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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院·2024-07-17·113 年度 勞簡字第 48 號勞簡字第48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 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 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高院·2024-07-16·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97 號勞上易字第97號 給付退休金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1年10月2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 印刷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7,359元。嗣上訴人未經 預告,於111年6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給付30日預 告期間工資37,359元及資遣費224,154元(37,359元×6個月 );且伊於同日退休,舊制退休金年資尚未結清,亦得請領 61年10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按最高基數計算之舊制退休金1 ,681,155元(37,359元×45個基數),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0 26,280元,尚應給付654,875元;又伊自起訴前5年即106年1 0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有特別休假共150日,惟上訴 人僅給予每年7日特別休假,應給付115日(150日-7日×5年 )之特休未休工資143,210元(37,359元/30日×115日)。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7-16·113 年度 勞上字第 49 號勞上字第49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營運處副總經理之職務,兩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同年月11日至23 日支援被上訴人臺北廠設立工作,自同年月25日起,經被上 訴人派駐擔任其大陸地區持股100%之昆山廠(與臺北廠下合 稱系爭工廠)廠長,復於110年5月21日起返台擔任臺北廠廠 長,每日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 息1小時。嗣因伊與被上訴人總經理於工作上發生摩擦,被 上訴人遂於111年5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所 示加班費161萬3,026元(編號1.1-1.5之臺北廠加班費79萬3 ,607元、編號2.1至2.5之昆山廠加班費81萬9,419元)、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5,000元(編號3即109年3日、109年至11 0年返台假16日)、110年度紅利16萬1,120元(編號4)未給 付,合計為186萬9,146元。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7-16·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8 號勞上易字第8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擔任南區醫院醫務專員,負責行銷被上訴人之奶粉等嬰兒用 品產婦或其家人,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午休1小 時),工資項目包括基本月薪、伙食津貼、誤餐津貼、專業 技能計劃-月(即銷售工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 8萬元不等,任職期間之業績皆名列南區第二名。然於107年 間,被上訴人政策變更為不與婦產科醫院正式簽約合作,上 訴人在主管劉美幸要求下,不得不以不當方法取得行銷管道 ,以達到銷售目的。上訴人於110年間因無法自醫院護理人 員取得銷售管道,劉美幸為督促上訴人業績達標,不斷逼迫 上訴人尋找可以提供管道之人,並常於上訴人下班後要求撰 寫計畫方案,完成後又以各種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1條 - 桃園地院·2024-07-1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12 號勞訴字第11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8,195元(後續如遇當年度法定基本時 薪調整,被告則應依當年度調整後之法定基本時薪乘上原告 實際出勤日數後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38,00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按月提繳新臺幣1,728元(後 續被告應依原告每月實際應領薪資計算當月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9 95元(第二項)、新臺幣38,004元(第四項)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五項所命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6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4-07-1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0 號勞訴字第4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43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 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42,99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99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6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各以新臺幣19,343元(第二項前段)、新臺幣9,995 元(第三項前段)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5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 - 臺北地院·2024-07-1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69 號勞訴字第169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或「應補發舊制 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同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229條 - 橋頭地院·2024-07-12·111 年度 勞訴字第 25 號勞訴字第2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就服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 - 彰化地院·2024-07-12·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3 號勞簡字第1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新臺幣41,192元、45 ,461元、27,52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1,192元、 45,461元、27,521元為原告乙○○、甲○○、丙○○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臺中地院·2024-07-12·110 年度 勞訴字第 225 號勞訴字第22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4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就服法第35條民法第148條民法第153條 - 臺中地院·2024-07-1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92 號勞訴字第92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台灣地儀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9,887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地儀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台灣地儀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地儀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19, 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01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高院花蓮分院·2024-07-12·111 年度 勞上字第 1 號勞上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變更為曾文生,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11 1年3月11日電人字第11100082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47頁至第4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高雄地院·2024-07-1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 號勞訴字第2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76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667條 - KMDV·2024-07-1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 號勞訴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原告回復課長之職之前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7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按 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8萬8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士林地院·2024-07-1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0 號勞訴字第80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梓云新臺幣79,798元、原告潘瑋婷新臺幣104, 217元、原告江亦婷新臺幣112,161元、原告張寓畇新臺幣139,17 2元、原告王怡文新臺幣132,6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79,798元、104,217元、1 12,161元、139,172元、132,600元為原告藍梓云、潘瑋婷、江亦 婷、張寓畇、王怡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中地院·2024-07-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01 號勞訴字第30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電器 