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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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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院·2025-02-2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34 號勞訴字第43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84條 - 臺北地院·2025-02-2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99 號勞訴字第99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7-1條民法第487條 - 高院花蓮分院·2025-02-27·111 年度 勞上字第 7 號勞上字第7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53條 - 嘉義地院·2025-02-26·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3 號勞簡上字第3號 請求給付工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SCDV·2025-02-26·114 年度 勞訴字第 3 號勞訴字第3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蘇韋銘、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三、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二 項各以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高雄分院·2025-02-26·113 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 7 號勞上更一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士林地院·2025-02-25·114 年度 勞訴字第 2 號勞訴字第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486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9條 - 桃園地院·2025-02-25·113 年度 勞簡字第 61 號勞簡字第61號 給付年終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邱翊浤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賜政 訴訟代理人 葉智超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2,791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 本院卷一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對該項聲明之起訴(本院卷二189頁),此亦據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二189頁),揆諸上開規 定,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43條 - 桃園地院·2025-02-25·113 年度 勞小字第 57 號勞小字第57號 給付薪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487條 - 臺中地院·2025-02-25·113 年度 勞小字第 12 號勞小字第12號 給付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即新臺幣1,476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臺北地院·2025-02-2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61 號勞訴字第26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應補發舊 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第2條 - 高院·2025-02-25·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61 號勞上易字第6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上訴駁回。 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如附表 2所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5-02-25·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05 號勞上易字第105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 信忠各逾如附表編號1、2、3、5「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334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2025-02-25·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84 號勞上易字第84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謀賦,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李弘錦 、紀喬兒,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 -47頁、第83-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更名為「英屬 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有上訴 人提出之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不影響其同一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 會部經理,並於107年6月15日轉調為管理部經理,復於110 年2月1日晉升為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伊自106年8月起至107 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自107年7 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3000元;自110年2月起 至110年7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6000元;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128條 - 高院·2025-02-25·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5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雇主二審逆轉勝訴,一審時效抗辯一次到位是翻案關鍵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7條民法第179條 - 高院·2025-02-25·113 年度 勞上字第 98 號勞上字第98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 在高鐵桃園車站任職,112年3月間調任台灣高鐵維修處場站 設施部北區設施維護二課新竹車站資深機電督導,每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6萬9,5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以伊於110年8月間任職高鐵桃園車站時,以如附表1、2所 示簡訊恐嚇、性騷擾同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查卷】,下稱系 爭性騷擾事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12年6月 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對此已深刻悔悟,與A女達成和解, 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確定,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已逾30 日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 - 高院·2025-02-25·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72 號勞上易字第72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豐德商業大樓(下稱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約定每月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 每日下午1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計19小時;週六下午1時起 至翌日下午1時止,計24小時,全年無休假,惟被上訴人未 幫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遂於111年4月30日以 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口頭對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高院高雄分院·2025-02-25·113 年度 勞上字第 35 號勞上字第35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高雄地院·2025-02-2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97 號勞訴字第19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吳孟勲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練水 手,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3,244元,另可領取海 勤加給(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按月應於當月1日給付 底薪,15日給付海勤加給,伊並受被告指派至其研究船新海 研1號(下稱系爭研究船)服勞務。詎伊於系爭研究船,約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8日為止,遭該船大副及二副 職場霸凌,伊因而於113年5月28日自行請辭。前開霸凌應屬 職業災害,被告稱系爭契約已終止一節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 存在,被告按月應給付伊薪資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
#薪資結構#資遣 - 彰化地院·2025-02-24·113 年度 勞簡字第 37 號勞簡字第3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5-02-24·113 年度 勞簡字第 42 號勞簡字第4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3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5-02-24·113 年度 勞小字第 42 號勞小字第4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5-02-24·113 年度 勞小字第 36 號勞小字第36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南地院·2025-02-24·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5 號勞訴字第11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林柏村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訴訟代理人 江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0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目前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士林地院·2025-02-21·113 年度 勞簡字第 69 號勞簡字第6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50,526元至原告乙○○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1,1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45,000元 、新臺幣50,526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1,169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桃園地院·2025-02-2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3 號勞訴字第53號 給付加班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1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1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 - 彰化地院·2025-02-2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60 號勞訴字第60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職安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 彰化地院·2025-02-2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1 號勞訴字第71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8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8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23條 - 臺中地院·2025-02-2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54 號勞訴字第54號 給付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嚴宏偉 王建偉 李承融 劉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熊全迪律師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僱被告,於被告轄下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B1之龍昇營服務處,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負責 銷售生前契約及納骨塔等商品,並依被告發佈之業務員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其附件18「繳件暨佣金 發放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約定,按照銷售金額 比例取得佣金,兩造具有僱傭關係。原告嗣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自請離職,尚有附表一所示個人佣金及組織佣金(包含 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獎金、成長獎金)尚未給付原告。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47條民法第490條民法第252條 - 臺中地院·2025-02-2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55 號勞訴字第255號 職災賠償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1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1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1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