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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24 號勞訴字第22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李致銘 被 告 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娥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黃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受僱被告,經派 駐於臺北地檢署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2萬7,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改為3萬2,000元。又因 被告未說明緣由即於111年2月24日將原告調派至捷和生活家 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原告因不清楚狀況而未至捷和生活家社 區任職,且因被告未提供班表故無法請假,嗣經被告以連續 3日(即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日)未到班為由解僱原告 ,原告於111年4月6日收到解僱通知之掛號信件後即向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11年4月25日達 成被告同意撤銷原解僱處分,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告應 於111年4月26日至被告之辦公處所報到之調解方案。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9條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新北地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85 號勞訴字第18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數位行銷經理,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於112年2、3月間不 斷要求伊加班,且要求伊從事人力招募及看店面等非約定的 工作,與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不符,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伊於112年3月14日請被告調 整伊工作的內容與方式,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惟被告竟於 112年3月15日無預警退除伊勞健保,並於112年3月19日將伊 移除工作權限,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應係依勞基法第11 條之資遺行為,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故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㈡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24條、第19條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4條 - 桃園地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 號勞訴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 仟壹佰陸拾玖元、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22條就服法第5條 - 桃園地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 號勞訴字第3號 給付薪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12 ,原告己○○負擔百分之5,原告甲○○負擔百分之3,原告丁○○ 、丙○○共同負擔百分之1。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臺中地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3 號勞簡上字第13號 損害賠償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52元。 三、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2,1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4% ,餘由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84條 - 臺中地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7 號勞簡上字第17號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建滔 被上訴人 大洪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淙恩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 院勞動法庭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於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主張及上訴後提 出之書狀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 人,上班地點位於臺中之火力發電廠,擔任技術人員,日薪 新臺幣(下同)3,500元,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就 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則有高薪低報之情 事;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 - 臺北地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6 號勞訴字第15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71條 - 臺北地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小字第 11 號勞小字第11號 給付資遣費等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43條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2條 - 雲林地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7 號勞訴字第27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5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4-05-31·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1 號勞上字第11號 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 - 高雄地院·2024-05-3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4 號勞訴字第74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30條民法第179條 - 高雄地院·2024-05-31·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64 號勞訴字第164號 給付工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41,5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3,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1,5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90條民法第184條 - 新北地院·2024-05-30·113 年度 勞小字第 48 號勞小字第48號 給付扣押款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80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33條 - 南投地院·2024-05-29·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 號勞訴字第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0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4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第16條 - 桃園地院·2024-05-2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7 號勞訴字第17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4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2,723 元、新臺幣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4-05-2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 號勞訴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承恒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恒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各依 如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承恒有限公司如各以按如 附表二「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民法第95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4-05-2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 號勞訴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承恒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恒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各依 如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承恒有限公司如各以按如 附表二「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民法第95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4-05-28·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 號勞上易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付之薪 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各以附表一「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每期金額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 壹仟壹佰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職安法第2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48條 - 高院·2024-05-28·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00 號勞上易字第100號 給付工資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羅福明、彭鵬漢主張:羅福明、彭鵬漢依序自民國92年4月2日、89年7月10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均負責協助操作吊車、堆高機等起重機械,周一至周五之平日上班時間為7點至12點、13點至17點,已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而加班1小時,且伊等每月至少1次之周六上午須出勤輪班4小時,惟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伊等自105年5月至110年6月如附表一A欄編號1所示加班費。又伊等任職期間均達15年以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每年約有20日特別休假,被上訴人至多僅給予1年5日之特別休假,且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特休未休工資,羅福明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彭鵬漢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尚有特休未休日數各77日、109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一A欄編號2所示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 - 新北地院·2024-05-2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1 號勞訴字第3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人員及顧 問之職務。原告到職後,公司業務正常,被告亦從未對原告 工作表現、能力等提出任何指正或質疑。詎料,被告於原告 不知被解僱之情形下,即先於111年11月22日通報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資遣原告,被告之總經理乙○○復於 111年11月24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被告係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報勞工局資遣 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於111年11月3 0日離職。嗣後,被告又逕自向勞工局將資遣事由更改為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惟更改後亦未告知原告任何有關於其不 適任之具體事由。然原告於被告任職已逾3年,被告除未於3 0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事後更改資遣事由,亦未附具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就服法第33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4-05-2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64 號勞訴字第364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如附表四「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給 付金額」欄、附表四「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6條民法第229條 - 臺中地院·2024-05-24·111 年度 勞訴字第 335 號勞訴字第335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泰克, 此情與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一致,並 經鄭泰克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111勞 專調字第118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73、174頁),核符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條 - 臺南地院·2024-05-23·111 年度 勞訴字第 53 號勞訴字第5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247條 - SCDV·2024-05-22·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5 號勞訴字第45號 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 - 屏東地院·2024-05-2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3 號勞訴字第23號 給付工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53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81,53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彰化地院·2024-05-20·113 年度 勞小上字第 2 號勞小上字第2號 請求給付基本工資差額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加班費#薪資結構民法第71條 - 桃園地院·2024-05-1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79 號勞訴字第7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民法第487條 - 臺中地院·2024-05-17·111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1 號勞簡上字第11號 損害賠償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就服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95條 - 臺北地院·2024-05-1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45 號勞訴字第145號 確認僱傭關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6條民法第153條 - 苗栗地院·2024-05-1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1 號勞訴字第3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前提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所命 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 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