服飾部採購管理幹部,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5,000元, 工作期間努力負責,然被告竟於112年7月13日片面、無由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已違反安置前置義務及解僱最後手段性 ,所為終止並非合法;其後,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 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復職 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北地院·2024-07-1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0 號勞訴字第150號 損害賠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 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97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148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7-10·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39 號勞上易字第39號 給付工資等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張津碩逾新臺幣(下同)23萬4, 324元、給付胡淑莉逾18萬9,797元、王佳萱逾13萬5,424元,與 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為張津碩、胡淑莉、王佳萱提繳逾3萬7,091 元、2萬9,649元、1萬6,107元至勞退專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4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7-10·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9 號勞上易字第9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任職於上訴人通霄發電廠,退休前職稱 張派、楊慶昌、盧華永、張應奇為機械裝修員,吳水金、王 寬園、李金宗為裝配技術員,邱明嘉為起重技術員,均已自 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伊等受僱期間除原有職 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應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詎上訴人於核發伊等退休金時, 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致短付伊等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領班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並無違反或低於勞基 法所定勞動條件或標準,伊無須補發差額。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7-10·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6 號勞上易字第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任職於上訴人彰化區營業處,擔任線路 裝修員,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勞工。吳明聰、林維卿、林文吉、蘇文聖、陳振明5人( 下稱吳明聰等5人)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另按月發 給領班加給;又邱威寬並兼任司機,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均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伊等舊制年資 核發結清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致上訴人 領取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及年資結清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7-10·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6 號勞上易字第2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均為任職 於上訴人高屏供電區營業處之員工。又被上訴人張士敬、廖 奇強、劉達明、石明輝、鄭啟元(下稱劉達明等5 人)受僱 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另被上訴人許海 川、李存成(下稱許海川等2 人)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 並兼任司機,上訴人每月分別對劉達明等5 人發給領班加給 、對許海川等2 人發給司機加給(上開加給合稱系爭加給) ,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 一部,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被上訴人均各自如附表「結 清日期」欄或「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或退休,惟 上訴人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自得請求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情。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新北地院·2024-07-0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88 號勞訴字第18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 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雲林地院·2024-07-0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8 號勞訴字第28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發給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2,7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13,0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供擔保新台幣612,71 8元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9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4條 - 高院·2024-07-09·112 年度 勞上字第 72 號勞上字第72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月輝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濮震中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補提繳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至上訴人 黃月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 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 仟壹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黃月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伍 仟貳佰捌拾元為上訴人濮震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 仟捌佰零壹元為上訴人黃月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90條 - 高院·2024-07-09·112 年度 勞上字第 116 號勞上字第116號 給付退休金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 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上訴人以其 已對被上訴人曾金龍(下稱曾金龍)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83、217頁) ,然曾金龍是否涉有侵占罪嫌,不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4條 - 高院·2024-07-09·113 年度 勞上字第 61 號勞上字第6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部分,係請求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3,46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請求按月提繳7,008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E RT Engineer,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664元 。詎被上訴人主管於112年2月14日告知伊應接受約談,並提 出合意終止暨免責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表示因公司欲縮 編減少人力,伊在計畫裁員範圍,如伊不願意接受系爭協議 ,只能依法領取最低法定資遣費等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92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7-09·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9 號勞上易字第29號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丹霞銀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詮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金宸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民 國105年加入上訴人販售銀飾之經營合作模式時,即表示其 有債務問題,不參加勞工保險,改由上訴人按月補貼勞保費 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被上訴人自行在其配偶公司 參加勞工保險等語(原審卷一第170、568頁),已寓有上訴 人未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意。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217條 - 新北地院·2024-07-08·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1 號勞訴字第151號 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79條 - 彰化地院·2024-07-0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86 號勞訴字第86號 給付違約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47條民法第250條 - 臺中地院·2024-07-0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72 號勞訴字第17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