣囊檢 修作業。於同日21時06分許,因曳引車車體大樑突然垂直下 降,因未有使用安全支柱下,致壓住在車體下維修之被害人 ,經現場同事陳春林、洪明典等人發現後經緊急送醫,住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加護病房一個月後,仍延至同 年5月8日11時42分許,因維修車輛時身體遭曳引車車身下降 壓住、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機械性窒息併缺氧性腦 病變而死亡。
#薪資結構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2條 - 高院·2025-04-01·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98 號勞上易字第98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 - 士林地院·2025-03-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5 號勞訴字第25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新北地院·2025-03-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 號勞訴字第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9條 - 新北地院·2025-03-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牙科設備公司告離職員工求償敗訴,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舉證不足全部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喜麗 訴訟代理人 黃筱萍 原 告 鳴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陳緯航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黃弘毅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張皓珍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泰公司)核准設立於民國7 7年、原告鳴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鳴捷公司)核准設立於1 00年(合則稱原告公司,分則逕稱其名稱),所營事業包括 醫療器材、精密儀器、電子材料之批發與零售等。主要業務 係進口及出售、設計、製造假牙之設備及軟體,並提供安裝 、調校設備至合乎使用需求之狀態、提供客戶人員(主要係 牙體技術師)教育訓練,以及後續使用上之障礙排除等相相 關專業技術服務。
#資遣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470條 - 新北地院·2025-03-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19 號勞訴字第219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4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1萬2,5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甲○○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0,4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2,5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民法第123條 - 新北地院·2025-03-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88 號勞訴字第188號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薪資結構 - 新北地院·2025-03-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7 號勞訴字第37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捌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 桃園地院·2025-03-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9 號勞訴字第7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翌年 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如 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依序以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本金」欄、各期新臺幣 203,000元、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1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486條 - 桃園地院·2025-03-31·114 年度 勞訴字第 16 號勞訴字第16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各依如附表六「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合 計」欄所示之金額(第一項)、「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 金額(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5-03-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3 號勞訴字第8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3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1 40元、新臺幣23,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6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5-03-31·114 年度 勞簡字第 3 號勞簡字第3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2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1,93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91,20 4元、新臺幣31,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9條 - 彰化地院·2025-03-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3 號勞訴字第5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2條 - 彰化地院·2025-03-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2 號勞訴字第5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 - 彰化地院·2025-03-31·113 年度 勞小字第 40 號勞小字第4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院·2025-03-31·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21 號勞上字第121號 給付工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 - 高院·2025-03-31·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88 號勞上易字第88號 請求給付獎金紅利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高院臺南分院·2025-03-31·112 年度 勞上字第 21 號勞上字第2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美俐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 ,及後開第三、四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上 訴人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周美俐 新臺幣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上 訴人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520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周美俐之其餘 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周美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周美俐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 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48條 - 桃園地院·2025-03-2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9 號勞訴字第129號 給付退休金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84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47條 - 桃園地院·2025-03-2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8 號勞訴字第128號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正煥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3年1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並於10 8年7月25日退休,且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並選擇繼續適用勞退舊制。而原告自任職起至87年6 月30日止,加計義務役2年,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共1 6年5個月又6日,依據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77條及其附件四所載,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 後之「本薪」及「實物代金」計算。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84條民法第247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5-03-28·114 年度 勞訴字第 2 號勞訴字第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江德長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0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任工程師,迄至 108年10月30日退休止,加計義務役2年,總共工作年資為40 年3月又16日,其中自任職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11月又16日,依照被 告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核定退休金 基數為39,得請領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2,115,165元 【計算式:54235元(本薪+實物)×39個基數=0000000元】 。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退休前6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62,009元,則原告自87年7 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退休止之工作年資,共計21年3月 又30日。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桃園地院·2025-03-28·114 年度 勞訴字第 2 號勞訴字第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江德長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0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任工程師,迄至 108年10月30日退休止,加計義務役2年,總共工作年資為40 年3月又16日,其中自任職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11月又16日,依照被 告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核定退休金 基數為39,得請領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2,115,165元 【計算式:54235元(本薪+實物)×39個基數=0000000元】 。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退休前6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62,009元,則原告自87年7 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退休止之工作年資,共計21年3月 又30日。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5-03-28·114 年度 勞訴字第 4 號勞訴字第4號 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54條民法第72條民法第179條 - 臺中地院·2025-03-2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71 號勞訴字第27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綉珍,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變更為劉湧昌,並據劉湧昌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4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中地院·2025-03-28·113 年度 勞簡字第 29 號勞簡字第29號 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萬1,2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萬1,1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臺中地院·2025-03-2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5 號勞訴字第7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0元,及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新臺幣42,000元,及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520 元至系爭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所命給 付,被告以新臺幣4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第三、四項段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 依序各以新臺幣42,000元、新臺幣2,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335條民法第229條 - 臺中地院·2025-03-28·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4 號勞簡上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等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2,98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53條 - 臺北地院·2025-03-2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72 號勞訴字第272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