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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院·2025-02-1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54 號勞訴字第354號 給付工資等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恢復兩造間 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 撤回前揭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3年9月25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 7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見本院卷第146頁)。復於114年1月7日將前開聲明改 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79條 - 臺北地院·2025-01-24·112 年度 勞簡字第 64 號勞簡字第64號 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 頁)。嗣一度擴張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聲明, 終撤回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請求,並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9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 規定,自應准許。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13條勞基法第11條 - 臺北地院·2025-01-2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27 號勞訴字第127號 損害賠償等
被告蕭宇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宇成負擔百分之一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蕭宇成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職業災害性平法第29條性平法第12條性平法第27條 - 臺北地院·2025-01-1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17 號勞簡字第117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5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千公司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8,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334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5-01-1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68 號勞訴字第368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二、四項,並將其聲明變 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原告前開變更,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70條勞基法第14條 - 臺北地院·2025-01-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80 號勞訴字第28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原告葉家禎、葉淑琦與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回復受領原告葉家禎、葉淑琦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次 月5日給付原告葉家禎新臺幣4萬8,000元、原告葉淑琦新臺 幣4萬7,5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回復受領原告葉家禎、葉淑琦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分別提 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葉家禎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葉淑琦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86條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5-01-1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92 號勞訴字第392號 給付加班費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北地院·2024-12-2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34 號勞訴字第33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葉向芸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高 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 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 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94條民法第184條 - 臺北地院·2024-12-2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23 號勞訴字第323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63條 - 臺北地院·2024-12-27·113 年度 勞小字第 49 號勞小字第49號 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35條勞基法第84條 - 臺北地院·2024-12-1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13 號勞訴字第313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原 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756元並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24元並存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核其變更部分,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4-12-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8 號勞訴字第158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八號事件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瓈月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可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盈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君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珈瑜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書萱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言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528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12-1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76 號勞訴字第176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八號事件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瓈月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可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盈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君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珈瑜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書萱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言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528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12-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03 號勞訴字第303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14條 - 臺北地院·2024-11-2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6 號勞訴字第86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846.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19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 3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84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70條 - 臺北地院·2024-11-2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46 號勞訴字第34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11-2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45 號勞訴字第345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11-1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99 號勞訴字第39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三二 五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正本壹紙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就服法第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臺北地院·2024-11-1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4 號勞訴字第14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萬140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4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38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11-0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47 號勞訴字第247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一、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937元,及 其中新臺幣624,767元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157,170元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應補提繳新臺幣155,688元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負擔43%,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如 各以新臺幣781,937元、新臺幣155,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性平法第27條性平法第12條 - 臺北地院·2024-11-0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97 號勞訴字第197號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陳宏時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格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海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8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808,11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191,645元(見本院卷二第19 至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4-11-0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96 號勞訴字第96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 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34條 - 臺北地院·2024-10-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8 號勞訴字第18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89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4萬895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10-2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91 號勞訴字第391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62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10-2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3 號勞訴字第53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4-10-24·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0 號勞訴字第30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十四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4-10-1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97 號勞訴字第397號 排除侵害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内,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 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前項訴訟,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此為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合法成立,原告工會所屬會員中即 包含被告醫院之員工,依原告工會章程第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勞資爭議之處理」、「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 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等為工會之任務(見本院卷第53頁);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36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184條 - 臺北地院·2024-09-30·111 年度 勞訴字第 493 號勞訴字第493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禾 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伍 元,及被告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被告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禾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禾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禾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 捌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25條職安法第27條 - 臺北地院·2024-09-2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9 號勞訴字第59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4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2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4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92條 - 臺北地院·2024-09-2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09 號勞訴字第309號 損害賠償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6條民法第321條民法第1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