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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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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院·2025-01-1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9 號勞訴字第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民法第486條 - 彰化地院·2025-01-1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1 號勞訴字第6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彰化地院·2025-01-03·113 年度 勞簡字第 24 號勞簡字第2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彰化地院·2025-01-03·113 年度 勞簡字第 22 號勞簡字第22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4,66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4,66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6條 - 彰化地院·2025-01-02·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4 號勞簡上字第4號 給付績效獎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方振仁,並經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任 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薪資結構#資遣 - 彰化地院·2024-12-31·113 年度 勞簡字第 34 號勞簡字第34號 請求給付薪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民法第486條 - 彰化地院·2024-12-27·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3 號勞簡上字第3號 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法定代理人 施清添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上訴人 張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匡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施清 添,經施清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薪資結構民法第486條 - 彰化地院·2024-12-24·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6 號勞訴字第76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5,45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 1,993元、35,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彰化地院·2024-12-20·113 年度 勞小字第 30 號勞小字第30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榮景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景公司)擔任行政秘書,工作內容為財 務管理。被告榮景公司因加盟永慶房屋集團旗下房仲品牌「 台慶不動產」,而成為台慶不動產之高雄崇德立大加盟店( 下稱崇德店)。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向擔任崇德店店長之被 告王詩豪提出將於3月底離職,並於同日與被告榮景公司之 負責人即被告張上格通話確認離職事宜。於同年4月1日原告 於通話中請求被告王詩豪為其開立「加盟店承攬人員流通同 意書」(下稱流通單),使其得至同為台慶不動產旗下之高 雄六合利揚加盟店(下稱六合店)任職。被告王詩豪先於電話 中承諾當日可領取流通單,惟於同日下午再次來電告知流通 單需待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始得領取。故原告與六合店協調於 同年5月1日到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於 同年4月30日取得有被告王詩豪簽名之流通單。然原告於辦 理就職時,經訴外人許耿睿即台慶不動產加盟總部高雄區業 務經理電詢被告榮景公司查核流通單,遭該公司無
#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5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 - 彰化地院·2024-12-1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3 號勞訴字第73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58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彰化地院·2024-12-1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0 號勞訴字第6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7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新台幣4,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8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487條 - 彰化地院·2024-12-10·113 年度 勞小字第 34 號勞小字第34號 給付勞保差額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彰化地院·2024-12-0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 號勞訴字第11號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秋杉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甲○○,經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112年2月間報考被告公司「電機類」僱用人員, 嗣於112年7月31日成為被告公司之新進雇用人員,分派至高 雄機場航油中心實習,並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進行 職前訓練,於112年8月8日經過通識課程後,正式至高雄機 場航油中心修獲部門實習,再於112年9月、10月間獲分派至 控制室油務部門實習,原告於112年8月至10月間已連續3個 月順利通過各月份之考核標準。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彰化地院·2024-12-0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5 號勞訴字第4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員,受僱期間長期被多位幹部霸凌,原告工作量遠高於其他 人,考績卻一直被幹部評差,影響調薪。對原告有管理權限 及指揮關係之洪清華班長於111年10月6日嗆原告「考績不好 是因為原告最懶惰」等語,原告深覺受辱,於同日即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6,800元計算,被告 自應給付資遣費87,750元,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2日已連續曠職滿 三日,被告遂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由,於同年月13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資遣費。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彰化地院·2024-11-29·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9 號勞訴字第5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特新臺幣245,35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成乙新臺幣610,458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燿至新臺幣224,963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吉特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5,350 元為原告陳吉特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林成乙以新臺幣2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0,458 元為原告林成乙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蔣燿至以新臺幣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63 元為原告蔣燿至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6條 - 彰化地院·2024-11-2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9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69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資遣勞基法第8條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 - 彰化地院·2024-11-2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2 號勞訴字第6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6條 - 彰化地院·2024-11-2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6 號勞訴字第56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民法第486條 - 彰化地院·2024-11-08·113 年度 勞簡字第 32 號勞簡字第32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彰化地院·2024-11-0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6 號勞訴字第76號 確認僱傭關係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25日給付新台幣38,11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向原告 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2,29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38,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2,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 - 彰化地院·2024-11-05·112 年度 勞簡字第 25 號勞簡字第2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潘穗諠 訴訟代理人 郗敏華 被 告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維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餐飲部領班 ,並於108年7月起同時擔任餐飲部副理及餐飲部旗下之義大 利餐廳之外場,於108年7月至108年11月間,每月薪資為32, 000元;於108年12月至110年3月間,每月薪資為38,000元; 於110年4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薪資為38,215元。詎料, 因被告聘僱員工數量不足,導致原告需身兼數職,不僅擔任 餐飲部内部行政職位,更需支援餐飲部旗下義大利餐廳之外 場服務生工作,每日工時高達12小時,且僅有每週三義大利 餐廳未營業時才得以休假,顯然其工時已逾越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被告卻未給付相應之延長工時薪資。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30條 - 彰化地院·2024-11-0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5 號勞訴字第6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9條 - 彰化地院·2024-10-3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20 號勞簡字第20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86條 - 彰化地院·2024-10-2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勞訴字第15號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怡方、陳昶旭各自民國110年3月22日、同 年3月2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分別 擔任開發顧問、業務襄理,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工作,與被 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因原告2人於任職期間,每日均按被 告內部規定打卡上下班,未出勤時必須請假,須遵守被告要 求之工作規則,被告雖有按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 元為原告2人投保勞工保險(陳昶旭部分,於112年7月因被 告要求而移出),惟均未給付原告2人基本工資,且未給付 原告2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 資,王怡方自得向被告請求短少給付之工資871,200元、特 休未休工資9,68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陳昶旭則得向被 告請求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特休未休工資14,080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92條 - 彰化地院·2024-10-2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61 號勞訴字第61號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秀惠 黃文瑞 黃國誠 共 同 輔 佐 人 蔡坤穎 莊敬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宗奇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4-10-16·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 號勞簡上字第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 月1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之急診部門擔任護理師,惟上訴人於 110年9月18日、10月14日、11月24日、12月12日、12月21日 、111年1月2日依據上訴人積借休規則而單方強迫被上訴人 補休或特休,嗣再以負時數抵扣被上訴人特休假及加班補休 時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應認積 借休規則無效,是上開休假之時數上訴人仍應給與加班費新 臺幣(下同)21,759元(原審當庭減縮為17,646元)。又被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彰化地院·2024-10-0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4 號勞訴字第2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2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261元至上開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反擔保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 以各月新臺幣20,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各月新臺幣1,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 - 彰化地院·2024-09-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 號勞訴字第2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叄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叄仟壹佰叁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9條民法第482條 - 彰化地院·2024-09-2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4 號勞訴字第6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陸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 伍佰元、貳拾壹萬伍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4-09-2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5 號勞訴字第3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自國外招募、引進之越南籍移工,自 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產線作 業員,約定薪資為當年度基本工資,然被告薪資單所記載之 「本薪」未達基本工資,合計短付151,040元。又被告於計 算加班費時,未將屬於工資性質之職務津貼、移工津貼及伙 食津貼計入工資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分別短少給付 加班費29,786元、10,255元、15,429元(合計短少加班費55 ,470元)。因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原告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081元(依原告上述項目及金 額加總後為288,591元,惟請求321,385元)。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