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法院怎麼判,
再決定怎麼做。
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公開資料、不受著作權保護)。
- 新北地院·2025-04-17·113 年度 勞簡字第 93 號勞簡字第9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新北地院·2025-04-16·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30 號勞訴字第130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35條勞基法第11條 - 新北地院·2025-04-15·114 年度 勞訴字第 1 號勞訴字第1號 請求給付離職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鈺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台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尚立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13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工程師,後晉升為維運經理。原告於113年5月20日 自請離職,依據被告所訂工作規則第41條之規定,原告係92 年入職,適用於勞基法舊制之員工,依據上揭規定向被告請 求離職金,另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總計20年7月,依據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離職金之計算,應係以原 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乘以24之總數為原告應獲得之離 職金。原告之薪資結構,除了本薪外,每月有固定之伙食津 貼、夜班津貼等,應符合經常性給予之要件,自得計算於工 資總額內。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新北地院·2025-04-0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5 號勞訴字第75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263條 - 新北地院·2025-03-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 號勞訴字第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9條 - 新北地院·2025-03-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訴字第15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喜麗 訴訟代理人 黃筱萍 原 告 鳴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陳緯航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黃弘毅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張皓珍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泰公司)核准設立於民國7 7年、原告鳴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鳴捷公司)核准設立於1 00年(合則稱原告公司,分則逕稱其名稱),所營事業包括 醫療器材、精密儀器、電子材料之批發與零售等。主要業務 係進口及出售、設計、製造假牙之設備及軟體,並提供安裝 、調校設備至合乎使用需求之狀態、提供客戶人員(主要係 牙體技術師)教育訓練,以及後續使用上之障礙排除等相相 關專業技術服務。
#資遣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470條 - 新北地院·2025-03-3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19 號勞訴字第219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4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1萬2,5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甲○○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0,4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2,5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民法第123條 - 新北地院·2025-03-1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4 號勞訴字第64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123條 - 新北地院·2025-03-1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65 號勞訴字第16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陳群媄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奕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綻森 訴訟代理人 陳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起任職被告擔 任會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282元,任職後發現除被 告公司負責人陳綻森之兒子陳煥霖外,原告為唯一行政人員 ,其他為鋁門窗安裝師傅,故工作範圍尚及於人事、採購、 工務等工作,甚至被告還時不時要求原告要前來協助搬重物 ,以致原告難以負荷該工作量。原告就此亦曾向被告反映已 經超過原先面試時所告知之會計職務與工作內容,惟被告不 僅未適度調整工作內容,甚至反而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做 不下去就要考慮換跑道」等語,原告則回應被告公司必須要 調整原告之工作量,否則真的會做不下去等類此之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487條 - 新北地院·2025-03-1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6 號勞訴字第2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以理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柒佰貳拾元至原告張以理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薏樺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至原告邱薏樺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 壹元元、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分別為原告張以理、邱 薏樺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92條 - 新北地院·2025-03-1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31 號勞訴字第23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珠寶 銷售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38,414元(每月5日給付固 定32,000元、10日給付6,414元業績獎金)。原告任職期間 表現良好,未料突於113年5月21日收到被告提出之第一次工 作改善書面紀錄,內容指稱原告之服裝儀容未能符合公司形 象,
#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487條 - 新北地院·2025-03-1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83 號勞訴字第18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李玉華 被 告 輝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祥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外銷 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 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上班時間,因聽從經理指示協助以手 推升降機進行出貨過程中導致脊椎受傷。因原告所患「腰椎 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係屬職業傷害,勞工保險局已將本 件案件送到勞動部,而勞動部將舉辦聽證會,請相關人員到 場說明,則於職災傷病鑑定尚無結果前,不接受被告之資遣 。又被告辯稱其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13年2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因 原告現在尚在公傷期間,被告依法不可以資遣原告。