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ULDM· 2025-06-02

勞安訴字第1號 過失致死

114 年度 勞安訴字第 1
#職業災害職安法第40條職安法第2條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37條
判決資訊判決
法院
ULDM
字號
114 年度 勞安訴字第 1
日期
2025-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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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

職災判決常見三層責任疊算:勞基法 §59 補償(無過失責任)+ 民法 §184 過失賠償 + 職安法刑事責任。雇主不只要付醫療與工資補償,重大職災時老闆會被列刑事告訴對象。

雇主視角評析高風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37 條、第 40 條(必要安全設備、職災通報、刑事責任)

雇主與現場主管因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勞工死亡,法院判處兩位自然人各 6 月有期徒刑、公司科罰金 8 萬元,雇主與主管均負刑事責任。

判決結果雇主敗訴(刑事)。林淑惠、曾景聰各處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公司另科罰金 8 萬元,刑事責任確認。

雇主犯了什麼錯

本案是典型的職安法第 40 條重大職災刑事案件。雇主與現場負責人均犯過失致死罪,且公司同時被科處罰金,意味著法院認定「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所定的防止危害設備及措施」與勞工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常見的具體錯失包括:未設置必要的防護裝置(護欄、安全帶、機台聯鎖)、未提供合格個人防護具、未進行作業前風險評估、高處/侷限空間/吊掛作業未依規定指派監督人員、新進員工未完成 6 小時職前教育訓練(特定作業則需更高時數)、機械設備未依規定定期檢查與維護。一旦發生死亡職災,這些「沒做的事」會逐項被勞檢與檢察官追查,並轉化為刑事追訴依據。

雇主該學到什麼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的刑度是「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且自然人與法人雙重罰,這是雇主在勞動法領域可能面臨的最嚴重後果之一。本案雇主與主管各被判 6 月徒刑,意味著公司負責人與現場主管都進入刑事紀錄,對企業營運、招標資格、政府補助都會有長期影響。預防的關鍵不是「事後處理」,而是「日常合規」:第一,依職安法第 23 條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落實執行紀錄;第二,所有作業人員依職安法第 32 條完成教育訓練並保存簽到單;第三,高風險作業(高處、侷限空間、危險機械、吊掛)必須有作業許可制度與現場監督;第四,重大職災 8 小時內通報並完整保存現場、影像、設備檢查紀錄。沒有這些紀錄,事故後的辯護幾乎沒有空間。

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
  • 1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由負責人簽核,每月留下執行檢查紀錄
  • 2依職安法第 32 條完成新進員工 3 小時、特定作業 6 小時以上教育訓練並保存簽到單至少 3 年
  • 3高處、侷限空間、危險機械等高風險作業實施「作業許可制」並指派現場監督人員
  • 4機械、設備依職安法第 7 條與相關設施規則定期檢查,留存檢查紀錄與維護單據
  • 5為高風險職務投保雇主補償責任險與公共意外責任險,並由公司負責人完成職安管理人員培訓
建議連動檢視職安管理計畫執行紀錄高風險作業許可制教育訓練簽到留存機械設備定期檢查

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

判決重點摘錄

林淑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曾景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日。 如鐿門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

摘錄自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完整判決請點右側「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

引用條文

職安法第40條職安法第2條職安法第6條職安法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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