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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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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院·2024-09-2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7 號勞訴字第77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7,594元、原告丙○○新臺幣140,000 元、原告丁○○新臺幣28,45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原告乙○○、己○○各負擔十分之一 ,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77,594元 、新臺幣140,000元、新臺幣28,459元為原告甲○○、丙○○、丁○○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南地院·2024-09-2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91 號勞訴字第91號 給付薪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6,336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6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 士林地院·2024-09-2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33 號勞訴字第13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8年間擔任 北三區區主管,負責管理轄下六間門市。被告公司主要業務 為消費性電子產品經銷,因折扣較低,對消費者較不具吸引 力,原告先向禮券商購買價格較優惠之百貨公司禮券,於消 費者至門市櫃位消費時,由消費者給付現金向門市人員交換 上開禮券,再持該禮券購買電子產品(下稱系爭行為)之模 式,以提供消費者更高比例之折扣,門市人員亦無從中獲取 利益。原告上開模式除增加消費者之購買意願,更促進被告 公司業績表現,而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工作規則或其他內 部規範並未禁止系爭行為,原告之系爭行為並無違反被告公 司或百貨公司內規。 ㈡、108年1月17日被告稱其108年1月14日稽核原告轄下之中壢SOG O門市帳務時,原告曾以電話聯繫門市人員將盤盈之產品搬 離並藏匿,以規避帳務不實,違反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辦法4. 1.4.4.4(下稱系爭獎懲規定)之規定。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新北地院·2024-09-2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80 號勞訴字第180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清潔工,約定工 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400元。伊於111年11月15日至新 北市三重區之工地執行清潔工作時跌倒受傷,當日即前往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救治,經診斷為創傷 性顱內出血、眩暈、胸痛、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55db、 左側35db、未明示側性之耳性眩暈(下稱系爭傷害),至同年 月17日止急診,並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住院 。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原領工資補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 之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3個月」,故伊請求自上開事故發 生之日即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7月21日,共計248日之原領 工資補償347,200元(計算式:1,400×248=347,200)。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309條 - 臺北地院·2024-09-2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61 號勞訴字第36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 - 臺中地院·2024-09-19·113 年度 勞小字第 75 號勞小字第75號 給付工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229條 - 彰化地院·2024-09-18·113 年度 勞小字第 22 號勞小字第22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雄地院·2024-09-18·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7 號勞訴字第117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子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丑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子欄所示之金額分 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桃園地院·2024-09-1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0 號勞訴字第70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3,58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 提撥新臺幣3,81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 - 臺北地院·2024-09-13·113 年度 勞簡字第 39 號勞簡字第39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1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 縮為412,248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擔任原告第一屆理事長,法定任期至民國108年12月2 日屆至。原告乃社會團體,被告丙○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社會團體工作人員辦法(下稱社團管理辦法) 、原告章程、原告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等法令規定,以維護原告利益。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 - 雲林地院·2024-09-13·112 年度 勞訴字第 9 號勞訴字第9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 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3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 高院·2024-09-13·112 年度 勞上字第 71 號勞上字第7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807元,及自民 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 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黃源裕逾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 參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主文第一、二項命馮俊智即景星 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應連帶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黃源裕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除未繫屬本院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㈠部分,黃源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黃源裕新臺幣壹拾萬元,及 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黃源裕、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未繫屬本院部分外),由黃源裕負擔百分 之五十一,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 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25條職安法第1條 - 桃園地院·2024-09-11·113 年度 勞簡字第 35 號勞簡字第35號 損害賠償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9,042 元、新臺幣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29條 - 高雄地院·2024-09-1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4 號勞訴字第74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7,700元 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新北地院·2024-09-1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40 號勞訴字第140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職安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 - 臺中地院·2024-09-10·113 年度 勞簡字第 71 號勞簡字第71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6,16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 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2,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臺中地院·2024-09-10·113 年度 勞小字第 42 號勞小字第42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6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 高院·2024-09-10·113 年度 勞上字第 71 號勞上字第7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高錦榮、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 謝憲昆、楊恭發、陳慶昌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高錦榮、陳煌 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恭發、陳慶昌各如附表三 「上訴請求事項」欄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民法第229條 - 基隆地院·2024-09-0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3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雇主向員工追討勞保補償金 68 萬,基隆地院判全額返還+法定利息,職災抵充協議救了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資遣#職業災害 - 高院臺南分院·2024-09-05·113 年度 勞上字第 7 號勞上字第7號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84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9-04·111 年度 勞上字第 38 號勞上字第3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嗣於113年7月8日變更為蔡博宇,有臺中市 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221至228 頁),茲據蔡博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553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482條 - 高雄地院·2024-09-04·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1 號勞訴字第111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92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花蓮地院·2024-09-03·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2 號勞簡上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清明,於訴訟中之113年3月13 日變更為許英妹,有花蓮縣儲蓄互助社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 花蓮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並已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花蓮縣富源儲蓄互助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6,400元,惟自111年 間起,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下稱前被上訴人法代)即 多次脅迫要求上訴人遞辭職簽呈,並在112年1月7日召開臨 時理事會會議,並該次會議討論上訴人續任一事,惟會議紀 錄記載上訴人諸多不實之缺失,更於末尾要求找尋適當之專 職人員(詳原審卷第30頁),此無非重申並要求上訴人離職 ,脅迫意味至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高院·2024-09-03·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1 號勞上易字第21號 損害賠償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602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528條 - 高院·2024-09-03·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36 號勞上易字第3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忠意 陳正虔 廖世光 陳清池 林國正 楊忠權 陸同明 楊忠坪 蕭炳炎 簡秋純 周朝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民法第71條 - 高院·2024-09-03·113 年度 勞上字第 41 號勞上字第4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106條 - 新北地院·2024-09-02·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1 號勞訴字第12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退應提繳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至各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寅○○請求部分由原告寅○○負擔千分之一、原告乙 ○○請求部分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辰○○請求部分由原告 辰○○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卯○○請求部分由原告卯○○負擔千分之一 、原告林旻頡請求部分由原告林旻頡負擔百分之一外,餘均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 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新北地院·2024-08-30·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0 號勞訴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民國111年6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資遣原告,對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迄今 仍屬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9年4月7日任職於被告,擔任美工設計專員,工作內容 除了美編設計外,尚包含包材郵寄、收發包裹、進出貨事宜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8,708元,工作地為新北市中和區 。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53條 - 桃園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9 號勞訴字第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肆 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 - 桃園地院·2024-08-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5 號勞訴字第45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乙○○、己○○、庚○○ 、丙○○、丁○○、戊○○各負擔百分之1、百分之1、百分之1、 百分之0.4、百分之0.05、百分之0.5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五「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