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新北地院·2025-03-0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33 號勞訴字第233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新北地院·2025-02-27·111 年度 勞訴字第 241 號勞訴字第241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2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626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 - 新北地院·2025-02-27·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19 號勞訴字第119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銘新台幣(下同)貳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原 告林修順肆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⑴有關原告詹哲銘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詹哲銘負擔;⑵有關原告林修順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 餘由原告林修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詹哲銘以新台幣貳萬陸仟 捌佰零陸元、為原告林修順以肆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35條民法第71條 - 新北地院·2025-02-27·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22 號勞訴字第122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甫新台幣(下同)捌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原 告何志明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⑴有關原告周嘉甫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 告周嘉甫負擔;⑵有關原告何志明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 餘由原告何志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周嘉甫以捌萬陸仟零參拾 壹元、為原告何志明以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35條民法第71條 - 新北地院·2025-02-27·111 年度 勞訴字第 238 號勞訴字第238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袁宗華 吳鎮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宗華1,70 8,051元、原告吳鎮平735,0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 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宗華425,346元、原告 吳鎮平173,8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7頁) ,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 - 新北地院·2025-02-1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4 號勞訴字第124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玖萬陸仟零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新北地院·2025-02-17·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87 號勞訴字第187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參拾伍 萬參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其中伍拾捌萬貳仟肆 佰玖拾貳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 新北地院·2025-02-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36 號勞訴字第236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至原告丙○○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捌元至原告甲○○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至原告戊○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至原告乙○○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30條勞基法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 新北地院·2025-02-1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34 號勞簡字第3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嘉宴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信全即澄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區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579元 (含資遣費26萬9,069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1,510元),及 其中26萬9,06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萬1,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2條 - 新北地院·2025-02-07·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1 號勞簡上字第1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 - 新北地院·2025-01-24·112 年度 勞訴字第 90 號勞訴字第90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281元,及其中新臺幣259,672元 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87,609元自民國112年1 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8,4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2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條 - 新北地院·2025-01-21·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39 號勞簡字第139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 - 新北地院·2025-01-21·111 年度 勞訴字第 243 號勞訴字第243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沈昱廷 黃于飛 鍾志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自附表1所示之時間受雇被告,均擔 任大客車駕駛,並簽訂如附表1所示之勞動契約,任職期間 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被告 公司規定原告需於每日第一趟發車時間應提早20分鐘前到停 車場,依序進行刷卡登載出勤時間,再由調度員進行酒測及 是否服用嗜睡藥物,如無服用及蓋上檢測章並手寫紀錄檢查 時間;
#加班費#薪資結構#資遣勞基法第30條 - 新北地院·2025-01-2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6 號勞訴字第7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確認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承荷有限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 度有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承荷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84條民法第312條 - 新北地院·2025-01-21·113 年度 勞小字第 114 號勞小字第11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行政組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113 年6月18日主管盧俊文襄理(下稱盧俊文),請原告月底簽離 職單他會來收,並將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交給原告,資方 有違法解雇情事,過了兩三天盧俊文要原告不要簽離職單改 簽請調單,因被告公司已將原告解雇,原告不同意改簽請調 單。原告未曾簽署服務同意書,自不受契約之拘束。被告不 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規定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乃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95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故不到職,要求資遣費顯然無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新北地院·2025-01-2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53 號勞訴字第25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 - 新北地院·2025-01-13·113 年度 勞簡字第 89 號勞簡字第89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由原告丙○○、甲○○、戊○○各負擔千分之十五、千分之 三、千分之十六外,餘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 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23條民法第184條 - 新北地院·2025-01-08·113 年度 勞訴更一字第 1 號勞訴更一字第1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創立,被告擔任公司執行長 一職,並以執行長身分招募股東,向股東承諾一年內回本, 除台灣事業外,海外各項業務也將納入公司營收,每季結算 後分紅。104年間,中國昆明海克力斯健身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海克力斯公司)邀請原告擔任顧問協助展店計畫,雙方 簽訂特聘協議書,因此被告代表原告並攜帶一名主管前往昆 明,約定每月底薪8萬元人民幣,達標獎金另計,合約期滿 與海克力斯公司進行年度結算,發現近一年期間,被告未如 實呈報每月業績,所受領的108萬5000元人民幣顧問費不知 去向,之後要求被告回台參與股東會議,說明資金去向並繳 回以收帳款,均以各種
#薪資結構#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