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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院·2024-10-0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8 號勞訴字第6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王耀賢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 線檢驗技術員一職,負責繪製配電圖、線路遷移、裝設線路 自動化開關等業務,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200 元。原告任職期間恪盡職守,並經被告肯認原告之工作表現 ,自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任職時起之支薪等級5等1級,於1 09年6月10日經被告晉升為6等1級,復晉升為6等2級,並領 有半個月獎金,再於110年6月10日經被告晉升為7等1級。此 外,原告為精進其工作表現,亦曾考取多張專業證照,包含 「配電線路裝修」丙級技術士證、「配電電纜裝修」丙級技 術士證、「配電線路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等,並完成「使用 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南地院·2024-10-0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3 號勞訴字第83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佑新臺幣146,466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欽新臺幣131,333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舒敏新臺幣845,5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6,466元、131,333元 、845,500元為原告林家佑、許智欽、翁舒敏預供擔保後,得各 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雄地院·2024-10-0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8 號勞訴字第128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高雄地院·2024-10-0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33 號勞訴字第133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74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6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南地院·2024-10-04·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 號勞訴字第8號 給付薪資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至被告任職,擔任課後照顧老師, 兩造自89年2月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從未簽立任何書面 契約,原告持續至被告處上班,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向原 告表示要簽立1份書面,否則原告無法繼續任職云云,要 求原告簽立「臺南市東區崇學國小課照服務人員勞動契約 」之定期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之聘 僱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於系爭 勞動契約到期前約2個月,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等同於在此之前兩造均係不定期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 約屆期後,原告仍持續至被告處擔任課後照顧老師,足徵 兩造間於112學年度已成立僱傭契約,被告突於112年8月2 9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無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士林地院·2024-10-01·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3 號勞訴字第4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被派 駐越南廠擔任廠長,約定年薪每年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 同)100萬元。然被告於112年7月突然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31 日資遣原告,原告不得已返台。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51,875元、預告工資55,333元(以上合計10 7,20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另經原告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勞保資料後才發現,被告未申報投保 原告之勞保及健保,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0,476元。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0,4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嘉義地院·2024-09-30·113 年度 勞小字第 20 號勞小字第20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2條 - 桃園地院·2024-09-30·113 年度 勞小字第 14 號勞小字第14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 臺中地院·2024-09-30·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26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勞保未投保或低報,雇主賠 46,058 元加 77% 訴訟費負擔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58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0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 - 臺北地院·2024-09-30·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80 號勞訴字第280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 高雄地院·2024-09-30·113 年度 勞小字第 45 號勞小字第45號 給付工資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63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7,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彰化地院·2024-09-27·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4 號勞訴字第6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陸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 伍佰元、貳拾壹萬伍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中地院·2024-09-27·113 年度 勞簡字第 91 號勞簡字第91號 給付資遣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臺中地院·2024-09-27·113 年度 勞簡字第 74 號勞簡字第74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0,98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8,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臺北地院·2024-09-27·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08 號勞訴字第408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職安法第39條民法第486條 - 臺南地院·2024-09-26·111 年度 勞訴字第 97 號勞訴字第97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542元,及其中新臺幣1,3 12,609元自111年8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39,950元自113年4 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7,983元自11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54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加班費#薪資結構#職業災害勞基法第60條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第63條 - 臺東地院·2024-09-26·113 年度 勞訴字第 9 號勞訴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橋頭地院·2024-09-2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6 號勞訴字第2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秋子 彰化縣○○鎮居○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 蕭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92條 - 桃園地院·2024-09-2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8 號勞訴字第58號 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盧珮文、趙克立、曹志銘各負擔百分之26、百分 之36、百分之38。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桃園地院·2024-09-25·113 年度 勞小字第 35 號勞小字第35號 給付資遣費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 苗栗地院·2024-09-25·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勞訴字第1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 34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9-25·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2 號勞上字第12號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 - 高院臺中分院·2024-09-25·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5 號勞上易字第5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榮檳 彭進龍 羅登明 蘇培華 蔡水潭 鄭朝國 錢錫銘 黃金福 張國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年 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勞工。伊於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均擔任領 班管理職責,上訴人並按月給付領班加給,此與伊提供領班 勞務具有對價關係,且已制度化而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 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伊先後於附表「退休日 期」欄所示之日退休,詎上訴人核發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 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229條 - 高雄地院·2024-09-25·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91 號勞訴字第19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一、被告黃一大應提繳新臺幣33,4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黃一大、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 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9,464元,及其中新 臺幣169萬5,852元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03 ,612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一大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黃一大、益大 利通運有限公司、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一大以新臺幣33,45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一大、益大利通運有限公 司、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89萬9,46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民法第179條 - 高雄地院·2024-09-25·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2 號勞訴字第122號 給付工資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60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2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 - 高院·2024-09-24·113 年度 勞上字第 59 號已附雇主視角評析職災案二審減 166 萬本息仍要連帶賠 144 萬,職安法雙軌責任揭曉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翁儷玲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 捌佰壹拾叁元本息、連帶給付蔣梅枝逾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 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翁儷玲、蔣梅 枝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4條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2條 - 高院·2024-09-24·113 年度 勞上字第 54 號勞上字第5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肆元至上訴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元至上訴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 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肆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第六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486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71條 - 高院·2024-09-24·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42 號勞上易字第4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凃烱煜 徐盛崇 古榮旺 程長村 陳明裕 林豊澤 林秀光 蔡瑞忠 陳森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民法第71條 - 臺北地院·2024-09-23·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05 號勞訴字第40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蔣碧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蔡彥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2年7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 下同)1萬7,096元部分,嗣變更金額如下開貳、一、㈡⒉所示 (併將請求定期給付、提繳迄日原載為「復職之日」部分更 正為「復職之前一日」,見本院卷㈡第398頁),復經被告程 序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99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職稱、職務內容及薪資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㈠、㈡。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6條 - 臺南地院·2024-09-23·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6 號勞訴字第2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24,22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薪資結構#資遣#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3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