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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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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院·2025-06-27·114 年度 勞訴字第 32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3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9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6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士林地院·2025-06-2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6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56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捌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撥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捌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性平法第13條民法第87條民法第86條 - 士林地院·2025-05-28·114 年度 勞訴字第 19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9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 - 士林地院·2025-05-28·114 年度 勞訴字第 14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4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石氏孝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告 盈喬企業社即洪喬韋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被 告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佰青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承攬 消費者所定作之室內裝修等工作後,會再將該等工作轉包予 被告盈喬企業社即洪喬韋(下稱盈喬企業社)。而盈喬企業 社為完成該等承攬工作,自民國107年12月起僱傭訴外人即 死者彭廣賓,約定由彭廣賓為盈喬企業社提供室內裝修工作 所需勞務,並按工作件數及內容計算其勞務報酬。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2條 - 士林地院·2025-05-15·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2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簡上字第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原判決關於命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繳超過新臺幣6,534 元至甲○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甲○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四,餘由甲○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 - 士林地院·2025-04-1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5 號勞訴字第4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至原告於勞動部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 萬柒仟陸佰元、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234條民法第487條 - 士林地院·2025-04-1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03 號勞訴字第10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3,8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7條 - 士林地院·2025-04-1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6 號勞訴字第12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林銘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被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人員,自108年起擔任業務主管,至113年5月31日離職。原 告擔任業務主管期間,其業務部門112年度第一季、第二季 、第四季)業績均達被告發布之「商用總處營業人員獎勵辦 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之單位主管獎勵金達成標準,且 112年全年度業績達成率105%,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度業績 獎勵金共新臺幣(下同)2,976,098元,另20%(744,025元 )保留未發放,應該在113年發放年終獎金時一併發放。然 被告拒不發放業績獎勵金744,025元,且被告於113年4月中 通知原告,將於4月底發布輪調公告,將原告調動至子公司 ,負責售後服務。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0條 - 士林地院·2025-03-04·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2 號勞訴字第12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13,5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9條勞基法第11條 - 士林地院·2025-02-2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8 號勞訴字第128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41元,及自1 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淯耀公司如分別以 328,341元、526,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75,34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淯耀公司、甲○○連帶負擔98%,餘由原告負 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6條民法第179條 - 士林地院·2025-02-2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4 號勞訴字第12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543元,及自11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9,5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7條 - 士林地院·2025-01-1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49 號勞簡字第4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士林地院·2024-12-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6 號勞訴字第116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6條民法第229條 - 士林地院·2024-12-31·113 年度 勞再易字第 2 號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之訴(請求損害賠償)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9條 - 士林地院·2024-12-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0 號勞訴字第50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受僱於 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顯已處於不安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12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櫃臺工作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另約定原告 每賣出一本被告之商品券可得50元業績獎金,而原告每月皆 可賣出20本,故每月可得業績獎金1,000元,該業績獎金具 有經常性、勞務對價性,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234條 - 士林地院·2024-12-13·113 年度 勞簡字第 21 號勞簡字第2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0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萬9,7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423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 萬8,098元、新臺幣7萬9,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11條 - 士林地院·2024-11-26·113 年度 勞簡字第 44 號勞簡字第44號 確認僱傭關係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9條 - 士林地院·2024-11-15·113 年度 勞小字第 28 號勞小字第28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9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2,0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 - 士林地院·2024-10-15·113 年度 勞簡字第 29 號勞簡字第29號 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84條 - 士林地院·2024-10-0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3 號勞訴字第4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被派 駐越南廠擔任廠長,約定年薪每年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 同)100萬元。然被告於112年7月突然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31 日資遣原告,原告不得已返台。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51,875元、預告工資55,333元(以上合計10 7,20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另經原告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勞保資料後才發現,被告未申報投保 原告之勞保及健保,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0,476元。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0,4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士林地院·2024-09-2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33 號勞訴字第13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8年間擔任 北三區區主管,負責管理轄下六間門市。被告公司主要業務 為消費性電子產品經銷,因折扣較低,對消費者較不具吸引 力,原告先向禮券商購買價格較優惠之百貨公司禮券,於消 費者至門市櫃位消費時,由消費者給付現金向門市人員交換 上開禮券,再持該禮券購買電子產品(下稱系爭行為)之模 式,以提供消費者更高比例之折扣,門市人員亦無從中獲取 利益。原告上開模式除增加消費者之購買意願,更促進被告 公司業績表現,而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工作規則或其他內 部規範並未禁止系爭行為,原告之系爭行為並無違反被告公 司或百貨公司內規。 ㈡、108年1月17日被告稱其108年1月14日稽核原告轄下之中壢SOG O門市帳務時,原告曾以電話聯繫門市人員將盤盈之產品搬 離並藏匿,以規避帳務不實,違反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辦法4. 1.4.4.4(下稱系爭獎懲規定)之規定。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士林地院·2024-08-2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4 號勞訴字第8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傅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索馬利蘭共和國駐台灣代表處 法定代理人 穆姆德(Mohamed Omar Hagi Mohamou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先位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下稱豁免條例) 第5條第4款明定,駐華外國機構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 ,但捨棄豁免、為反訴之被告、因商業行為而涉訟或因在中 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者,不在此限。所稱「商業行為」, 應指不涉及國家主權或執行公務,純屬私經濟活動之交易行 為而言。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 有明文。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第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 士林地院·2024-08-2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2 號勞訴字第4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關治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5年8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室協理、管理 處協理、製造處協理等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4 5,000元(本薪115,000元、主管職務加給30,000元),嗣原 告為辦理退保,於110年5月24日提出離職,惟仍繼續於被告 公司任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原告雖兼任被告 公司董事,然就其職務上之事務處理、公司之人事、業務等 均需經訴外人即被告原董事長廖述椿之許可,原告並無獨立 裁量權或決策權,是原告之董事職務並不影響兩造間所存之 僱傭關係。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549條民法第75條民法第95條 - 士林地院·2024-08-2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5 號勞訴字第8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15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2,77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 元137,715元、新臺幣162,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9條 - 士林地院·2024-07-2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07 號勞訴字第107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詹惟婷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間起受僱於被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顯 已處於不安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6條民法第184條 - 士林地院·2024-07-1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0 號勞訴字第80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梓云新臺幣79,798元、原告潘瑋婷新臺幣104, 217元、原告江亦婷新臺幣112,161元、原告張寓畇新臺幣139,17 2元、原告王怡文新臺幣132,6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79,798元、104,217元、1 12,161元、139,172元、132,600元為原告藍梓云、潘瑋婷、江亦 婷、張寓畇、王怡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士林地院·2024-06-21·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5號 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179條 - 士林地院·2024-05-21·113 年度 勞小字第 8 號勞小字第8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
被告應自本院111年度司執貴字第12089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債務人林朝陽離職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於民國 111年間,每月將林朝陽之薪資所得中之新臺幣9,915元移轉予原 告,於民國112年後,每月將林朝陽之薪資所得中之新臺幣10,58 2元移轉予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士林地院·2024-05-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0 號勞訴字第30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川岳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 伍佰零貳元,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 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 元、第二項被告川岳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性平法第12條性平法第13條性平法第28條 - 士林地院·2024-04-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8 號勞訴字第38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 臺幣2,63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各以新臺幣 43,000元、新臺幣2,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22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